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何品陞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萬事通租車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品陞(下逕稱姓名)給付未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代繳之車貸13萬3,6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共5萬113元,扣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價後之餘額45萬713 元本息。萬事通公司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與原起訴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何品陞返還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62萬9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2萬8,218元;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3項,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損失3萬1,659元、系爭車輛價差損失62萬900元,茲僅一部請求45萬713元。經核萬事通公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本於請求兩造契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同一紛爭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何品陞主張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萬事通公司有22萬9,706元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其應給付萬事通公司之5萬9,877元為抵銷後,尚有餘額,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萬事通公司給付16萬9,829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萬事通公司主張: ㈠何品陞前為伊僱佣擔任駕駛,因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兩造遂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何品陞以總價90萬4,900元(頭期款12萬元,及每期1萬6,700元、共47期之車貸)購買系爭車輛,已給付頭期款7萬元,餘5萬元由每月薪資扣抵。詎何品陞支付9期貸款共計15萬9,706元後,即未再付款,經伊於109年3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5日內給付,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何品陞同年月9日收受及逾期未履行,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何品陞受有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1日返還系爭車輛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292萬元【每日租金2,000元×4(年)×12(月)】 ,得一部請求62萬900元。又伊因何品陞遲延給付分期車貸 ,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3萬1,659元,且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7日僅以28萬4,000元出售,亦受有62萬900元價差之損害 。另何品陞受有伊代其繳納106至108年之燃料稅1萬8,498元、牌照稅9,720元之不當利益。以上扣除何品陞已繳付貸款22萬9,7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3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何品陞給付45萬713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何品陞給付19萬3,167元本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萬事通公司並為訴之追加;何品陞另為反訴)。對於反訴略以:何品陞反訴主張之金額業經萬事通公司於本訴請求予以扣除並全數抵銷,無從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萬事通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何品陞應再給付萬事通公司25萬7,5 4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何品陞則以:萬事通公司僅解除系爭協議之債權契約,伊返還系爭車輛前均屬有權占有。又萬事通公司所受損害僅法定遲延利息損失3萬1,659元,加計其代繳之燃料稅1萬8,498元、牌照稅9,720元,共計5萬9,877元。系爭協議解除後,萬 事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價金22萬9,706元,經伊抵銷後,伊不僅無庸給付,尚可請求萬事 通公司給付抵銷後餘額16萬9,829元等語,資為抗辯。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何品陞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萬事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聲明:萬事通公司應給付何品陞16萬9,829元及自110年10月4日民事附帶上訴、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何品陞以90萬4,900元購買系爭車輛,因何品陞僅給付22萬9,706元,系爭 協議業經萬事通公司於109年3月15日解除;萬事通公司代繳系爭車輛燃料稅1萬8,498元、牌照稅9,720元及受有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3萬1,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萬事通公司主張因何品陞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且代繳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經扣除何品陞給付之價金22萬9,706元,自得一部請求45萬713元本息,何品陞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萬事通公司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16萬9,829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與兩造整理、 協議簡化,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為(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萬事通公司因何品陞遲延給付車貸分期款,受有何損害? ㈡萬事通公司得請求占有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㈢何品陞以已付價金22萬9,706元之返還請求權,抵銷萬事通公 司之債權後,有無餘額?餘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參)。 萬事通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7日之售價僅28萬4,000元,因此受有62萬900元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協議業於109年3月15日經萬事通公司解除,萬事通公司於110年3月7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差,核屬系爭協議消滅後所生,依上開說明,非民法第231條所稱遲延損害。又兩造不爭執萬事通公司 因何品陞遲延給付車貸分期款受有法定利息損失3萬1,659元乙節,則萬事通公司請求被何品陞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㈡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 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既經萬事通公司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何品陞在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原因,則萬事通公司請求何品陞返還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何品陞係因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據以使用收益,系爭協議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義務,期間之使用收益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何品陞抗辯因物權契約並未解除,其返還系爭車輛前之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廠牌TOYOTA、款式WISH、2016年出廠(見原審卷第1 77頁),參酌民間同一廠牌、相似型號之車輛,租約1至5年之每月租金情形(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以何品陞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近4年情況,何品陞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利 益應以每月1萬4,000元為適當。是萬事通公司得請求何品陞返還不當得利65萬8,452元【1萬4,000元×(47+1/31)=65萬 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萬事通公司一部請求何品陞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2萬9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 圍,應屬有據。又萬事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何品給付62萬900元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再萬事通公司另主張代何品陞繳納106至108年之燃料稅1萬8, 498元、牌照稅9,7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何品陞如數 返還云云。惟系爭協議經萬事通公司解除後,即溯及歸於消滅,形同自始未訂立系爭協議,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萬事通公司繳納106至108年之燃料稅1萬8,498元、牌照稅9,720元並未使何品陞受有利益。是萬事通公司請求何品陞 返還其代繳之上述費用,洵屬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萬事通公司得請求何品陞給付共65萬2,559元(3萬1,659元+62萬900元=65萬2,559元),且兩 造不爭執系爭協議解除後,何品陞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萬事通公司給付22萬9,706元,則何品陞據以與萬事通公 司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萬事通公司尚得請求何品陞給付42萬2,853元(65萬2,559元-22萬9,706元=42萬2,853元)。又 何品陞得請求萬事通公司返還之價金22萬9,706元既經抵銷 而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反訴請求萬事通公司給付16萬9,829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萬事通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品陞給付42萬2,853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何品陞應給付22萬9,686元(42萬2,853元-19萬3,167元=22萬9,686元)本息部分,為萬事通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何品陞給付19萬3,167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何品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反訴,求為命萬事通公司給付16萬9,82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