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榮爵、陳慶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周榮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並允諾將於95年初還款,伊乃於93年10月15日以伊所經營笙峰家俱有限公司(下稱笙峰公司)之 名義如數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係笙峰公司與伊間業務往來之金流,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笙峰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匯款148萬元至被上 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一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93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即笙峰公司會計蔡淑玲並證稱:伊自79年起至98 年間均擔任笙峰公司會計一職,被上訴人經常至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匯款之單據係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委請伊去匯款,伊不知道系爭匯款係何用途,被上訴人表示若無該筆金錢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後來上訴人有答應借款,被上訴人前來借款次數太多,以往借款金額較小,148萬元係大金額 借款,且被上訴人差點下跪,因此伊對系爭匯款有印象;兩造間僅為朋友,並無業務往來,公司沒有被上訴人之帳務,僅有借款,若為生意上往來會有送貨單或請款單之單據,但被上訴人至伊公司並未攜帶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7頁、第123頁、第151-152頁);佐以卷附借據分別記載148萬、20萬、15萬、2萬等金額,其後接續由被上訴人親自簽 寫「NT185萬」、「6/23 陳慶昌共借」等字(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5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見原 審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貸與系爭匯款與被上訴人 ,尚難僅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證人蔡淑玲作證前在庭外提示匯款單據予其閱覽,並告知其哪些筆款係由上訴人委託匯款,遽謂其證詞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笙峰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人,該匯款回條僅能證明笙峰公司曾匯款148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或以何種方式交付金錢,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依證人蔡淑玲之證詞及上揭借據所載內容,顯然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包括系爭匯款在內之185萬元,縱上訴人以笙峰公司名義匯款,甚或貸與資 金源自於該公司,仍無礙其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其復未舉證系爭匯款係笙峰公司與伊間之業務往來金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全部債務已於93年11月10日簽立翰林閣家具批發及直營店及家庭裝修營銷計畫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伊將股份轉讓給上訴人抵債而清償借款, 提出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惟:系爭協議 書係兩造與訴外人陳金山於93年11月10日簽署關於大陸地區合夥事業之協議,該協議書雖記載「陳慶昌同意將資產中等價人民幣363,196,轉讓予笙峰周董抵債」等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在大陸合夥設立翰林閣家具批發公司(下稱翰林閣公司)後,伊將棉多利企業社之貨物全部移到翰林閣公司出售,因翰林閣公司原係伊個人所有,遂與上訴人、陳金山以股份作價方式結算積欠上訴人、笙峰公司與陳金山之款項;成立翰林閣公司時,伊設立之棉多利企業社已資金不足,笙峰公司雖匯貨款予棉多利企業社,但後來沒有出貨,所以棉多利企業社積欠笙峰公司貨款約人民幣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5條股權分配計畫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100萬元作為股本占38.1%,其中人民幣36萬3,196元購買被上訴人庫存品,另外 以現金人民幣63萬6,804元入股等詞(見原審卷第183頁),其中上訴人作價購買被上訴人庫存品之金額適與被上訴人前述棉多利企業社積欠笙峰公司之貨款相當,可見兩造以股作價方式結算抵償之債務,僅限於棉多利企業社積欠笙峰公司之貨款,與兩造間系爭匯款借貸債務無涉。再佐以證人陳憲鑑證稱:伊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催款,因此與兩造曾約在大陸東莞一家酒店碰面,被上訴人只說願意還20萬元,上訴人生氣離開後就沒有下文了,期間被上訴人沒有爭執借款,但有爭執另外有1個投資案讓其蒙受損失,即系爭協議 書之投資,伊記得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約該投資案股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 系爭匯款借貸債務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翰林閣公司之資產全部抵償完畢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僅抱怨翰林閣公司投資案讓其受有損失,益見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抵償約定,與系爭匯款借款債務之清償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匯款之債務,是其辯稱已為清償云云,自無足採。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業於95年初屆至,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匯款,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4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