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漢麟、苗舜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陳漢麟 被 上訴人 苗舜菖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自民國(下同)102年2 月2 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有婚姻關係,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間起與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聯繫往來,並分別於108年2 月至3月間、108年4月15日至9月28日間,多次於新北市林口公園附近某汽車旅館、桃園數間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直至108年9月間因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甲○○發現上情,上訴人 始與丙○○斷絕聯繫。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邀丙○○以通 訊軟體Google Hangouts開始聯絡,每月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伊於109年7月20日在丙○○之Apple Watch內發現丙○○與上 訴人曖昧對話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始知悉上訴人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並足以破壞伊與丙○○之夫 妻間誠實義務之親密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裂痕,丙 ○○於109年3月間提出離婚申請,伊與丙○○雖曾透過通訊軟體 Line、Google Hangouts聯繫,然談論內容皆為分享家庭之 相處方式及育兒經驗,並無逾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或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與伊以手機 簡訊對話時已表明有計畫對伊設局陷害,因伊聽聞丙○○提及 被上訴人之情緒管理不佳,伊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及幫忙丙○○向被上訴人求情之內容,卻遭被上訴人刻意扭曲。另丙 ○○於109年7月22日、25日係受到被上訴人高壓脅迫下對伊為 不實誣陷,嗣被上訴人與丙○○於109年10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丙○○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 條約定配合被上訴人向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時出庭為不實證述,由伊當代罪羔羊,以避免丙○○與其他異性友人之曖 昧情事曝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截圖並無伊之圖像,且該截圖亦遭被上訴人偽造更改名稱,自難認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又依丙○○與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僅丙○○單 方稱呼伊為寶貝,伊對此並未回應,且已向丙○○表明「寶貝 」此稱呼不妥,丙○○仍置之不理。伊於108年2月至4月間並 無大型訓練,只有例行訓練,丙○○證稱伊利用訓練後空檔時 間與其有親密行為一事,即非可採。又依證人張紘溢、乙○○ 之證言,伊當時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搜救救助分隊(下稱系爭消防分隊)內部規範出勤時間為派遣系統通報之警鈴響後日間為90秒、夜間為120秒須著裝完畢上車,而伊 並無缺勤紀錄,亦未有無故離開值勤崗位30分鐘以上或擅自外出之情事。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伊與丙○○一同進入系爭 消防分隊之監視影像、丙○○所證述與伊在丙○○之車輛內親密 接觸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丙○○與伊在通訊軟體Line所為逾越 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內容等證據以資佐證,伊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8日止,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㈡上訴人與丙○○於107年11月間因支援選務工作而相識,並開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配偶甲○○於108年9月間阻止上 訴人與丙○○繼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 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丙○○改以通訊軟體Google Hangouts聯繫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23日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與丙○○之交往情形,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 人等4人)並於109年7月22日進行會談,被上訴人於109年7 月25日向丙○○確認上訴人與丙○○之交往情形,有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1日寄給丙○○之電子郵件影本、兩造於109年7月22 日、23日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影本、上訴人等4人於109年7 月22日會談之錄音譯文、丙○○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5、41至53、149至166頁)。 ㈢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至109年7月、8月間止任職於系爭消防分隊,有證人張紘溢之證言、上訴人107年、108年薪資所得證明、系爭消防分隊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勤前教育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頁、本院限閱卷第28、34頁、本 院卷第65至24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 ○○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20日發現系爭截圖始知悉上訴人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9至40頁)。上訴人辯稱系爭截圖並無伊之圖像,且遭被上訴人偽造更改名稱,並否認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系爭截圖記載:「上訴人:寶貝寶貝在幹嘛。想妳欸。丙○○:寶貝。剛剛在睡午覺啊。起來了。早 上帶狗狗去洗澡。然後回來游泳吃午餐。下午接狗狗然後看影片」(原審卷第39至4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丙○○於當日晚上7點共同至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所針對 其等之對話(指系爭截圖)做解釋,上訴人僅回覆:「我今天沒有辦法過去,對不起,造成你的困擾!」,被上訴人則 稱:「何時方便?我可以等,你們可以慢慢串好,警察局一 起講」,上訴人復稱:「我瞭解事情輕重,但可以先請你高抬貴手嗎?我知道您現在很生氣,很難過,我也知道我影響了您的生活,我也深感後悔,而我也有家庭,可以自私的請求原諒嗎?也保證不會再有任何的往來,希望您能高抬貴手原諒」(原審卷第193至194頁),顯見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截圖中伊與丙○○之親密對話內容時,並未立即否 認系爭截圖之真實性,而係一再向被上訴人致歉,並尋求被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截圖有何經被上訴人偽造更改名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依丙○○與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 示,僅丙○○單方稱呼伊為寶貝,伊對此並未回應,且已向丙 ○○表明「寶貝」此稱呼不妥,丙○○仍置之不理云云。然上訴 人所提丙○○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固僅顯示 丙○○稱呼上訴人為「寶貝」(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惟該 對話訊息內容並不完整,自難據此認定僅丙○○單方稱呼上訴 人為寶貝。況系爭截圖已顯示上訴人與丙○○間互相稱呼為「 寶貝」,復經證人丙○○、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甲○○於本院110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9、381 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可取。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玩人妻(指丙○○)有想過結果嗎? 上訴人:我們只是一時的意亂情迷,真的萬分的對不起您,也保證不會再影響您的生活和家庭。…被上訴人:沒關係,這些都不重要,我的點從來都不是你們的抱歉,而是會受到怎麼樣的後果。上訴人:我已經知道嚴重性和後果了,所以對您萬分的抱歉,也自私的懇求你原諒,因為我讓兩個家庭遭受影響,也因為不想影響家人,所以在此懇求先生您,對不起,拜託您了!被上訴人:無法。請您自己決定這件事情要辦到哪裡。…上訴人:我真的很有誠意想解決。被上訴人:我說我的點不在於你道歉幾次。上訴人:可否給我一點時間。…我真的很萬分的對不起先生您。被上訴人: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反正都有妨礙家庭的問題了。上訴人:我知道事情嚴重性,但可否原諒我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復依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與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你們還有多少事情沒說。…上訴人:事情發生了,對你們造成傷害,我真的深感抱歉,我不想傷害我老婆(指甲○○),我很怕她承受不住 ,我可以求你嗎?被上訴人:我也快承受不住了。讓我火氣最大是你們一開始不老實。…上訴人:真的很對不起,我當下很怕再次傷害到我老婆,傷害到你,甚至他父母。…當時只是一昧只想說,遇到事情了,想要解決,對所有人的傷害降到最低。被上訴人:不。傷害降到最低是直接承認,對我來說,這根本是在賭一把,我昨天很強調你們故事邏輯不對,但當下情緒是不理性的,沒人在乎。上訴人:在這種情況下,大家一定都是不理性,怕講了只會讓雙方情緒失控,更無法冷靜下來談這件事。真的希望可以冷靜坐下來處理這件事,盡可能把傷害降到最低,讓雙方家庭回歸正常,其實看得出你很愛你的老婆(指丙○○)及你的小孩,我也不希望你 們因為這件事而分開,對於發生的事情,深感抱歉。被上訴人:你們見面頻率是多高?…上訴人:大概一個月一次。不是說要坐下來好好談嗎?我不想再讓事情擴大,我不想再次傷害我老婆,請你高抬貴手。…她(指甲○○)有跟我聊到這 點,如果同事發現了,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他們的閒言閒語。如果真的照實說,這件事情會圓滿落幕嗎?…我老婆昨天跟我聊了一夜都沒睡,昨天一度想不開要衝出家門,我追出去把他拉回來,剛剛好不容易睡著了!我真的不想因為這事再刺激他,相信你因為這件事也很生氣,拜託不要再追問細節!一次一次的闡述,對雙方只是一次又一次的傷害,我真的很有誠心想要解決這件問題!也希望能夠圓滿落幕,我真的可以發誓不會再跟她(指丙○○)聯絡。…我現在 才知道我是那麼愛我的家人,真的對不起,我們可以坐下來好好討論解決辦法嗎?