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世偉、戴廷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息,及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物品,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物品價額246,81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及終止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提供素食滷味炸物之經營管理及所需原物料進貨買賣等技術,並輔導被上訴人在新竹市○○○路00號之址經營首竹素塹 素食小吃加盟店,權利金為5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該款項至遲應於被上訴人開始營運後10日內付清,惟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7日自行停止原加盟店營業,應認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應於該日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餘款8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加盟營運期 間內擅自改動湯底配方,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再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於原址從事或經 營相同素食滷味炸物營業類型之新店面「慈心素食店」,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競業禁止約款,伊自得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損失即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且伊前曾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5款約定交付系爭物品供被 上訴人營業使用,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週內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元,及其中110萬元自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催告給付函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其餘8萬元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10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物品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系爭物品返還不能 者,被上訴人應賠償物品價額246,81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 其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 自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催告給付函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追加聲明: 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物品,被上訴人應給付246,810元 ,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催告給付函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客訴滷湯湯底味道酸酸的,故伊在湯頭裡加入蘿蔔增添甜味,後經上訴人告知不得自行調整味道,伊隨即停止該行為,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以書面先行勸告,伊自無賠償違約罰款10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已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生財器具供伊營業使用,且需負擔電器設備保固1年之責任,足見伊支付加盟 金是買斷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不生返還上訴人之問題。而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將所承租之店面原址頂讓予胞弟,並由胞弟自行開設新店面「慈心素食店」經營,直到110年5月間始換址經營,上情均與伊無關,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競業禁止限定哪個區域,伊從網路即可搜尋到新竹地區之素食材料供應商,無須上訴人提供資訊方能獲知,伊無任何競業行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 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41至46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物品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予返還,如不能返還,即應返還物品價額;且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擅自改動湯底味道,又於終止契約後仍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食滷味炸物小吃店,均屬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應各賠償10萬元、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營運期間擅自改動湯底配方,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配合甲方(指上訴人,以下提及契 約約款時均同)之輔導之作及供應,乙方(指被上訴人,以下提及契約約款時均同)應遵守以下之約定:㈠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包含原物料及添加物)未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改換之…;第8條則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至開始營運期間, 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乙方應給付總金額85%之違約金,15%退回。若正常營運期間有違反約定之事項將罰違約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改動湯底配方,業據提出兩造間Lin e對話記錄為憑,其中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表示:正常營 運期間為1/18-1/23、1/29-2/7、2/10-2/21、2/24-3/6、3/9-3/20、3/23-3/24、3/26-3/27…2月初,因為湯底無法被顧 客接受,伊在湯底加了白蘿蔔,為的是增加湯頭甜度,不讓湯喝起來酸酸,後來您(指上訴人)告知不要加蘿蔔,伊也 沒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 上訴人確實曾於加盟後之正式營運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湯底添加白蘿蔔之事實,顯已改動上訴人所傳授之湯底配方,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自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顧客反應湯底酸酸的,伊始添加蘿蔔增加甜味等情,惟就顧客反應湯底味道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採,且縱使真有顧客反應湯底味道問題,被上訴人既加盟使用「首竹素塹」之招牌營業,理應向上訴人諮詢相關處理辦法,由上訴人決定是否調整湯底味道,否則擅自在湯底加入其他食材烹煮之結果,將致上訴人無法統一各加盟店之商品口味,更有影響顧客評價之虞,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改動湯底配方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應先以書面勸改協商,不得逕行請求賠償違約金等情,然綜觀契約全文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應處以違約罰金者,並不以書面勸告改善無回應為前提要件(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乃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終止契約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25頁),經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應處違約罰金無關,礙難信採。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係約定「…將罰違 約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無誤。