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江建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宏儒律師 黃宣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容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民國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第5條第2點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7912元本息,於本院依 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後述之原始憑證、訂單、報價、銷貨等交易紀錄資料及帳冊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 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 第2點、第5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7912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及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第5條第2點之規定為請求,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105萬7912元為上訴人受有55萬8912元 差額損失;被上訴人私自向其他廠商進貨受有100萬元收益 ,其得請求其中40%即40萬元;另被上訴人自109年年初起,鮮 少為電子競技直播,上訴人負擔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與2萬7000元人力費用計三個月共9萬9000元之倉儲成本,以上合計105萬7912元云云。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利用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成立,由被上訴人本身、鍾易霖或蕎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蕎霖公司)收取貨款之訂單計105萬7912元,在系爭混合契約之委 任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交付等語,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出售電腦與相關設備,被上訴人則為網路平台直播電子競技遊戲之實況主,兩造為共同拓展業務,自107年1月1日起陸續簽訂「合作夥伴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伊製作網站DM圖、客人售後服務追蹤等業務,倘製作之DM圖或直播宣傳伊商品銷售達一定數額,伊即給付相當分潤,惟其未達固定業績,明知商品成本,卻屢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商品,造成伊受有55萬8912元差額損失。再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合作續約合約(下稱108年7月1日契約),約定由伊任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期間內一切收益由伊與被上訴人以四六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私自向其他廠商進貨受有100萬元收益未告知伊,伊得請求其收益之40%即40萬元。另 依108年7月1日契約內容,伊預先購置電腦主機及其相關組件 、產品,並儲存於倉庫內,待被上訴人與客戶洽談完成即可供貨,然其自109年年初起,鮮少為電子競技直播,亦未協助伊 銷售商品,致伊負擔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與2萬7000元人力費用計三個月共9萬9000元之倉儲成本,以上合計105萬7912元。爰依民法第544條、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第5條第2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利用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成立,由被上訴人本身、鍾易霖或蕎霖公司收取貨款之訂單計105萬7912元, 在系爭混合契約之委任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交付。另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存續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契約之約定,造成伊損失,伊再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委任關係對伊履行報告義務之聲明,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之規定,求為後述追加聲明之判決(本院卷一第77-78、85頁)。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商品,上訴人無受55萬8912元之損害,且其就所受損害未以客觀證據舉證證明。伊自101年迄今獨力經營實況頻道,上訴人看中伊名氣主動聯 絡是否有意願合作,伊非上訴人員工、非簽約藝人,粉絲專頁及金流連結均為伊私有並獨力經營,其無經紀之事實,兩造間僅為電腦銷售委任。依108年7月1日契約整體觀察,上訴人若 介紹電腦相關廠商與伊合作時,方有收益分潤,該契約內未規範伊不得向他方進貨,自不能以「一切收益」之模糊規定認此包括伊個人經營之所有收益。另108年7月1日契約未約定伊每 月應達成之業績,伊於109年3月仍有78萬6260元業績,上訴人主張伊鮮少為其銷售一事,即非事實,縱伊未達50萬業績,亦僅無須發放底薪及獎金,並無致上訴人何損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倉儲成本等之損失,其請求無據。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無由證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縱屬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將自10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或蕎霖 公司名義所得貨款之原始憑證、訂單、報價、銷貨等交易紀錄資料及帳冊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自107年1月1日起陸續簽定「合作夥伴契約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合作夥伴。 ㈡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合作續約合約。 以上有兩造簽立之合作夥伴合約書及108年7月1日契約附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1-52頁、第157-161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7912元,為㈠被上訴人以低價出 售商品造成之價差55萬8912元、㈡被上訴人逕向他方進貨,出售相關產品100萬元,其中40%之收益即40萬元、㈢被上訴人自1 09年年初起,鮮少為電子競技直播,未協助伊銷售商品 ,致伊負擔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與2萬7000元人力費用計三個月共9萬9000元之倉儲成本,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55萬891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陸續簽立「合作夥伴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協助店內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製圖、影片、活動規劃、客人售後服務等業務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夥伴契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52頁),固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內存有委任之 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存續中,明知商品之成本,卻屢以低於成本價出售商品致上訴人持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55萬8912元等情事,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業績報表一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5-29頁),然就如何認定被上 訴人明知商品成本、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以低於成本方式出售之方式、時間、交易對象等違約事實之相關證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審曉諭後,仍未提出(原審卷一第122頁)。