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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訴訟代理人
許展嘉
被上訴人
張溢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6,072元,上訴人僅繳納2,820元。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15萬3,25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3、1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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