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覃庭莉、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煥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覃庭莉 訴 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帶上 訴 人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 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離職。被上訴人前為增加公司之獲利,至大陸地區設立「寧波亞笙機械有限公司」及「寧波亞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亞笙公司),並指派伊兼任亞笙公司之總經理,又為支援亞笙公司而分別於93至95年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轉借予亞笙公司。嗣被上訴人因亞笙公司獲利未如預期 ,擬對銀行停止系爭貸款之清償,伊恐被上訴人因此債信不良,在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且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下,乃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合計100萬4,198元(下稱系爭利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委任伊辦理歐洲參展業務,伊為參展預先刷卡支付住宿費2萬0,619元(下稱系爭定房費),因被上訴人取消參展計劃,伊不及辦理退費,而系爭定房費為伊處理委事務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房費合計102萬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亞笙公司之實際管理人,系爭貸款乃伊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柏安基(下稱其名)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向兆豐銀行借貸,轉借予亞笙公司,伊董事會決議亞笙公司應按兆豐銀行之放款利率支付伊利息。上訴人係代表亞笙公司支付伊系爭利息,非為伊管理事務,且伊基於與亞笙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受領系爭利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在106年間並無歐洲參展計畫,未指派上訴人參展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619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原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106年4月28日離職。上訴人為亞笙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至95年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貸款,借貸予亞笙公司,上訴人在96年5月21 日至105年11月20日給付系爭利息。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 刷卡支付系爭定房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一卷二第34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兆豐銀行系爭利息?被上訴人是否指派上訴人赴歐洲參展及上訴人支出系爭定房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 償兆豐銀行系爭貸款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及被上訴人指派其赴歐洲參展,系爭定房費為參展之必要費用,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清償兆豐銀行系爭利息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款項,借貸予亞笙公司使用,亦即系爭貸款,在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被上訴人與亞笙公司間各自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亞笙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故不論被上訴人係亞笙公司之母公司,抑或僅具一般之投資關係,既然亞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貸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亞笙公司有無支付系爭貸款利息之義務及利息金額,端視亞笙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100年4月23日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會議)就投資亞笙公司檢討事項,於執行情形⒉記載:目前向銀行借款利息,均由亞笙支付。該次會議決議就亞笙案處理依據,其中第㈢點記載「亞笙透過興和(即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貸之肆佰萬元還利息支付情形,興和董事將來的了解」,第㈣點記載「亞笙公司向興和借款肆佰萬元,應排出還款時限依時限還款」,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3頁)。 ⑵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證人郭崇華證稱:系爭貸款係柏安基辦理,伊事前並不知情,柏安基事後向伊及董事會報告,稱因亞笙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由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款給亞笙公司,該筆資金由亞笙公司負責清償,利息是由上訴人支付,因為上訴人是亞笙公司的管理者。董事會並作成日後向銀行借錢應經董事會同意之決議。在伊卸任(即105年)前 ,董事會要求亞笙公司還款,但亞笙公司一直未還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09至314、324頁)。被上訴人前稅務會 計即證人葉雅莉證稱: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款項給亞笙公司使用,總經理柏安基說利息由亞笙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不再代墊任何費用。93、94年貸得之款項分別於帳戶預留5萬元、10萬元用以支付利息。亞笙公司該支付之利息, 係依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款利率計算,兆豐銀行每月都會傳真利息明細給伊,伊在明細表下方以手寫方式分列亞笙公司、被上訴人該月應付之利息(本院前審卷第307至409頁),再告訴亞笙公司之管理人即上訴人亞笙公司該月之利息金額,上訴人都是拿現金給伊(亦曾直接滙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亞笙公司一直支付利息至105年10、11月間。柏安基每 個月都會問亞笙公司有無支付利息。亞笙公司之系爭貸款及借款利息,伊有載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54至356、358至359、366至370頁)。被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藍珮甄證稱:亞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要支付利息,銀行每月會傳真利息計算表給被上訴人,葉雅莉會區分亞笙公司借款400萬元的利息與被上訴人其他借 款之利息,再交給上訴人。