也不願意此事造成你憂鬱症加重,相信你昨天說的離婚是氣話,看得出你也很愛你的家人,我們可以讓事情順利圓滿落幕,雙方各自回到各自的家庭,不要再有所瓜葛」(原審卷第198至201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已向被上訴人自承伊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 分際之行為,且分別嚴重傷害到兩造各自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再與丙○○聯繫,以求換取 被上訴人對此事之諒解。佐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22日上訴人等4人會談後之凌晨,被 上訴人傳來4則丙○○自白的錄音檔,伊聽後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一直說沒有,伊與上訴人聊了一夜都沒睡,伊曾一度想不開要衝出家門等語(本院卷第384頁),核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相符,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要讓此事擴大而再次傷害到伊配偶甲○○,並非為丙○○求情,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能 讓兩個家庭各自回歸正常。是上訴人辯稱伊聽聞丙○○提及上 訴人之情緒管理不佳,伊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而幫忙丙○○ 向上訴人求情之內容遭被上訴人刻意扭曲云云,不足採信。⒋依上訴人等4人於109年7月22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你們(指上訴人及丙○○)的稱呼是怎麼回事?丙 ○○:那時候因為我很喜歡玩具總動員的牧羊女,然後他(指 上訴人)就用這名字來稱呼我。…被上訴人:那你(指丙○○ )叫回去怎麼回事?丙○○:就叫來叫去而已啊。甲○○:就這 樣子而已嗎?丙○○:對啊。被上訴人:就這樣子而已嗎?甲 ○○:誰相信?…被上訴人:陳太太(指甲○○)你什麼時候發 現他們就阻止他們?甲○○:去年10月啊!…也是看聊天記錄 ,就類似他(指被上訴人)看到的這種(指系爭截圖)…我看到就是這種,因為我老公(指上訴人)會刪掉。…丙○○: 我絕對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指上訴人)。…上訴人:她(指丙○○)沒有打電話給我,那是我跟我老婆說她打電話給我 。被上訴人:你們一開始是用什麼軟體? 丙○○:用Line。 被上訴人:後來?Google hangout?上訴人:對。…丙○○:我 們本來就覺得只是聊家庭聊小孩沒有聊什麼,也沒有要聊什麼。被上訴人:聊到寶貝?吳敏褀:想你愛你啊?不是嗎?…我覺得這應該是事情遇到了,現在要該怎麼解決。被上訴人:那是你們有想要怎麼解決,我還在想我要怎麼處理啊,我總要知道前因後果。甲○○:你應該是要問他(指上訴人) 問好啊。被上訴人:我剛先問他(指上訴人),他只會一直道歉啊。…上訴人:我不道歉我能幹嘛?吳敏棋:對啊,我是覺得事情發生,他們現在要怎麼辦?…被上訴人:目前我只有看到這個(指系爭截圖)。…其實陳太太(指甲○○)也 知道了,可是我先是要講的是說,對我來講最痛苦的是我前陣子憂鬱症。吳敏褀:其實我之前發現,我也是跟他(指上訴人)講說我真的很想死,你知道嗎?我講,光我南部的,然後我爸媽我小朋友,公司的,然後因為我幾乎就只有他,然後他竟然發生這種事情我跟你講我真的超難過」(原審卷第41至43、45、48至51頁)。依上開會談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等4人於109年7月22日係在確認上訴人與丙○○有 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之前提下,對後續處理方式進行討論,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會談時,已承認伊與丙○○有 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且甲○○對此事亦早已有 所知悉,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跟丙○○說夫妻 相處的東西,一開始我覺得沒關係,直到有一次我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他們互相稱呼「寶貝」,我就告訴上訴人說丙○○對你的想法已經不單純,我說丙○○與被上訴人的事情是家 務事,不要管人家,而且上訴人也無法解決別人的家務事,我就阻止上訴人與丙○○聯絡。…109年7月22日上訴人等4人會 談後發現系爭截圖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採。 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107年間選舉當天,上訴人主動跟我 要聯絡方式,原本是跟我要FB,但我只有給他Line,從那時候開始就會聊天,聊久之後,算是日久生情,我們關係就越來越近,就有發生超乎一般友情的關係。兩人見面時都在系爭消防分隊外面,桃園光影文化城的對面,都是在車上約會。有3次左右是上訴人說有訓練,白天不用去分隊,那段時 間我也沒有正式工作,我和上訴人約在林口的汽車旅館,大約有發生3次性關係,最後一次是上訴人配偶甲○○打電話來 ,沒有發生關係就回家了。其他時間都是去上訴人的系爭消防分隊。後來被上訴人知道我和上訴人發生關係後,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及其配偶甲○○到我娘家要一起處理這件事情, 甲○○在當天下午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車上的行車記錄器 處理掉,她說被上訴人的電腦很厲害,希望我將行車記錄器整個丟掉,我也照做丟掉買新的,所以車上是新的行車記錄器。甲○○還一直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跟被上訴人求情。109 年7月前,我跟上訴人約會平均是一週2次到3次,都是在上 訴人的系爭消防分隊外面,結束後都會開車到系爭消防分隊門口讓上訴人下車,我再開車離開。就我記憶所及,我與上訴人實際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至少10次以上。我下班時間大約5點,下班後直接去找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時大約6點出頭。與上訴人結束約會時間大約是6點40分。