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陳金城、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胡雅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500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3,500元,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後,上訴人原僅就 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反訴敗訴部分,擴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請求駁回。核上訴人上開變更上訴範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承作訴外人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承包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不鏽鋼板噴漆工程,需使用自動噴漆之工作床台,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往覆噴塗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台),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萬5千元,被上訴人應於 收到訂金22萬0,500元(即30%)後30天出貨。伊已於同年月 8日如數給付上開訂金,於同年月16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66萬1,500元(即90%),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台為「橫式樑」工作床台,與兩造約定可移動「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規格不符,致未通過驗收,經被上訴人2度修正後,仍無 法達到最初約定之功能及效益,伊自得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伊業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66萬1,500元。又伊因 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機台,致所承攬之噴漆工程延誤,受有工程款遭業主扣減36萬3,090元、支出員工假日加班費29 萬4,976元、系爭機台搬運費4千元之損害。綜上,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32萬3,566元(計算式:661,500+363, 090+298,976),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3千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權反訴請求伊給付尾款7萬3,500元(計算式:735,000-661,500)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簽約前,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機台動作,並提供先前製作之另案工作床台影片及設計圖予上訴人,經雙方確認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製作後,已於108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台,並於翌(25)日在上訴人廠房進行測試結果,全數符合約定之驗收條件,自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66萬1,500元,尚積欠尾款7萬3,500元(計算式:735,000-661,500)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萬3,500元之判決。(按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認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台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機台)為一式計價;付款條件包括訂金30%、出貨60%、「試車驗收」10%; 契約附件一「品名及規格」約定系爭機台之機構部分、電控、控制箱均為「訂製品」;契約附件二「系爭機台案動作及驗收條件」則詳列機器動作範圍、電器控制及注意事項,並約定交機時,其上所列動作正常即算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台是客製化訂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各情,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作工作(即系爭機台),並於施作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驗收後給付10%報酬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機台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機台(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甚明。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云云,洵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台之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及附圖所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台已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明被上訴人應完成機台之規格、機器動作範圍如附件一、二及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兩造更在上開契約之附件及附圖上蓋用各自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確認無誤,則兩造關於系爭機台規格之約定,應以系爭契約(含附件一、二及附圖)所載為依據,故系爭機台應採系爭契約附圖之「橫式樑」工作床台設計乃「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陳金城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曾信硯於本件簽約前,曾多次討論並確認系爭機台應採「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被上訴人竟違反先前之約定,於簽約時以「橫式樑」工作床台設計圖說作為系爭契約附圖(見原審卷第23頁),陳金城因忙於工作無暇審閱契約,授權其配偶即公司會計陳鄭淑貞代為簽約用印,嗣被上訴人完工交付系爭機台予伊時,始發現成品與約定之「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56至158頁),反於系 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應屬「變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台規格為「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而非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橫式樑」設計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前已約定系爭機台採「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等語,固提出⑴上訴人向燦通公司承攬之邊沿有曲角下垂鋼板(即┌┐、┌┐、┌┐、┌┐)之示意圖(下稱系爭鋼 板示意圖)、⑵上訴人與燦通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⑶被上訴人另案工作床台設計圖(下稱另案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板示意圖及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5、177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城稱:伊並未將系爭會議紀錄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就其所稱於本件簽約前有交付 系爭鋼板示意圖、系爭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交付伊之另案設計圖係「由上往下」照之圖說,呈現「直式樑」工作床台,可見兩造於簽約前係約定系爭機台採「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另案設計圖係機台「側面」照之圖說,完全看不出是「直式樑」或可伸縮等語。觀之卷附另案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15頁), 圖上已描繪出工作床台之下方車輪及噴槍設備連結機台之橫桿結構等,顯與兩造不爭執係從上往下照之「系爭契約附圖右側圖面」中,完全看不到噴槍設備之情狀不同,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之另案設計圖,確係自工作床台之側面描繪甚明,則上訴人以另案設計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機台採「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云云,尚不足取。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以「橫式樑」工作床製作系爭機台,乃自身設計錯誤,才會二度運回系爭機台修改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稱:伊等做設備,小項目部分客戶說要增加什麼,伊等基於長期配合及跟客戶之關係,通常客戶驗收就免費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並未違背交易常情;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8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4日兩度修改系爭機台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受伊交付之系爭機台後,始修改原先設計之情,尚非無可能,即難以被上訴人於交機後,兩度配合上訴人修改機台,逕認兩造於簽約前有約定系爭機台採「直式樑」工作床台設計,或被上訴人以「橫式樑」製作工作床台有何設計錯誤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交付之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重大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系爭機台應採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橫式樑」工作床台設計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交的機台跟系爭契約附圖是一樣的,沒有不符的地方;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台之上半部噴漆部分正常沒有瑕疵,只有下半部工作台的規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23頁),足徵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並無上訴人所稱錯誤製作「橫式樑」工作床台之承攬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訂金為30%、出貨60%、試車驗收10%,交貨日期為收到 訂金後30天出貨(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8日付清30%訂金,且嗣已給付60%之出貨款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7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則被上訴人既於同年月24日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重大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66萬1,500元,及賠償 損害36萬3,090元、29萬8,976元,均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7萬3,500元(計算式:總價73萬5,000元-上訴人已付款66萬1,500元),為上訴人所拒,並主張:系爭機台經被上訴人兩度修改後,仍未通過驗收,故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系爭機台案動作及及驗收條件」之二、⑾約定:被上訴人交機時,若符合該附件二所載動作正常即算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上半部之噴漆設備作動正常沒有瑕疵等情,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正確施作「直式樑」工作床台云云,實屬上訴人最初設計及指示錯誤,經被上訴人兩度配合上訴人修改系爭機台後,上訴人卻拒絕驗收,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付款期限屆至,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類推適用,視為系爭機台已通過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7萬3,5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直式樑」工作床台,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6萬1,500元,及賠償給付遲延 之損害36萬3,090元、29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