亞笙公司借款之利息是先自帳戶內預留的5萬元、10萬元扣抵,不足的再由上訴人支付,因 為上訴人為亞笙公司的代表人,上訴人都有按時繳納。柏安基有時會問伊或葉雅莉亞笙公司付息情況,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存摺手寫「亞笙」、「亞笙付」等字樣,是柏安基註記 ,應該是要區別亞笙公司要支付的利息,旁邊簽「柏」字表示他看過。系爭款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之科目是「銀行借款」,伊有特別註記「亞笙借款」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二第12至24頁)。又證人柏安基亦證稱: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存摺 註記「柏11/6」是伊所為,因為會計每隔幾個月會拿銀行對帳資料給伊核對,核對好伊會打勾,表示伊看過了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85頁)。是依上開董事會紀錄及證人之 證述,堪認亞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貸款應支付利息,並比照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款項之利率計付利息,此亦為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支付系 爭利息,係清償亞笙公司應付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利息,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兆豐銀行系爭貸款之利息。 ⒉上訴人係亞笙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 ⑴證人柏安基證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到大陸投資,因為第一次到大陸投資,詢問後才知道要透過第三地成立一家公司來投資,因此設立阿森德Ascender公司(下稱阿森德公司)阿森德公司的董事是郭崇華,股東有伊、上訴人及協力廠商,董事會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負責阿森德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務全權負責。投資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負責(含帳戶),被上訴人初期投資超過50%。上訴人是亞笙公司之總經 理兼董事,為亞笙公司的運作者,郭崇華在富邦銀行開供亞笙公司使用之帳戶,是上訴人在管理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 一第273、279、283、288、291頁)。又被上訴人與柏安基 、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柏安基提出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至大陸投資,先至第三地設立阿森德公司,阿森德公司於92年2月21日在中國寧波成立亞笙公司,由郭崇華擔任 法人代表,柏安基、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並擔任總經理等情(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187至189頁),而亞笙公司唯一股東為阿森德公司,亦有寧波國泰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足佐(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179至186頁)。 ⑵證人郭崇華證稱:伊僅掛名阿森德公司及亞笙公司,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及執行,亞笙公司的經營事項,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為亞笙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伊在富邦銀行永春分行開立戶名郭崇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是供亞笙公司使用,帳戶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08至313、319頁)。證人李正和證稱:伊擔任董事長時,柏安基告訴伊亞笙公司的事務是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42頁)。另證人葉雅 莉證稱:亞笙公司是上訴人在負責,富邦帳戶是供亞笙公司使用,存摺及印章一開始放在上訴人那裡,要請款時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辦理等語(見原審訴更一 卷一第368、353至354頁)。 ⑶綜上,堪認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亞笙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執行者,上訴人在葉雅莉通知亞笙公司應繳之利息金額後,交付現金予葉雅莉或滙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均係代表亞笙公司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兆豐銀行之利息債務,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基於與亞笙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受領系爭利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即屬無據。 ⑷證人柏安基雖另證稱:伊認為亞笙公司與被上訴人是一體的,伊一開始不知道上訴人墊付系爭貸款利息,因後來亞笙公司營運沒有好轉,被上訴人一直在支付銀行利息,董監事會決議不再借款支援亞笙公司,也不再支付銀行利息云云(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76、285頁)。及被上訴人前(105年上 任)董事長即證人李正和證稱:就伊認知,亞笙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一部分,亞笙公司的事情就是被上訴人的事情,亞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那是財務上的規劃,也就是亞笙公司需要周轉金,被上訴人借錢給亞笙公司用,帳面上是被上訴人借錢給亞笙公司,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大股東,真正借錢的人還是被上訴人,要由被上訴人付錢。上訴人向伊報告墊付利息一事,伊告訴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付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李正和在105年間始接任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一職,並不知系爭貸款之經過(見同上卷第243頁)。而證人葉雅莉證稱:亞笙公司在臺灣須支付臺籍幹 部薪水、機票、臺胞證、意外險等費用,原本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但易與被上訴人之帳戶混淆,故開立富邦帳戶供亞笙公司使用。亞笙公司臺籍員工的薪資支出應該在亞笙公司報表上,伊不清楚大陸那邊有無記載,伊僅記載亞笙公司在臺灣的流水帳。富邦帳戶內款項用完後,所有臺籍幹部薪資或其他支出款項都是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53、354、360、370頁),另證人藍珮甄證稱:伊負責記錄被上訴人內部帳目,不是被上訴人付的錢,就不會記載,系爭貸款之利息不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二第17 、21頁)。