載上訴人回到系 爭消防分隊大約是6點45分以內,之後我就直接回家等語( 原審卷第214至215、218至2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上訴人說過,夫妻之間本來就會有衝突、爭執,上訴人說他與他太太也有相同的問題。上訴人及甲○○有指示我刪 除對話紀錄,甲○○另叫我刪除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因被上訴 人的資訊方面很厲害,甲○○要求我再買1張記憶卡。我沒有 要嫁禍給上訴人,因為我與上訴人外遇這件事情導致我與被上訴人離婚。除了上訴人以外,我沒有與其他異性有過從甚密或複雜的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0頁),益證上訴人與丙○○以通訊軟體Line、Google Hangouts聯繫之討論 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均為分享家庭之相處方式及育兒經驗。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 丙○○係受被上訴人高壓脅 迫下而不實誣陷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丙○○於109年10月8日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配 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時出庭為不實證述,由伊當代罪羔羊,以避免丙○○與其他異性友人之曖昧情 事曝光云云。然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23日即以手機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伊與丙○○有逾矩之情事,109年7月22日上訴 人等4人進行會談時,上訴人亦未辯解其與丙○○對話聯繫內 容僅在討論分享家庭之相處方式及育兒經驗,而係一再向被上訴人致歉,業如前述。倘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及會談過程中理應會極力捍衛自身名譽,不容被上訴人等人任意誣陷,丙○○若未與上訴人有不可告人之事,亦無可能 僅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高壓脅迫或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失和即承認不實之指控,足認丙○○之上開證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至丙○○於109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與原審證述 內容,就其與上訴人之見面頻率、行為態樣、會面地點等細節事項之說法雖略有出入,然丙○○對於伊與上訴人之見面過 程及兩人曾發生多次親密行為等節則未有重大歧異之處,考量本件事發已經過相當時間,自難強求丙○○鉅細靡遺還原事 實真相,不得僅憑丙○○對於細節事項之說法有所不同,即謂 丙○○為不實證述以誣陷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對於丙○○要伊 當代罪羔羊,以避免丙○○與其他異性友人之曖昧情事曝光乙 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2月至4月間並無大型訓練,只有例行訓 練,並無丙○○所證稱伊利用訓練後空檔時間與其有親密行為 一事。又依證人張紘溢、乙○○之證言,伊當時任職之系爭消 防分隊內部規範出勤時間為派遣系統通報之警鈴響後日間為90秒、夜間為120秒須著裝完畢上車,而伊並無缺勤紀錄, 亦未有無故離開值勤崗位30分鐘以上或擅自外出之情事云云。然證人即系爭消防分隊小隊長張紘溢於原審證稱:系爭消防分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隔日上午8點,職務内容是救災,每日上午9 點至12點及下午2點至5點會安排在隊訓練,夜間就是自我體能加強時間。派遣系統進入分隊後,整隊會有警鈴,警鈴響白天要90秒著裝完畢上車,夜間是120秒。 上訴人大部分是自己帶便當。上訴人在訓練時間或訓練外的上班時間,比較不會離開上班地點,大部分時間訓練完會在三樓健身,或者大部分坐在位子上,有時候上訴人早上也會去使用跑步機。證人不曾聽過上訴人或其他消防隊同仁於工作時間内離開工作崗位30分鐘以上。如果離開工作崗位30分鐘以上是否會處罰沒有仔細研究過,因為沒有發生過。同仁出去買餐會報備,外出時不會以表單去紀錄,但會在10至15分鐘回來,上訴人在隊上是資深的,出去買東西也輪不到上訴人等語(原審第235至238頁)。依張紘溢之上開證言,僅可知悉系爭消防分隊之勤務及作息狀況,且每日5點以後即 為各隊員之自我體能加強時間,迄至翌日8點前,並未嚴格 管控各隊員之去向,且上訴人在系爭消防分隊係屬資深,外出亦無以表單紀錄,則上訴人藉故報備短暫外出,即非毫無可能,且丙○○證稱其與上訴人會面時間大約在下午6點左右 ,會面地點在系爭消防分隊附近,會面時間配合上訴人臨時突發之勤務需求僅約半小時左右,兩人並非每天見面,則張紘溢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丙○○之證述內容。另證人即系 爭消防分隊隊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都屬隊 員,工作內容相同。消防局規定外勤單位做一休一,做24小時休息24小時。系爭消防分隊規範為24小時內要在駐地執勤,按照勤務表的編排勤務值班、備勤,每天早上8點勤教完 就休假,隔天8點前要到分隊做兩班交接。如果無故外出就 是曠職,須受行政處分。如果一定要外出,要向值班台、帶隊官報備,經同意後才能外出。值班台會紀錄人員外出情形,沒有聽過上訴人有擅離職守之紀錄。伊與上訴人之班表有錯開,因勤一休一,有時候會請休假、調班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6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僅可認定上訴人並 無因擅離職守而遭認定曠職受行政處分之情事,然因乙○○與 上訴人之班表並非完全一致,乙○○無法知悉上訴人於值勤期 間有無以處理私事為由短暫外出。又證人張紘溢已證稱系爭消防分隊對於消防同仁外出並不會以表單紀錄,而證人乙○○ 卻證稱值班台會紀錄同仁外出情形,兩者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外出表單紀錄以供本院參酌。