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莊建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川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伊購買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下稱系爭乾燥機),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訂機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另向伊購買雙滾輪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下稱系爭操作盤,與系爭乾燥機合稱為系爭機器),含稅金額為103萬9,500元。伊依序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31日交付系爭乾燥機、操作盤,並經驗收。惟上訴人迄 未給付系爭乾燥機之尾款115萬5,000元、系爭操作盤之尾款10萬3,950元,合計125萬8,950元(下稱系爭尾款)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125萬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康公司)訂立代購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因伊訴請懷康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7號 ,下稱另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認定系爭乾燥機本身具有瑕疵,致試車未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燥機,未稅總價1,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 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操作盤,含稅總價103萬9,5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交付系爭乾燥機、於同年3月31日交 付系爭操作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其尾款金額為125萬8,9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⑶所載:驗收10% 等內容(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22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14頁);系爭操作盤之訂購單附註所載:10%驗收 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及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載:伊與上包商懷康公司訂立代購契約,由伊代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交貨地點為業主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廠内,並由伊負責安裝,惟因系爭乾燥機有瑕疵,導致試車未過,懷康公司要求伊、被上訴人拆裝檢查並且修繕、更換乾燥機内部之齒輪、滾輪調整軸等等,造成工程延宕,懷康公司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予伊。伊請求懷康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另案,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指出部分工程缺失為系爭乾燥機之項目有缺失。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付款方法 分為三階段,「訂金30%」,「交貨60%」,「驗收10%」 。其中驗收部分係指安裝完成後進行試車,如果機器運轉正常,伊即應給付尾款。然系爭乾燥機有系爭報告所示之瑕疵,依系爭合約約定,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以考,可知兩造係以系爭機器經懷康公司、友達公司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則該驗收已發生或確定已不能發生時,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二)觀諸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8 年2月21日現場履勘,並於108年12月6日完成之系爭報告 所載:現場履勘時所鑑定標的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已驗收使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之系爭報告第56頁),顯見系爭機器於108年2月21日前即有經懷康公司、友達公司完成驗收之事實,甚為明晰。上訴人援引該報告內容為據,要難否認該記載之真正。至該報告所列系爭乾燥機之項目有缺失(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之系爭報告第56至66頁 ),縱令屬實,仍無礙系爭乾燥機(含操作盤)業經懷康公司、友達公司完成驗收之認定。佐諸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意見㈡狀所載:證人謝英智亦證稱友達公司有對懷康公司驗收,足以證明於友達公司驗收時,機器均安裝完成且可正常運轉,否則友達公司不可能驗收通過等內容(見另案㈡卷第254頁)以觀,益徵上訴人肯認懷康公司、友達公 司就系爭機器確有完成驗收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於本院所辯,與其在另案之主張為何不同,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於本院稱:系爭機器尚未經懷康公司、友達公司完成驗收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即屬有據。 (三)縱令系爭機器有系爭報告所列項目之缺失,以致迄未完成驗收。然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系爭機器目前由友達公司使用中,目前沒有辦法驗收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因懷康公司至今不願意主動驗收,故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該乾燥機自完成至今,均放置於友達公司内,現況下已無法再隨意進入友達公司内進行驗收。況且多年來均由友達公司所使用,亦不知友達公司是否嗣後又有再進行修繕、變更等工事,如今欲驗收應為不能做到之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以考,顯見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並由上訴人安裝於友達公司廠内後,已為友達公司占有使用,無從由懷康公司、上訴人進行驗收,應認該驗收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一)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亦無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以故,上訴人稱:因系爭機器不可能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仍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