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李靜怡、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上訴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69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6,786元及自107年8 月1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範圍內,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坤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30日查封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下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連同如附表二之機器以總價341萬元向伊購買,伊已依約交付全部機器予銪晟公司,惟銪晟公司卻未給付全部價金,故伊對銪晟公司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8號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2988號事件),原法院判決伊全部勝訴,後銪晟公司與伊達成協議,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以每月支付2萬 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動產之價金,是系爭動產為銪晟公司所有,非黃坤浩所有。迄今,銪晟公司尚欠伊貨款188萬元 ,銪晟公司怠於排除上訴人所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銪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銪晟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尚有現金、存款及存貨,並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事件。於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時,黃坤浩當場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且執行地點並無懸掛銪晟公司招牌,執行地點之房屋承租人為黃坤浩,客觀上可判斷系爭動產為黃坤浩所有。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592號上訴人與銪晟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亦曾查封系爭動產,訴外人陳宥蓁則當場表示系爭動產並非銪晟公司所有等語,另每月匯款2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價金之人為黃坤浩,並非銪 晟公司,系爭動產並非銪晟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59萬6,786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範圍內,對債務人黃坤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7月30日查封系爭動產,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 。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執2988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另案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250萬2,100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範圍內,對 債務人銪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嗣經另案執行事件裁定以無法認定系爭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為銪晟公司所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有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 ㈢、被上訴人與銪晟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簽立中古機械買賣合約 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4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動產及如 附表二所示機器予銪晟公司,有中古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㈣、陳宥蓁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6年2月6日間、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擔任銪晟公司代表人,黃坤浩自106年2月7 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106年3月2日起擔任銪晟公司代表人,而黃坤浩擔任代表人期間,陳宥蓁仍為銪晟公司股東,有銪晟公司案卷可稽。 ㈤、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對銪晟公司起訴請求清償買受系爭動 產及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剩餘價款250萬2,1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有2988號事件全卷宗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銪晟公司有債權,銪晟公司除系爭動產外,已無資力,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銪晟公司等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銪晟公司有債權,並不爭執,惟抗辯依銪晟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尚有現金、存款、存貨及應收帳款共數百餘萬元,銪晟公司並非無資力等語。查,審諸銪晟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該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持2988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250萬2,100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銪晟公司置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 經原法院執行人員至上址實施查封時,銪晟公司股東陳宥蓁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非銪晟公司所有,而係飛鈺精工有限公司(下稱飛鈺精工公司)所有等語而執行無著,原法院遂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債權憑證,有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可考,足認銪晟公司已無資力;另證人陳宥蓁於本院結證述:「106年3月1日之後因為公 司週轉不靈跳票,跳票後就無法再營業,所以那時候決定結算,貨也要退出去,那時候也有欠錢,所以以退貨方式抵銷負債,當時我的客戶黃坤浩說要挹注資金,但後來也沒有來,後來轉了50%股份給黃坤浩,黃坤浩原本說要帶錢進來, 但他也沒有錢,雖然股份50%給黃坤浩,但他沒有挹注資金 ,後來把銪晟結算掉,沒有請領發票,因為沒有錢買貨,且欠人家滿多錢,所以把公司結束掉,所以106年開始就沒有 再請領發票,也沒有跟人家進貨,因為也沒有錢進貨,所以沒有開發票出去,也沒有發票進來。」