足見亞笙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財務、稅務分別獨立 ,縱令被上訴人為亞笙公司之大股東,但彼此具獨立之法人格地位,已如前述,亞笙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營管理,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柏安基、李正和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⑸上訴人雖以郭崇華係亞笙公司之董事長,日常事務授權上訴人處理,然亞笙公司之重要決策仍應經其裁決,且郭崇華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頭」,郭崇華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訴責任,證稱僅掛名,未參與亞笙公司營運不實云云,並提出經郭崇華、柏安基及上訴人簽名之文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177頁 、本院卷第123至145頁)為證。惟前開書面係經郭崇華、柏安基及上訴人等3人簽名,內容為訴外人李汪洋為取得合法 報銷亞笙公司在大陸支出之費用,用以在大陸地區抵稅,而渠等3人為亞笙公司全體董事,亦有卷附董事會決議足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故尚難以前開單一經全體董事決 議之事項,證明亞笙公司之重要事項均經郭崇華裁決。而郭崇華證述其為亞笙公司掛名董事長,亞笙公司係上訴人管理等情,核與柏安基、葉雅莉、藍珮甄及郭正和證述上訴人為亞笙公司之管理者相符,難認郭崇華有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訴而為不實證述,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汪洋,證明郭崇華為亞笙公司重要決策者,核無必要。至於檢察官就有關被上訴人能否實質掌控阿森德公司或亞笙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並不足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指派上訴人赴歐洲參展及上訴人支出系爭定房費是否為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106年2、3月間為被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且證人柏安基證稱上訴人負責外銷業務,參展是上訴人負責,之前參展都是派上訴人去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77頁),故有關海外參展業務應係上訴人副總經理 受委任事務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其於106年3月間至歐洲參展等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訴字卷第325頁),並舉證人柏安基、李正和及葉雅莉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7日刷卡定房,有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刷卡收據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訴更一卷二第139 頁),惟上訴人所謂受廠商邀請參展之電子郵件,其寄件日期為106年3月21日,故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有於受邀之前即預定住宿之必要。又證人柏安基證稱:106年3月間歐洲幾位大客戶邀請被上訴人去看展,被上訴人之前有去參展,因上訴人負責外銷業務,這部分上訴人最清楚,之前歐洲參展都是派上訴人去,是伊同意上訴人去參展的,李正和也同意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77頁)。足見歐洲廠商係在106年3月間始邀請被上訴人參展,且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其確 切時間應係在同年月21日。 ⑵柏安基雖另證稱:參展在106年2月間就決定,因要事先向歐洲申請相關CE-MARK(槍枝輸入許可),多年都是伊來決定, 伊會跟董事會報告,因去歐洲看展的時間很急,住宿問題要事先安排。3月董事長辦理交接,伊跟新董事長黃煥輝說派 上訴人去歐洲看展,黃煥輝只說「再看看、再研究」,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77、278、290頁)。 證人李正和證稱:柏安基口頭向伊報告說歐洲有一個展覽,要派上訴人前往,這是總經理的權責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 一第240頁)。證人葉雅莉證稱:上訴人到歐洲參展,應該是106年2月底、3月初就先預訂,有經過柏安基同意,當時的 董事長也同意。上訴人向公司請款新任董事長黃煥輝表示未事先告知伊,不同意上訴人請求,黃煥輝是3月10幾號才接 任董事長的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59頁)。然黃煥輝在106年2月中被推選為董事長,同年3月1日即就任,業據黃煥 輝當時之特助即證人顏文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一卷二第36頁),且當時上訴人亦尚未定房,故柏安基證稱歐洲參展很急,住宿問題要先安排,葉雅莉證稱上訴人赴歐洲參展應該是2月底、3月初就先預訂云云,即無可採。又柏安基雖有決定參展及指派參展人員之權限,惟其既於新董事長就任後,請示是否指派上訴人赴歐洲看展,得到「再看看、再研究」之回應,應可知悉董事長似無指派上訴人參展之意思,且斯時上訴人亦尚未刷卡定房,而參展與否乃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政策,上訴人在高層即總經理與董事長意見不一致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宜等待明確之指示,故其於政策不明時刷卡定房,即難謂有其必要性存在。 ⑶又證人顏文義證稱:伊自106年3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黃煥輝之 特助,新任董事長並未於106年3月指派何人至歐洲出差或與客戶見面。總經理柏安基在106年3月23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前,向董事長請示上訴人可否不必列席,因上訴人想去歐洲與客戶談認證問題,但董事長直接否決,沒有答應,柏安基並未表示2月就決定參展。董事長於同年月13日發文,擬定於 同年月16日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會,上訴人應列席,嗣因部 分董監事時間無法配合,順延至同年月23日。伊有通知上訴人出席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二第36至38、41頁),並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原審訴更 一卷一第209頁)。則上訴人明知伊應列席董盬臨時會議, 且該次會議要進行其管理之亞笙公司現況報告及檢討,却選擇在董事會延期召開之翌日刷卡定房,動機不無可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逃避董監事會就亞笙公司之檢討等情,即非全無可取。 ⑷參展事宜為上訴人之業務之一,屬其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一部分,惟106年3月間是否赴歐洲參展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政策,在新任董事長與總經理無共識前,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應待上層明確指示,且在其刷卡定房前,並無不能向董事長或總經理再為請示之急迫情形,故其支出系爭定房費,亦難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定房費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房費,均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系爭利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系爭定房費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