爰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擅自改動湯底味道之舉證僅有前述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容亦表示:「後來您 (指上訴人)告知不要加蘿蔔,伊也沒加了,一直按照您的方式料理,起鍋後也是用您煮的滷醬調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未見上訴人予以反駁,可推知被上訴人改動湯底配方之時日應不甚久;再衡諸被上訴人此舉將使「首竹素塹」各加盟店所販售之商品味道不統一,致生侵害上訴人之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即應依第9條後段約 定返還物品價額246,810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1週內返還甲方所供給之招牌及物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⒉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另約定:甲方應備給乙方經營之生財設備(如契約附件一),甲方負電器設備保固1年之 責任,消磨用品工具點收無誤即不負使用後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現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物品,即為前述契約附件一所列舉記載之生財設備,此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加盟金56萬元包含設備及生產技術,不收年費,也不收規費,但是不包含裝潢…媒體推廣是因為臺灣旅遊網瀏覽很低,伊就補貼由小冰箱換成大冰箱…如果被上訴人付清56萬元,就是買斷,因為伊是代買的,但是被上訴人還有8萬 元的尾款沒有付,8萬元是伊的技術轉移費用,48萬元是設 備、招牌、廣告DM以及菜單等費用,伊是大概賺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56萬元,應係包含提供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即系爭物品)及經營技術指導,且由上訴人表示生財器具等物品是代買等語觀之,解釋上系爭物品自應屬兩造以約定支付加盟金方式,由被上訴人買斷而歸其所有之買賣性質;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乃著重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 首竹素塹」之名義營業,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者,應係載有「首竹素塹」字樣之招牌或器具,而不及於系爭物品。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加盟金48萬元(見原審卷第1 2頁),且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8萬元(計算式:56萬元-48萬元),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主張其享有加盟金56萬元之權利甚明,而該56萬元既係包含買斷系爭物品所有權之價金,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價額246,810元,均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食滷味炸物小吃店,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損失即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約後2年屆滿內, 乙方不得從事或經營類似予甲方營業性質相同之店鋪與買賣,若查有同屬性業務者,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商業損失100萬元及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審酌被上訴 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首竹素塹」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金使上訴人提供素食小吃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素食食材供應商都可以在網路找到資料,上訴人應無受保護之利益及必要云云,自非可採。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期 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對於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慈心素食店」業務,販賣與「首竹素塹」相同類型之素食滷味炸物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款等情。而上開約款雖未提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素食滷味炸物商品之業務者,衡情與「首竹素塹」加盟店之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保障上訴人經營素食滷味炸物小吃店之專門知識。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終止契約後,乃將原址店面頂讓給胞弟經營「慈心素食店」,伊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問題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自承:伊於109年3月27日後將店面頂讓予伊弟弟,伊弟弟在建中一路經營到今年(指110年)5月份,伊於店面頂讓後還有去現場協助伊弟弟不會作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甚至被上訴人現與胞弟均同為「慈心素食店」粉絲頁之網頁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49頁);參以「慈心素食店」仍向被上訴人於加盟時期所 獲知之食材廠商叫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除店名不同外,「慈心素食店」之裝潢風格與販賣商品均與「首竹素塹」加盟店相同(見原審卷第173至185頁);而被上訴人除聲稱店面已轉讓胞弟經營外,始終未曾提出頂讓契約、頂讓費用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口頭推稱店面頂讓給胞弟經營云云,而認「慈心素食店」之營業與其毫無任何關聯。是由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首竹素塹」加盟店相同 類型之素食滷味炸物小吃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約款甚明。 ⒋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10條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無條件賠償上訴人商業損失100 萬元及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上開用語為『「無條件賠償」商業損失』,解釋上應屬以約定禁止一定 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爰審酌: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為56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自承其大約賺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②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已習得上訴人之專門知識 、調理技術,於兩造間加盟關係在109年3月27日終了後,旋即於同年4月1日在原地點繼續從事素食滷味炸物小吃店業務至110年5月間(被上訴人表示於109年4月1日頂讓給胞弟開 設「慈心素食店」,經營至110年5月間退租,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46頁),期間1年,其違約之程度非輕;③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④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因此,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 盟之利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9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及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擅自改動湯底配方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萬元、9萬元,合計為10萬元,及自收受律師催告給付函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物品之價額246,81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訂製180×88cm 展示櫃(含裝燈、壓克力、不含調理盒) 1台 57,000元 57,000元 2 2尺8全冷凍冰箱 1台 30,000元 30,000元 3 23L交叉油炸機 1台 16,500元 16,500元 4 加購:回油盤 1個 3,500元 3,500元 5 加購:回油盤 1個 800元 800元 6 小薯條網 6個 140元 840元 7 6尺廚箱型吧台 1台 11,500元 11,500元 8 180cm不銹鋼工作台有水槽 ( 30深) +平台 1台 6,200元 6,200元 9 6孔煮麵機 (含上架) 1台 17,500元 17,500元 10 60×60×高80cm三層工作台 2台 2,000元 4,000元 11 單口爐 1台 1,600元 1,600元 12 2門展示櫃 1台 24,000元 24,000元 13 點火槍 1支 200元 200元 14 1/6 ST調理盒10cm深 18個 180元 3,240元 15 1/3 ST調理盒10cm深 3個 330元 990元 16 1/6 PC調理盒6cm深 4個 145元 580元 17 1/6 PC調理盒10cm深 1個 180元 180元 18 1/6 PC調理盒15cm深 1個 180元 180元 19 767小太陽冰沙機 1台 3,300元 3,300元 20 47cm黑柄煎匙 1個 170元 170元 21 7吋漏杓 1個 180元 180元 22 加工笨斗 2個 200元 400元 23 雙層油網 1個 250元 250元 24 2尺肉針 1個 0元 0元 25 日式(橘) 圍裙雙袋 10個 200元 200元 26 抽油煙機設備 1套 46,000元 46,000元 27 鋁框款磁吸四連版 1套 17,500元 17,500元 總價 246,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