原上開業績報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中僅 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銷售金 額、賠損金額、銷售利潤等事項,但未記載各次銷售之成本,難以驗證其所載損益之真實性,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上訴人業績報表之可信性尚有不足。 ⒊再上訴人依該業績報表既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致生上訴人虧損、賠本之行為,卻仍陸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被上訴人續約,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為舉證實有不足,該業績報表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故意以低於商品成本之價格出售商品,致上訴人受有55萬8912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8912元之損害,不應准許。 ㈡請求給付40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108年7月1日契 約第4條約定:「獎金:1.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為激 勵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銷售本公司(上訴人)各項產品及服務,同意如經乙方介紹客戶,且該客戶與本公司完成交易並付清全數款項後,得計入乙方業績,其核算標準如業績獎金計算表一所示。業績獎金之計算。以甲乙雙方合作期間每月一日起迄該月末日止為計算週期。2.甲方為乙方經紀人一切收益分為甲方佔全部的40%乙方佔全部的60%」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以上開文字整體觀之 ,顯然上開約定係為激勵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期間內介紹客戶以銷售上訴人產品所為之獎金約定,再由上開第1點 、第2點均置於同一條文下,顯見第4條第2點係就兩造於 第1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客戶並售出商品之情形下 ,應如何分配所得收益之約定。從而,上開第2點所稱之 「一切收益」,應指兩造於上開合作情形下所得之收益而言。非謂被上訴人於簽立108年7月1日契約後,其個人所 賺取之一切經濟收入均應一概由上訴人分得40%。至被上訴人於簽立108年7月1日契約後,得否不經上訴人而以自 己名義販售同類商品與他人,則屬兩造有無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問題,與108年7月1日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內容,要 屬二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成立蕎霖公司,自行販售電腦設備予他人云云,有蕎霖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社群軟體臉書及網頁面翻拍畫面、訴外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撥款明細表、客戶切結書、交機畫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7、257-263、269-562頁)。惟被上訴人縱因經營蕎霖公司而獲有收入、收益,亦屬其於兩造之108年7月1日契約外自行賺取之所得、收益,揆諸前開說 明,仍非上訴人依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所得請求 之40%利潤。又108年7月1日契約未禁止被上訴人於契約期 間內自行銷售同類商品,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亦 非競業禁止條款或歸入權之約定,上訴人且自陳:「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私自向其他廠商進貨受有100萬元 的收益,此部分都是由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的買賣嗎?)當時契約的約定是在各個平台的收益都要按照契約的約定即四六比例來分配。這部分雖然不是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的……」云云(本院卷二第490頁),則上訴人依據108 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上開契約外一切所得之40%即4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請求預先購置電腦主機及其相關組件、產品倉儲所受損害9萬9000元部分: ⒈108年7月1日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義務:1.乙方應遵守甲方之政策方針及營業之作業管理辦法,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雙方約定業務之完成。2.乙方執行委任事務如有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有商譽或實質性質損害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之處分外,並得向乙方求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原審卷一第159頁)。按上開第5條第2點以 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同條第1點情節重大或因故 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作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顯然被上訴人需違反依108年7月1日契約所生善良管理 人義務情節重大、上訴人需確實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主張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上訴人稱:「我阿嬤重症,最近都在醫院顧,隨時有可能會走,我真的沒有心力跟時間繼續了,我連開台都停止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確有因祖母就醫而影響其直 播次數。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業績表,其109年2月26、29日、3月份之業績總計達78萬6260元(原審卷一第183頁),減去2月26、29日之3883元、4萬890元,3月份之業績為74萬1487元(786,260-3,883-40,890=741,487),高於10 8年7月1日契約第3條之「甲方於乙方每個月達到50萬業績起即發放底薪之聘任」約定之50萬元(原審卷一第157頁 ),遑論該50萬元約定之項目為「底薪」,108年7月1日 契約約定業績達50萬元以上,僅生上訴人「即發放底薪之聘任」之效果,該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業績未達50萬元構成何違約之效果,顯然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情事。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其出貨流程,係以上訴人事先訂購電腦與相關組件並負擔囤貨之倉儲成本,待被上訴人與客戶洽談完成,由上訴人寄送,為配合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於109年1-3月間額外負擔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每月2萬7000元之人力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上開場地及人力費用之支出。且不論被上訴人業績為何,上訴人既以販售電腦設備為業,於其日常之經營,本即須訂購一定數量之囤貨俾供出售,顯然縱上訴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屬上訴人依其固有經營模式本會產生之營運成本,非因被上訴人業績不足所致。上訴人主張之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2萬7000元人力費用支出三個月,及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鮮少為電子競技直播、未協助上訴人銷售商品等情事縱認屬實,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108年7月1日契約第5條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成立,由被上訴人本身、鍾易霖或蕎霖公司收取貨款之訂單計105 萬7912元,在系爭混合契約之委任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交付云云。 