、「……銪晟公司從10 6年結算之後就解散,後續只是差在程序,有欠債的可接受 我們退還的,我們就退回去,這樣可以抵消債務,如果不行,就簽本票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亦足認銪晟公司已無資力。證人陳宥蓁另證述:「(問:在108 年9月17日新北地院執行處前往新北大道2段200號要查封機 台時,你為什麼說現場的機械是飛鈺精工所有?不是銪晟公司的?)我當時講的意思是技準當時要賣給飛鈺精工,我沒有說一定是誰的,我的意思是現在可以證明是銪晟的資產的話,我也沒有意見,但我記得我銪晟的資產都清理完畢了,怎麼會有銪晟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雖系 爭動產及附表二所示機器為誰所有,有所爭執(如後所述),惟依陳宥蓁之上開證述,益徵銪晟公司除系爭動產及附表二所示機器外已無其他財產,銪晟公司已無資力。另上訴人抗辯依銪晟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銪晟公司107年度尚有 銀行存款154萬1,951元、存貨153萬7,476元及非流動資產174萬7,966元,然細繹上開資產負債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20 頁),銪晟公司並無利息所得,是無從認定銪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仍有銀行存款;又107年存貨為原料,非流 動資產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然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銪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時難認仍有存貨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銪晟公司無資力等語,尚非無稽,而銪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如上訴人執行系爭動產,將減少銪晟公司清償債務之資力,銪晟公司怠於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事件,洵屬無徵,自不可取。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無忍受之理由者,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須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銪晟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向其購買 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銪晟公司等語。查,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就系爭動產拍攝之照片觀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至157頁),是日所查封之機台均貼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名牌,其中封條編號1號名牌上記載「 機型MC014」、「日期105.09.2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頁),封條編號2號記載「YH-28」、「日期105.09.2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頁),核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型號相 符,日期亦接近該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另依證人陳宥蓁證稱:「……銪晟公司是透過黃坤浩向技準公司訂機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系爭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時,確實由黃坤浩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查封之機器為被上訴人出售予銪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型號相同 之機器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於105年11月10日出售予銪晟公司之機器,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仍為銪晟公司所有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於查封時,由黃坤浩占有,可認為係黃坤浩所有等語。查,證人黃坤浩證稱:「(問:何時開始擔任負責人?)106年3月左右迄今,之前的負責人是陳宥蓁。」、「這些機器是前股東陳宥蓁簽約購買的」、「代表銪晟公司買的」、「這四台機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機台是銪晟精密公司所有,當初是向技準公司購 買,當初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分期付款,先付頭期款,技準公司就將該機台送至泰山區民生路133巷之2號。(問:為何剛才說機器在新北大道?)因為公司搬家。」、「(問:銪晟公司有無將系爭機器賣給任何人?)沒有。」、「(問:目前系爭機器由何人使用?)銪晟公司在使用。」、「當初公司週轉不靈,有些分期付款未付,技準公司有提到逕行訴訟,法院判決銪晟公司要支付技準公司250萬元左右, 後來我有與技準公司協調,先退回二台機台扣抵貨款40萬元,其餘部分每月支付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足見銪晟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動產後,持續保有其所有權,並未轉讓予第三人;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凱元與黃坤浩、陳宥蓁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鄭凱元:你現在的意思是說那三台退掉,這三台就照原本的價錢算,看剩多少,你就付這三台的錢,你的意思是這樣嗎?)陳宥蓁:你覺得呢?(黃坤浩:對,如果是買這三台的錢,看分期如果可以,就照這樣進行。)鄭凱元:等一下,你那三台退還沒折舊,你還要再分期?你都已經付到剩沒多少錢了,你還要再分期,你會不會太強硬,這樣是誰沒讓步了?這樣我們就繼續進行了。」、「(黃坤浩:……剛剛也說了差了130萬、欠 了300萬、欠了400萬週轉金,其他廠商也有分期的,時間長了一樣可以清償,……我們來協商,討論兩個方案要哪一個? )陳宥蓁:如果選全退的方案,那我們都損失;如果選第一個方案,雖然看起來有損失,但實際上沒有,我們也希望可以這樣,因為起初大家都無惡意,你千萬記得這件事。」、「(黃坤浩:現在就是這個方案,可能幾天的時間,我去問看看可不可能辦得下來,不然就全退,再看折多少。)鄭凱元:全退?(黃坤浩:都還你們,我們已經繳的看要給我們多少,大家來講看看。)鄭凱元:全退的話會繳多少給我們?你要怎麼付?」