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杜愛玉、簡瑞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杜愛玉 被上訴人 簡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漏水修復方法修復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 稱系爭4樓建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5萬6,547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4樓建物等語,有言詞辯論意旨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樓建物之義務, 致5樓汙水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滲漏至系爭4樓建物 之客廳、臥室、浴室等處,屢經伊請求上訴人修繕未果,系爭4樓客廳、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面因此受損。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4樓建物,並賠償系爭4樓建物修繕費用6萬6,5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4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 被上訴人修繕費用6萬6,54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更正修復漏水部分聲明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老舊,且水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不應由伊單獨負責修繕賠償。訴外人慶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於鄰房施工,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始造成漏水,被上訴人應向慶瑞公司求償。被上訴人自行整修房屋不慎而造成漏水。伊業已修繕漏水部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4樓建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547元本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漏水原因部分: ⒈經查系爭4樓建物為三房二衛格局,主浴室及小廁所位於房屋 中央,未臨外牆。漏水位置位於主浴室,4樓與5樓之主浴式格局相同,馬桶、洗手台、浴缸位置相同。5樓屋頂鐵皮屋 存在多年,因此排除水源來自外部之可能性。4樓與5樓主水平排水管分布相同(位於墊高20公分之混凝土層內)、垂直落水管位置相同(位於浴室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內),故4樓主浴室平頂漏水,應與5樓浴室排水有關。4樓漏水點為 主浴室平頂、相鄰臥室平頂與牆壁、主浴室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等部位。5樓浴室排水水源共計浴缸排水管、洗臉盆 排水管、地面排水管、糞管等4條。4樓馬桶上方之平頂並無漏水痕跡,且無異臭,故漏水與糞管無關,水源來自浴缸、洗臉盆或地面排水管。系爭建物屋齡達37年,當年工程慣例僅以地磚防水,輕質混凝土墊高係方便排設水平排水管,而混凝土非防水材料,混凝土內積水會慢慢滲漏。當混凝土層內之排水管因地震或老化出現裂縫、錯位或異物堵塞時,排水會回堵於浴室地板或慢慢滲入下方樓板。4樓浴室平頂漏 水點多處,遍及浴室平頂全部,研判混凝土內水平排水管已出現裂縫、錯位或堵塞,導致積水滲透至下方樓板,並漫延至相鄰臥室之平頂、牆壁。5樓浴室排水之垂直落水管位於 左下角之鋼筋混凝土柱內,該處亦出現堵塞,導致4樓客廳 過樑及柱面有局部漏水痕跡,並使得4樓浴室牆面開關漏電 。故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與系爭5樓建物浴室排水管不良及防水層失敗有關等情,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委任鑑定人戴雄賜建築師鑑定在案,有109年 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現況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47、253、259至261、263、301至32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建物排水管不良,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系爭4樓建物漏水與5樓建物無關,伊已修復漏水云云,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慶瑞公司於鄰房即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 施工,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始造成漏水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該協議書為慶瑞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僅載明因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建物有龜 裂漏水,為慶瑞公司所造成,故慶瑞公司先行修復結構體及漏水部分工程,至於責任歸屬問題另行協商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慶瑞公司就系爭5樓建物龜裂漏水等情發 生爭執,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漏水為慶 瑞公司施工所造成。此外上訴人雖於原審向鑑定人陳稱:系爭建物全棟地板向右方施工中工地傾斜中,因此系爭4樓浴 室漏水與5樓無關云云。經查鑑定人2次會勘現場,並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後,鑑定認為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與系爭5樓建物浴室排水管不良及防水層失敗有關,並未認定與慶瑞公司施工有關,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6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漏水修復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5樓浴室排水管不良及防水層失敗,導致系爭房 屋4樓浴室漏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即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上開排水管及防水層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包括系爭5樓建物浴室汙水排水整修工 程(含浴缸下方混凝土,以確保排水整修之完整性),及4 樓浴室防水粉刷工程,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5樓建物汙排水整修部分: 浴室汙排水系統需更換以利排放暢通,排水管包含浴缸、洗臉盆及地面排水管,馬桶糞管全部更換。雖不須全棟一併更換立管,但系爭5樓建物浴室汙排水管更換後,與立管接頭 需以塑鋼土加固防漏,並不得破壞原有結構樑柱。亦即汙水管水平配管全部更新,與既有立管接頭塑鋼土加固防漏;廢水管水平配管全部更新,與既有立管接頭塑鋼土加固防漏;既有立管埋設於結構樑柱內,施工中不得破壞結構強度。此外標的物主浴室係以輕質混凝土墊高20公分,而混凝土非防水材料,混凝土內積水會慢慢滲漏。故應刨除原有地磚及混凝土,鋪設或塗抹防水層,鋪設汙排水管後,再重新灌漿及鋪設地磚。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4樓建物等語,應屬有據。 ⑵系爭4樓建物防水粉刷部分: 直接工程費為5萬5,227元,工程項目包括浴室坪頂刨除及牆粉刷層、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坪頂及牆水泥漆等。以及間接工程費包括廢料清運等雜費2,761元(計算式:55,227×5%=2 ,761)、工程保險費276元(55,227×0.5%=276)、工程管理 費5,522元(55,227×10%=5,522)、營業稅2,761元 (55,227×5%=2,761)。以上直接、間接工程費合計為6萬6, 547元,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7、355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4樓建物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系爭建物4樓漏水修復方法(5樓浴室屋排水整修部分) 工程項目即修復方法 單位 數量 1 原有衛浴設備及給排水管移除 式 1 2 刨除地磚及輕質混凝土 立方公尺 2.925 3 新設給排水管、糞管(含加固防漏及熱水管封口) 式 1 4 浴廁地坪防水塗料 平方公尺 7.25 5 混凝土灌漿 立方公尺 0.585 6 地坪鋪磁磚30×30 平方公尺 2.93 7 衛浴設備及給排汙水管安裝 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