況且,縱有外出表單紀錄,亦未能排除上訴人口頭報備後即短暫外出,而未有任何外出紀錄之情形。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言仍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消防分隊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勤前教育紀錄簿係屬上訴人有無缺勤之紀錄,並未完整紀錄上訴人之每日行程,尚難據此推翻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與伊以手機簡訊對話時,已表明有計畫對伊設局陷害,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伊與丙○○一同進入系爭消防分隊之監視影像、丙○○所證述與 伊在丙○○之車輛內親密接觸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丙○○與伊在 通訊軟體Line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內容等證據,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云云。然依兩造於109年7月22日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因發現系爭截圖而向上訴人、丙○○各自求證兩 人相互稱呼「寶貝」之原因及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情事,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即自承與丙○○係一時意 亂情迷而破壞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家庭(原審卷第194頁), 被上訴人並未以言語脅迫或出示偽造證物誤導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計畫對上訴人設局陷害可言。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與丙○○一同進入系爭消防 分隊之監視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丙○○與上訴人在通訊軟 體Line之完整對話內容等證據。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截圖、兩造間109年7月22日、7月23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上訴 人等4人109年7月22日會談錄音譯文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丙○ ○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業如前述。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會將其與丙○○之對話紀錄刪除(本 院卷第384頁),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甲○○要伊將與 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刪除,甲○○另要求伊將行車紀錄器之記憶 卡換新等情(本院卷第379頁),顯見上訴人有刻意湮滅相 關證據,以求脫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早已 發生裂痕,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洵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審酌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央大學網路學習科技研究所碩士,現任職於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保證及資訊主任,年收入約100萬元,上訴人為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95年、103年分別考取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第四搜救救助分隊,擔任隊員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23、451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副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桃園縣政府任命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5至433頁)。又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08年之薪資所 得、利息所得、股利分配等,合計約112萬元,上訴人名下 有2輛汽車、1棟房屋,財產總額約309萬餘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暨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聯繫丙○○,且上訴 人為避免東窗事發,隨即將伊與丙○○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並要丙○○配合辦理,造成被上訴人取證之困難,另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本已向被上訴人坦承與丙○○有逾越 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卻於本件審理中改口全盤否認,並誣指被上訴人、丙○○對伊刻意陷害,顯見上訴人毫無 悔意,被上訴人與丙○○因本件事發而於109年10月8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與丙○○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 生活影響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