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鐘
- 被上訴人
-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壯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原名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有總統府秘書長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孟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春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參與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4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下稱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投標,分別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各該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契約書(以下分稱系爭101、102、103、104年度契約,合稱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轄包含萱苑宿舍在內之10棟單身員工宿舍(下稱系爭10棟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及其他工作委由伊公司承作,嗣伊公司於系爭104年度契約履約完畢後,於105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時,被上訴人竟以伊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底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未派清潔管理人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對伊公司有3,366,00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以該債權與上開服務費用抵銷,僅支付服務費用966,875元。然伊公司於系爭期間均依約派遣清潔管理人員管理維護萱苑宿舍,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逕自扣抵服務費用3,366,009元,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萱苑宿舍於系爭期間無人執勤,反而認定伊公司對負責管理員排班人員賴匯寬、張國權所為偽造排班表之犯行不知情。況伊公司每月均匯足額薪資款予系爭10棟宿舍之執勤人員,且萱苑宿舍簽到表即使有人頭簽名,亦不表示無人執勤,而萱苑宿舍位於被上訴人附近,如伊公司未派員執勤,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長達4年未曾發現?
㈢再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自不適用承攬契約之2年短期時效,惟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僅先就104年10月之服務費用1,122,003元(即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966,875元,所餘3,366,009元之3分之1),請求其中100萬元,而保留其餘請求等情,爰依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3,46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應提供26名人力至系爭10棟宿舍執行勤務,然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4年度提供之執勤人員與排班表名單不符,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而有偽造簽到表上簽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自不得向伊請領萱苑宿舍於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合計3,366,009元,伊自得據以扣抵上開服務費用。況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為委任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伊受有原不應給付之服務費用3,366,0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為抵銷,而伊已將抵銷後之餘額966,875元給付予上訴人,自未積欠上訴人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度契約,並已履約完畢,然伊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被上訴人竟以伊於系爭期間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對伊有3,366,00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以該債權與上開服務費用抵銷,僅支付966,875元,伊自得依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1,122,003元其中100萬元,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56,531元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43,46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有3,366,00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之服務費用356,531元外,依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月服務費用643,469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參與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投標,各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10棟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及其他工作,且每月提供26名清潔管理人員至系爭10棟宿舍執勤,而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上訴人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輛租賃費用及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將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之服務費用給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其受有3,366,009元之損害為由,扣抵上開服務費用,而僅支付服務費用96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訴外人賴匯寬、張國權(合稱賴匯寬等2人)於101年至104年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新竹地區之行政管理主任、領班,因上訴人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每月可向被上訴人請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惟須提供系爭10棟宿舍清潔維護人員26名之當月排班表及執勤簽到表等實際出勤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賴匯寬等2人因清潔維護人員不足,為請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乃以知情之林祺龍、莊文淵、陳蔡榮、張萬吉、柯鳴駒等8人或其他不知情之人擔任人頭,在宿舍管理員排班表上,虛列執勤人員,並偽造值勤簽到表上未執勤人員之簽名,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未實際執勤人員之報酬,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薪資支付給林祺龍等擔任人頭之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以賴匯寬等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林祺龍、莊文淵、陳蔡榮、張萬吉、柯鳴駒等知情之8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6月不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再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期間之萱院宿舍管理員值勤簽到表(下稱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記載,萱院宿舍於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期間之簽到人員依序為:林振發、方威翔、蔡介文(101年1月至同年5月)、林振發、方威翔、林國雄(101年6月至同年9月)、方威翔、林國雄、郭俊麟(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102年1月至同年9月)、柯鳴駒、張萬吉、林祺龍(102年10月至103年9月)、張萬吉、林祺龍、陳蔡榮(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林祺龍、陳蔡榮、莊文淵(104年2月至同年4月)、林祺龍、黃貞焜、邱基全(104年5月至同年9月),有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94頁)。其中張萬吉、柯鳴駒、林祺龍、陳蔡榮、莊文淵等5人為知情之人,係與賴匯寬等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業如前述;方威翔、蔡介文、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黃貞焜、邱基全等人則係不知情之人。