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玖陸
- 上訴人
- 黃振康
- 上訴人
- 葉枚耕
- 上訴人
- 林明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之財產為强制執行,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9,60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元始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被上訴人之3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6月12日前某日,未經元始公司同意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彼時被上訴人董事曾心怡名下,曾心怡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股份,侵害元始公司之股東權益,致元始公司受有系爭股份300萬元價值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曾心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元始公司得以系爭損害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黃振康、葉牧耕、林明融於上開抵銷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元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7年完成獨家配方移轉與獨家經銷契約(下稱獨家經銷契約)之簽署,已終止契約,元始公司無權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乃同意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伊指定之曾心怡。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股份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故倘元始公司縱與曾心怡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曾心怡所為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之行為,不生效力,該登記不得對抗元始公司,元始公司即未受有系爭損害。又若認元始公司受有系爭損害,然伊於清算前早已呈現虧損狀態,系爭股份並無300萬元之價值。況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定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對之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萬9,607元,及元始公司、林明融自104年11月7日起,黃振康、葉枚耕自10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查封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不動產、元始公司辦公室用品後,元始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停止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原名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0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元始公司持有30萬股、連惠心持有1,199,999股、張晃徽持有1股,曾心怡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0股,於103年6月12日變更為持有1,499,990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解散,清算尚未完結,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起迄至解散登記止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150萬股,未曾增資發行新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並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資料、解散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91、97-155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發生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元始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股份遭被上訴人及曾心怡變更登記,其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如雙方未能於97年□月□日前完成獨家經銷契約之簽署,被上訴人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元始公司並應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全部,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元始公司若未於97年12月31日(民法第121條第1項參照)前簽訂獨家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得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元始公司應返還系爭股份。查證人曾心怡證稱:被上訴人要找生技方面的公司合作,伊接洽元始公司,元始公司以7支配方讓被上訴人獨家販售之方式入股,入股時是依一般市場行情給20%即30萬股,但元始公司同時也將那7支配方販售給訴外人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且未依期限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大股東連惠心很生氣,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要求元始公司將股份轉回來,伊記得林明融當時因刑事案件被羈押中,被上訴人就把文件交給元始公司,元始公司再交給林明融的律師,律師將文件蓋完章後交回,被上訴人才送商業司變更登記,且訴外人連勝文當時正在選舉,被上訴人淨值又是負的,所以連惠心跟伊商量,請伊同意讓股份掛在伊身上,之後處理被上訴人清算事宜,所以103年6月12日才會變更由伊持有被上訴人1,499,990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39頁)。證人黃振康證稱:元始公司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20%技術入股,其實元始公司並不在乎這20%,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就放在那邊,都沒有管,伊不確定有沒有實際做股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藥事法案之訊問筆錄),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0月29日收到傳真之獨家經銷契約,其上無元始公司及被上訴人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可知元始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未處理系爭契約後續相關事宜,以致102年10月29日仍未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元始公司確實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前完成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元始公司返還系爭股份。又系爭股份已於97年5月20日登記於元始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101頁),自須由元始公司在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文件上出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方能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董事曾心怡之持有股份自0股變更登記為1,499,990股(見原審卷第124、129頁),而被上訴人既已變更董事曾心怡之持股登記,可見元始公司確實係依約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其主張未與曾心怡有讓與合意云云,並非可取。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查元始公司係未遵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簽訂獨家經銷契約,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後,始依約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曾心怡、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股份、侵害元始公司之股東權益,致元始公司受有系爭損害云云,即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損害與系爭債權抵銷,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仍存在,本件無債權消滅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