、「黃坤浩:……剛剛說的方案,留三台一 個方案,看還可不可以再繳,說白一點,如果不可以的話全退,再來看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0 2至205、207至20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與銪晟公司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09年5月2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1月12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13日、 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7日、同年月29日有匯款2萬元或2萬3,000元之事實,又匯款之人為黃坤浩,則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87頁)。對話過程中,黃坤浩與陳宥蓁係共 同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鄭凱元協商系爭動產之處置方案,並由銪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銪晟公司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若2期未付,將由被上訴人拖回機台等語,事後109年5月20日起,黃坤浩果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 人,可認黃坤浩與陳宥蓁係代表銪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黃坤浩係以負責人身分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動產貨款,益徵系爭動產於銪晟公司取得後仍為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而並無證據證明銪晟公司與黃坤浩間有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是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銪晟公司所有,可以信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動產置放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現場,且該處為黃坤浩承租等語,並有該處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5至241頁)。查,證人黃坤浩證述:「因為鐵皮屋有兩個地主,一邊是高凱村、一邊是我承租的。」、「(問:為何機器放在新北大道200號時卻沒有將銪晟公司的招牌掛 於門面?)因為我們做的是生產、批發的,所以沒有掛招牌。」、「銪晟公司沒有錢繳房租,所以就承租給承皓,後來承皓又說不要了,所以又轉出給峻盛公司。峻盛公司將房租付給我,我付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見銪 晟公司無資力繳納房租,黃坤浩支付租金係為銪晟公司承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現場,是以該處所乃係黃坤浩以其名義為銪晟公司簽立租約承租供銪晟公司使用。系爭動產固然外觀上係置放在黃坤浩承租置之鐵皮屋中,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銪晟公司與黃坤浩間有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亦無法認系爭動產係由黃坤浩個人占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為黃坤浩所有,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黃坤浩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銪晟公司股東陳宥蓁於另案執行事件查封時均表示系爭動產非屬銪晟公司所有等語。查,系爭動產為銪晟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執行事件109年7月30日查封筆錄(動產)記載:債務人(即黃坤浩)表示一樓CNC洗床機值35萬,還有其他貴重 設備,難道不夠嗎?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查封一樓動產(詳如查封物品清單),債務人亦同意」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至97頁),黃坤浩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現場未否認系爭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為其個人所有,惟其為銪晟公司負責人,系爭動產復置於其得支配之處所,其並非具備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於查封當時僅係混淆系爭動產係其個人或銪晟公司所有;至另案執行事件108年9月17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惟入 內後方之員工表示其為飛鈺精工公司……嗣經陳宥蓁至現場出 示該200號後方租約為其向高愷村於108年4月1日承租,現場機械認為均為飛鈺精工公司所有,機台是他向人所頂下來,但不認為須說明向何人頂讓,惟表示現場並無銪晟公司之物品,其後陳宥蓁表示其係認為可能機台是飛鈺精工公司所有,非銪晟所有……」等語(見另案執行事件卷108年9月17日查 封筆錄),陳宥蓁固於查封時否認系爭動產為銪晟公司所有,並陳稱系爭動產為飛鈺精工公司所有等語,然其該部分證述與其於本院證述不符,且細繹陳宥蓁所陳,先表示系爭動產係伊所購,復表示可能係飛鈺精工公司所有,前後翻異其詞,所陳有所矛盾,復拒絕說明來源,實難認陳宥蓁所陳屬實。上訴人另舉證人陳宥蓁證述證明系爭動產並非銪晟公司所有,惟陳宥蓁證述:「(問:銪晟公司是否有與技準公司約定留下機台四台給銪晟公司使用?)沒有。(問:銪晟公司是否曾與技準公司約定過每月清償兩萬元機台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陳宥蓁於106年3月2日起已非銪晟公司負責人,且陳宥蓁、黃坤浩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之日為108年5月10日,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陳宥蓁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無從以其 證述佐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為黃坤浩所有,洵屬無據,不可信取。 ㈢、上訴人既未證明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動產已由銪晟公司轉讓予黃坤浩所有,則其抗辯黃坤浩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等語,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仍為銪晟公司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機型、機號 數 量 1 CNC洗床機 MC014、TOP101 1套 2 車床 YH-28、TOP102 1套 3 車床 V-15、TOP103 1套 4 車床 V-15、TOP104 1套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機型、機號 數 量 1 車床 武將ANL-52 1套 2 車床 大同 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