而證人林信遠、郭俊麟、黃貞焜、林國雄、邱基全、孫志鑫、方威翔、林金爾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等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使用或簽署伊等姓名,且不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期間之單身宿舍管理員排班表及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上有伊等姓名,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並非伊等所為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147至149、195至198、227、232、252、254、256、264、266、268、303、305、310至312頁】;證人蔡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竹苑宿舍管理員,負責打掃裡面公眾設施、外圍環境、安全維護、收受包裹,嗣伊介紹張萬吉、林祺龍、莊文淵等人到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動人員,但他們實際上都未到公司上班,上開虛列員工每月將薪資其中17,000元交給伊轉交給張國權,伊不知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上張萬吉、林祺龍、莊文淵等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為,要問現場主管張國權等語(見同上卷第352至354頁);被告林祺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7,000元交給張國權,餘款是伊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52至155頁);被告柯鳴駒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3年10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椿苑宿舍保全,在此之前並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102年10月至103年9月之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7,000元交給蔡介文,餘款是伊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57至160頁);被告莊文淵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7,000元交給張國權,餘款是伊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被告陳蔡榮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於上訴人得標之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6,000元交給陳志豪轉交給張國權,餘款歸伊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84至187頁);被告張萬吉於偵查中供稱:蔡介文曾介紹伊在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任職,但伊未去上班,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不知為何人所簽,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餘元到伊帳戶,伊將其中18,000元交給蔡介文,餘款歸伊所有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第18、19頁);被告張國權於偵查中供稱:賴匯寬是上訴人新竹地區全權負責人,伊為領班,負責宿舍的管理及管理員的排班,方威翔、林金爾、林祺龍、莊文淵、張萬吉、陳蔡榮、黃貞焜、邱基全等人都是虛列的人頭,宿舍值勤簽到表之簽名都是賴匯寬指示伊代為簽名,上訴人每月匯薪資21,000元到虛列人頭的帳戶,虛列人頭再將薪資領出交給賴匯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207至211頁);被告賴匯寬於偵查中供稱:機動人員都是虛列的人頭,人頭是張國權找的,由伊向人頭索取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16至220頁)。
㈣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並參酌萱苑宿舍於系爭期間並無園區人員住宿,其餘9棟宿舍則有園區人員住宿(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9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契約業務人員洪千淑之證言),及101年1月至同年9月萱院值勤簽到表記載之管理員林振發未經檢察官訊問,101年1月至同年5月萱院值勤簽到表上記載之管理員蔡介文係在竹苑宿舍執勤,而未在萱苑宿舍執勤等情,認萱苑宿舍於101年1月至104年9月期間,僅管理員林振發一人在萱苑宿舍執勤,其餘萱院值勤簽到表上記載之管理員即被告張萬吉、柯鳴駒、林祺龍、陳蔡榮、莊文淵等人,及證人方威翔、蔡介文、林國雄、郭俊麟、孫志鑫、林信遠、林金爾、黃貞焜、邱基全等人,則均未在在萱苑宿舍任職,渠等在系爭萱院值勤簽到表上之簽名均為偽造,上訴人除指派管理員林振發於101年1月至同年9月在萱苑宿舍執勤外,並未實際指派其他管理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堪以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曾指派其他管理員在系爭期間至萱苑宿舍執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不得向伊請領該宿舍於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尚非無據。
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9月期間,僅派管理員林振發一人在萱苑宿舍執勤業務,於101年10月至104年9月期間,則未實際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未依債務本旨對被上訴人給付勞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業經屆期終止,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依債務本旨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被上訴人受有3,366,009元之損害為由,扣抵上開服務費用,而僅支付服務費用96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如本院認定其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即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為3,366,009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計算式:950,748元(101年度:79,229元×12(月)=950,748元)+950,748元(102年度:79,229元×12(月)=950,748元)+953,844元(103年度:79,487元×12(月)=953,844元)+510,669元(104年度)=3,366,009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附費用明細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度契約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4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66,009元其中100萬元,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請求給付104年10月之服務費1,122,003元其中100萬元,而保留104年10月之服務費其餘122,003元部分,及104年11月、12月之服務費2,244,006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核係屬訴之撤回,及上訴人所為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經查: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參與系爭101至104年度委外案投標,各以17,325,000元、17,325,000元、17,300,000元、17,480,0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10棟宿舍之清潔管理維護及其他工作,且每月提供26名清潔管理人員至系爭10棟宿舍執勤;㈡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輛租賃費用及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約定,將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之服務費用給付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4,332,884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派員至萱苑宿舍執勤,致被上訴人受有3,366,009元之損害為由,扣抵上開服務費用,而僅支付上訴人服務費用96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系爭101至104年度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7至580頁),自堪信為真正。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蘭,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證人陳惠蘭係擔任上訴人之管理部職員,負責總務、法務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非負責系爭10棟宿舍排班或執勤之員工,復已於上開刑事事件作證(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一第316至321頁),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蘭,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