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昱辰、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A04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A01新臺幣陸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A05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1、A05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A05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A01、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上訴人(即訴外人甲○○之同性伴侶)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間某日,在A01(即甲○○、A05之母)與A05當時位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之住處客廳(下稱系爭住處),未經A0 5之同意,使用A05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瀏覽A05之臉書帳號照片 後,再使用不詳手機翻拍當中儲存之如附表所示A05與被上訴 人A02(即甲○○之表妹,下稱徐女)合照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 ,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合照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復使用手機軟體在如附表所示合照及對話訊息加註包括「未滿16歲少年親密交往」、「未成年表親畸戀」及「18禁」等不實事項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文字,再將之列印成實體照片。嗣其指示不知情員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下稱莒光郵局)郵寄如附表所示 信件(內含如附表所示實體照片及對話訊息)給徐女及其祖母、鄰居共10多戶。又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在系爭住處 ,對A01稱「若不將錢給甲○○,就要將A05斷手斷腳」等語,A0 1因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該1萬元遭上訴人 另行處分等情。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184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下稱相關刑案)。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翻拍合照及對話訊息,並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郵寄予他人,已不法侵害徐女之名譽權、A05隱私權及名譽權,伊等實 受精神上重大損害,上訴人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上訴人向A01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賠償A01因受恐嚇而交付之 1萬元,及因受恐嚇致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受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A016萬元、A0 510萬元、徐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阻A05與徐女間不當關係之不法情事擴大, 捨身涉險,將此不法情事披露給其家長知道,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亦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且於披露文件上,A05與徐 女之個資已全數遮蔽,至第三人難以辨認之程度,A05與徐女 並未受有損害。伊上開舉措,係避免A05繼續傷害徐女,所採 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實為客觀上所必須,自合乎防衛必要性。伊之行為並無逾越必要程度,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判決未審酌伊之資力、經濟能力等相關因素,且未審酌伊在散布A05與徐女照片時,確有遮蔽、避免露出其等清楚臉 像及全名,此影響加害程度的相關考量,顯就一方當事人的有利情況未予斟酌有所偏失,就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A016萬元、A05 10萬元、徐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A01為甲○○(兄)、A05(弟)之母,徐女為甲○○之表妹,上訴 人為甲○○之同性伴侶。 ㈡相關刑案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未經 A05之同意,使用A05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瀏覽A05之臉書帳號照 片後,再使用不詳手機翻拍當中儲存之如下稱附表所示A05與 徐女合照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合照及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復使用手機軟體在如附表所示合照及對話訊息加註包括「未滿16歲少年親密交往」、「未成年表親畸戀」及「18禁」等不實事項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文字,再將之列印成實體照片。嗣指示所經營義辰通訊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胡郅陞將之寄出,胡郅陞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莒光郵局郵寄如附表所示信件(內含如附表所示實體照片及對話訊息)給徐女及其祖母、鄰居共10多戶。又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在A01 上開住處,對A01稱「若不將錢給甲○○,就要將A05斷手斷腳」 等語,A01因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該1萬元遭上訴人另行處 分等情,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 ㈢上訴人已依相關刑案判決沒收之諭知,繳納1萬元予新北檢察署 ,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㈣A05106年度所得為61,438元,名下無財產;徐女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人,106年所得24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自稅務 電子閘門,查無財產及所得(見原審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徐女部分: ㈠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A05與徐女之合照及對話訊息 加註包括「未滿16歲少女親密交往照供大眾參閱」、「未成年表親畸戀」及「18禁之圖示」、「男性本色」、「親親篇」、「所以小○○想擺哪???」等不實事項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文字 ,再將之列印成實體照片。並指示不知情員工胡郅陞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莒光郵局郵寄如附表所示信件(內含如附表所示實體照片及對話訊息)給徐女及其祖母、鄰居共10多戶,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A05從後方環抱徐女之 照片,自行加註「未滿16歲少女親密交往照供大眾參閱」等文字,如附表2、3所示A05使用手機自拍,徐女在旁飲食之照片 ,加註「未成年表親畸戀」、「18禁之圖示」等文字,及ine 對話訊息加註「男性本色」、「親親篇」、「所以小○○想擺哪 ???」