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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方彬彬

上訴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訴訟代理人
許展嘉
被上訴人
張溢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7萬7,005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27萬5,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55、158、160頁);請求管理費、清潔費17萬7,005元部分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萬2,755元(10,275,750+177,0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04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萬3,784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應補繳264元(104,048-103,784)。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利益為1,045萬2,75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072元,上訴人僅繳納2,8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15萬3,252元(156,072-2,82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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