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詠笙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詠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立軒 蔡佳家 陸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進口麝香貓咖啡產品業務。被上訴人陸藝、蔡佳家及陳立軒(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伊表示希望取得伊之麝香貓咖啡豆代理權,雙方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尚未設立登記之 來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瑞斯公司)名義,與伊簽訂「金色百林咖啡莊園麝香貓咖啡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表示同年底擬舉辦聖誕活動,而向伊訂購麝香貓咖啡豆(下稱系爭咖啡豆),伊將雙方商談之訂購內容製成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傳送予蔡佳家而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後,即據以準備系爭咖啡豆。詎伊於同年月21日向蔡佳家要求付款,蔡佳家僅稱將轉達陸藝云云,此後即無下文,陳立軒則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履約。然伊已將系爭咖啡豆備妥,而來瑞斯公司嗣未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萬908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訂單、民法第267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先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52萬90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被上訴人非以來瑞斯公司名義與伊締約,惟系爭契約既係由陳立軒親簽,自係其與伊成立契約關係,伊得請求陳立軒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求為判決命陳 立軒應給付伊52萬90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 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90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陳立軒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係兩造先就未來合作細節為合意,尚需日後伊等就買賣商品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對上訴人下單並給付價金,而雙方就此等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而上訴人片面提出之系爭訂單,則係因上訴人未於推廣籌備期(系爭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 提供相關證書文件及其他產品資料,伊等乃未予簽回,亦未回覆同意訂購,且未完成匯款,兩造即未達成買賣契約合意,而不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訂單、民法第267條及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伊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契約係陳立軒以來瑞斯公司總經理身分與上訴人簽署,卷附通訊軟體紀錄係蔡佳家與上訴人總經理林文權之對話內容;㈡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來瑞斯公司係以代理進口咖啡豆為業,嗣未設立登記;㈢上訴人前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告訴涉犯詐欺及公司法第19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開字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3至65、69至79、83至123、219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復經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查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㈡上訴人 先位依系爭訂單、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咖啡豆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陳立軒給 付系爭咖啡豆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林文權與蔡佳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65、69至79、83至123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僅係約定上訴人授權來瑞斯公司代理銷售金色百林咖啡莊園之麝香貓咖啡產品,且參其中第6條 約定:「貨物數量規格由甲方(即來瑞斯公司,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下訂單匯款,乙方確認收到貨款後應於25個工作日內出貨,交付至甲方指定之臺北市固定地點,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外縣市運費另計)。」可知,尚待來瑞斯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表明購買數量及規格,始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尚不足以形成具體之買賣關係。 ⑵、又觀之上開林文權與蔡佳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訂單實係林文權於107年12月6日傳送予蔡佳家,其上並記載「確認訂單請簽回」等文字,且林文權表示:「再麻煩您跟大哥看一下訂購單有沒有問題,如有問題再麻煩您跟我說謝謝。」等語,然據前揭對話紀錄,既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曾有系爭訂單所載數量及品項之討論,嗣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訂單有簽回或對其數量及品項為確認之回覆或陳述,已難謂系爭訂單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⑶、至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7年底擬舉辦聖誕 活動,因而向其訂購系爭咖啡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系爭訂單係林文權傳送予蔡佳家,而非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外,參之上開林文權與蔡佳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曾敘及「聖誕節」或「舉辦活動」等關聯字句,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所載交貨日期為「2018/12/28到貨」,亦顯與其上開主張之聖誕活動不符。是上訴人有關系爭訂單之源由,亦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援引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部分對話,資為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論據。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1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商品,係其以電子郵件寄予蔡佳家之圖文介紹所示、產自印尼國爪哇萬隆市之「金色百林莊園」之麝香貓咖啡豆(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74頁)。而系爭合同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產品供應,並提供相關的證書文件及其他產品宣傳資料,並於甲方代理期間配合變更包裝。」第4 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產品的質量,對瑕疵產 品保換、賠償。」且其咖啡豆之供貨價格介於每80公克624元至1058元,所訂對外售價更高達1260元至2350元(見原審卷第29、31頁),核係高價位之咖啡商 品。是該等商品之相關證書文件,對被上訴人之代理銷售自甚重要,其確有於締約之初,要求上訴人提出以供其確認之需求。然參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除僅以電子郵件郵寄上開「金色百林莊園」及上訴人公司之圖文介紹外,並未提供任何系爭咖啡豆之證書文件或品質資料。 ⑶、而蔡佳家除於收到前述「金色百林莊園」介紹之電子郵件前,與林文權有下列:「(林)再麻煩您到時候給我配送地址,謝謝。(蔡)好的。」「(林)…我東西先開始準備做囉。(蔡)麻您。(林)我等一下小姐會傳簡介給您看一下,有哪邊需要再提供的儘管跟我說。…我安排所有盒子開始印刷跟咖啡豆開始準備跟外箱,都會同步一起開始啟動做了,這樣子才來得及,謝謝。(蔡)好的!那麼就等黃小姐的信件!林總經理辛苦了。」對話,其真意顯然重在其尚待瀏覽上訴人提供資料,是性質上僅屬於客套、禮貌性回應,而非同意系爭訂單內容,以及後續林文權要求匯款時,陳述:「好的,陸先生今日出差,現在聯絡不上,我再請問他。」「林總經理早安!週六已轉達陸先生,他說今晚回台後再與您聯絡。」等語,而僅表示轉達之意外,尚無可據為肯認蔡佳家對系爭訂單已為承諾之陳述。 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於推廣籌備期提供上開文件資料,渠等乃未就系爭訂單簽回及承諾訂購等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一節,尚難認定屬實。 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已然成立。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訂單買賣契約既無從認已成立,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訂單、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咖啡豆之買賣價金,及備位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陳立軒給付系爭咖啡豆 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訂單、民法第267條及公司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9080元本息,備位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陳立軒給付52萬9080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