等文字,而寄送徐女及其祖母、鄰居共10多戶,堪認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A05與徐女之合照及對話訊息加註前揭文 字,而寄送予徐女之祖母及鄰居等行為,已足以貶損徐女之社會上評價,並因此使徐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徐女之名譽,是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A05與徐女交往時,徐女尚未滿18歲,上訴人偶 然發現前開情事,為力阻該不法情事擴大,才捨身涉險,將此不法情事披露給其家長知道,上訴人上開舉措,係避免A05繼 續傷害徐女,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實為客觀上所必需,自合乎防衛必要性。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A05與徐女之個 資已經全數遮蔽,第三人難以辨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非僅係將A05與徐女交往之事實,單純通知徐女之父母,而係將 其兩人之如附表所示合照及line對話訊息,擅自加註包括「未滿16歲少女親密交往照供大眾參閱」、「未成年表親畸戀」及「18禁之圖示」、「男性本色」、「親親篇」、「所以小○○想 擺哪???」等不實事項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文字,再將之列印成實體照片後,寄送徐女及其祖母,以及與徐女毫無利害關係之鄰居等共10多戶,足認上訴人前揭行為之目的係在貶損徐女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徐女之名譽,顯非係為防衛徐女之權利,亦非為避免徐女之權利遭受侵害之危險等之正當行為。參以,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認其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益證上訴人前揭行為,確有侵害徐女之名譽權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徐女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徐女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侵害,業如前述,自使徐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徐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106年所得24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無稅務電子閘門可查得之財產及所得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徐女並不相識,其竟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照片、訊息及自行加註之文字等,散佈於徐女之鄰居等,致徐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徐女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對徐女之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徐女並不相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又上訴人對徐女之系爭侵權行為遭查獲之過程如下: ①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寄送其翻拍之照片、對話訊息及加註之文字予他人,業如前述。又徐女在其母A04(下稱徐母)之陪同下,於106年12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報案,指稱:伊在106年11月中旬收到騷擾信件,附近鄰 居約10多戶也有收到一樣的信件,當時伊有向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備案,經調閱寄件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寄件人為甲○○所經營通訊行內之員工(綽號小豪), 伊懷疑幕後指使者可能為甲○○,伊念及親戚之情分,沒有繼續 追究。直到前(19)日伊又收到第二批騷擾信件,昨(20)收到第三批騷擾信;伊懷疑是表哥甲○○所為,因為在第一次寄件 時,伊查到寄件人是甲○○所經營通訊行內之員工(綽號小豪) ,伊知道表哥甲○○與其親弟A05疑似兄弟不和,伊要對散布毀 損伊名譽信件之人提出毀謗告訴等語〔見新北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18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7-159頁〕;嗣徐女在 徐母之陪同下,於106年12月22日至後埔派出所報案,指稱: 伊要對甲○○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8頁 )。是由上開徐女在徐母陪同下,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至板 橋派出所,及於106年12月22日至後埔派出所之報案內容觀之 ,徐女及徐母於報案當時,已查知寄件之人為甲○○所經營通訊 行內綽號小豪之員工,因而懷疑係甲○○所為,並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等情,佐以,徐女、徐母於報案時均不認識上訴人,自難認徐女及徐母至警局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②徐母於106年11月23日就收受之信件6封,同意警方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見新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二(下稱 偵卷二)第33-57頁〕。嗣刑事警察局於107年1月11日以刑紋字 第1068022662號檢附鑑定書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鑑定書係刑事警察局就徐女所交付之信件上所採集指紋為比對之結果,與上訴人留存於該局指紋卡之右中、右中雨左手掌、右中、左環指指(掌)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參(見同上卷第59-64 頁)。嗣A05於107年1月15日於板橋分局指述:甲○○及上訴人 竊取其與徐女合照私人照片及聊天對話紀錄等電磁檔案,並以其兩人的感情為題製造紛端,以寄送信件、傳單方式至徐女家中及其週遭鄰居,已對其造成生活上及名譽損害,而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妨害電腦、妨害秘密等情(見偵卷一第189-193頁 )。準此,A05應係於刑事警察局比對徐女所交付之信件上所 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後,始明確知悉上訴人為前揭寄送如附表所示照片、訊息等照片之行為人,而於107年1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應堪認定。 ③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平信方式通知A05及徐女於107年3月8日到 庭應訊,徐女未到,徐女之父A03(下稱徐父)以告訴代理人 身分與A05於107年3月8日到庭應訊,A05當庭指述:其要對上 訴人及甲○○提告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徐父則 指稱:甲○○在寄信之前,在106年10月間有告訴伊A05與徐女在 交往,伊說不可能,回答他說伊會回去告誡他們,甲○○有問伊 如果他們不聽勸誡要怎麼處理,伊很疑惑甲○○為何這麼關注這 件事,後來他寄了這些信件伊才恍然大悟等語,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二第67-76)。是以徐父於107年3月8日於偵查中應訊時,自A05之指述中,固可知悉上訴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一節,但尚無從以此推論其於107 年3月8日應訊前,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④雖上訴人抗辯徐女及徐母於106年11、12月間報案時當亦瞭解本 案之情形,至遲於107年2月新北檢察署寄送刑事開庭通知予徐女,徐女、徐母、徐父(下合稱徐家)當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云云。然查,在刑事警察局於107年1月11日以前揭鑑定書比對出上訴人之指紋前,並不知上訴人有涉及系爭侵權行為,則徐女與徐母於106年11、12月間報案時,自無從知悉 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甚明。