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上訴人、鍾易霖、蕎霖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限閱卷、卷一第431-627 頁)、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蕎霖公司自109年3月10日迄今之撥款明細表、客戶切結書及交機畫面資 料(本院卷二第15-14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蕎霖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會員撥款及提領紀錄等(本院卷二第147-16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撥款 資料(本院卷二第163-169頁)、德總電腦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7日提供之交易明細記錄即出貨單(本院卷二第385-389頁)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訂單之數額,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鍾易霖或蕎霖公司收取貨款之訂單計105萬7912元,均在系爭 混合契約之委任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交付云云,自無可取。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低於商品成本之價格出售商品,致上訴人受有55萬8912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據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契 約外一切所得之40%即40萬元、上訴人主張之每月6000元場地費用、2萬7000元人力費用支出三個月,及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鮮少為電子競技直播、未協助上訴人銷售商品等情事縱認屬實,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108 年7月1日契約第5條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000元, 均於法無據,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鍾易霖或蕎霖公司收取貨款之訂單計105萬7912元, 均在系爭混合契約之委任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交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及1 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第5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7912元云云。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有起訴狀載:「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544條……」云云 ,並於原審言詞辯論陳述:「依照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 權基礎」等語(原審卷一第5、122頁),於上訴之初亦一再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本院卷一第280、285頁),於110年9月30日方改稱:「雙方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為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 ⒉108年7月1日契約開宗明義載「茲因甲乙雙方本於合作夥伴 關係,由甲方委任乙方處理泓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製網站DM圖、客人追蹤售後服務等業務」,第2條約 定:「甲方委任乙方協助辦理於本公司營業地點每月之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製圖設計、客戶售後服務流程等業務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顯然兩造間約定上訴 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上訴人營業地點每月之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製圖設計、客戶售後服務流程等業務事項之意,從而,108年7月1日契約為兼具委任契約性質之 無名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8年7月1日契約為合夥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泓達公司與田容嫣的關係為何?)被上訴人當初來找我,我覺得可以談合作,我就聘請被上訴人來泓達公司賣東西。請被上訴人當泓達公司對外銷售的實況主」、「(提示本院卷一第213頁被上證2,該對話是你與被上訴人的對話嗎?其中記載『求合作,哈哈哈』是何意?)是。因為 被上訴人來找我,我認為可以合作,所以我才聘請被上訴人」、「(你剛才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透過任何管道及平台成立的訂單,只能回到泓達公司出貨,你們是約定在契約的第幾條?)我聘請被上訴人,但貨不從我這邊出,那我聘請被上訴人幹嘛。如果不是這樣,我幹嘛要聘請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87、189-190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陳稱其係「聘請」被上訴人,即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性質,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非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 ⒋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係各自經營各自之事業,即被上訴人經營自己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群網站、直播等平台事業,上訴人則經營自己之電腦公司,兩造未共同經營事業,此與合夥關係係經營共同事業不同,準此,兩造不符合夥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且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事業,無任何之出資,更無負擔營業所生之利益(108年7月1日 契約第3條、第4條係委任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事業亦未分擔損失,未負擔上訴人出貨之成本或係員工薪資等,被上訴人均不負共同分擔之責,在在證明兩造非合夥關係。 ⒌以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及108 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第5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791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自10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或蕎霖公司名義 所得貨款之原始憑證、訂單、報價、銷貨等交易紀錄資料及帳冊交付予上訴人云云。 ㈠兩造間108年7月1日契約非屬合夥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自10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或蕎霖公司名義所得貨款 之原始憑證、訂單、報價、銷貨等交易紀錄資料及帳冊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依前述108年7月1日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之約定,顯然被上訴人所受任之事項為「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製圖設計、客戶售後服務流程」,被上訴人就該受任事項始有報告義務。再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激勵」被上訴人銷售、「如經」被上訴人介紹客戶等語,顯見業務獎金僅係做為激勵被上訴人介紹客戶予上訴人之用,反面解釋為被上訴人無將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戶全數介紹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下單之客戶均為委任契約所涵蓋,並據以要求被上訴人負報告義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自10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或蕎霖公司名義所得貨款 之原始憑證、訂單、報價、銷貨等交易紀錄資料及帳冊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108年7月1日契約第4條第2點、第5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萬79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自10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或蕎霖公司名義所得貨款之原始 憑證、訂單、報價、銷貨等交易紀錄資料及帳冊交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