又新北檢察署寄送予徐女之開庭通知單上,僅記載應到之開庭時間及處所,並未記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徐家顯無從自開庭通知單上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涉之不法情節,是上訴人所舉前揭報案及寄送刑事開庭通知之情節,尚無法證明徐家在檢察官於107年3月8日徐父應訊之前已知系爭賠償 義務人,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⑤從而,在刑事警察局比對出上訴人指紋前,徐家與A05均不知上 訴人涉及系爭侵權行為,嗣經刑事警察局於107年1月11日以前揭鑑定書比對出上訴人之指紋與徐女所交付之信件上所採集指紋相符,A05始於107年1月15日於板橋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徐家在徐父於107年3月8日於偵查中應訊前,既未曾 再至板橋分局提告或接受調查,自無從知悉前揭指紋比對之結果,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以不足以證明徐父於107年3月8日 到庭應訊之前,已知系爭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徐家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最早應係徐父於107年3月8日 於偵查中應訊時,始明確知悉一節,應可認定。 ⑥至上訴人抗辯徐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道上訴人這個人,時效應自其等於警局報案時起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徐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我們知道上訴人,但不認識上訴人,就是這個案子在警察製作筆錄時,我們知道上訴人這個人,伊太太陪同徐女去報案,伊報案的時候就知道上訴人涉案等語,惟其隨後更正這點伊不是很清楚,伊要回去問伊太太,我們收到信件時,不知道何人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審酌在刑事警察局於107年1月11日 以前揭鑑定書比對出上訴人之指紋前,並不知上訴人有涉及系爭侵權行為,則徐女與徐母於106年11、12月間報案時,自無 從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徐家既不可能在指紋比對前知悉上訴人涉及系爭侵權行為,且徐父亦未陪同徐女至警局報案,更不可能於徐女與徐母報案時知悉上訴人涉案,故其所為伊報案的時候就知道上訴人涉案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其隨後更正伊不是很清楚,要回去問伊太太一節,應為可採。因此,本院尚無從依徐父前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認其已自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乏所據。 ⑵徐父最早於107年3月8日偵查中到庭應訊時,始知悉上訴人為本 件賠償義務人,徐女就本件請求於109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繫屬於原法院,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5頁),故徐女在其法定代理人徐父 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徐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就徐女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 A05、A01部分: ㈠A05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其電腦,並翻拍取得其 與徐女之系爭合照及對話,並將之加註文字散布郵寄徐女及其祖母、鄰居共10多戶,屬故意不法侵害A05之隱私及名譽等權 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開權利受侵害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固非無據,惟A05於刑事 警察局比對徐女所交付之信件上所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後,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於107年1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A05至遲於1 07年1月15日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甚明 ,然其於109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原法院,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5頁)。準此,A05對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則上訴人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A05該項請求權自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A01主張上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在系 爭住處,以前揭言詞恐嚇A01,致使其心生恐懼匯款1萬元,屬 故意不法侵害A01之財產及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等權利, 且情節均屬重大,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01因上開權利受侵害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賠償A0 1受恐嚇而交付之1 萬元,固非無據。惟A01於106年12月21日 遭上訴人恐嚇時,已知悉上訴人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嗣其於106年12月29日亦至板橋分局報案,明確指述上訴 人對其為前揭恐嚇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9-124頁)。然其於109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原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5頁)。準 此,A01對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則上 訴人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A01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從而,A05、A01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其等前 揭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A05、A01各請求上訴人賠償 10萬元、6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5、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A0510萬元、A0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A05、A01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寄送日期 信封記載之寄件人及地址 內含之數點陣圖檔照片及line對話訊息內容 上訴人加註之文字 1 106年11月中旬前某日 施慶杰;嘉義縣○○鄉○○村000號7樓之2 A05從後方環抱A02 A03之女;A02 A01之子;A05 未滿16歲少女親密交往照供大眾參閱! 2 109年11月16日 梁秋玟;新竹市○○里00鄰○○街00號 A05使用手機自拍,A02在旁飲食 A05A02未成年表親畸戀(18禁之圖示) 最喜歡最愛○○ 最想見的是你 最想親最想抱的都是你 我好想你 但你不是 你好像比較愛舌頭 可是我想感受嘴唇 沒有排斥舌頭的部分 只是 暖柔軟的感覺 現在一親為了舌頭 嘴唇接觸的部分就小 純嘴唇的時候又只剩蜻蜓點水 可是我想念第一次的吻是會感動會想哭會想起一些點點滴滴的吻 好吧我睡囉 愛你 親親篇 我只是提出我一點點訴求 身為一個男朋友 有一點點單純而原始的慾望是很正常的 不過沒有關係 我是善良體貼的男友 我可以體諒 男性本色 但你不是 你好像比較愛舌頭 可是我想感受嘴唇 沒有排斥舌頭的部分 只是 很喜歡當初嘴唇壓上來溫暖柔軟的感覺 現在一親為了舌頭嘴唇接觸的部分就小 親親篇 好啊 會被我撐到啦 而且你要我的小○○ 擺在哪裡 你想擺的地方 真的嗎 所以小○○想擺哪??? 時間不早了!趕緊送○○回家 免得她爸媽擔心 我再休息一下很累○○知道啦我剛剛有確認過訊息 ○○也知道剛剛有打過來 A03 乙○○ 你們真的知道嗎??? 3 106年11月20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