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貴富、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進坤前訴請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7月18日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107年確定判 決),並於109年3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9年執行事件),請求清償3000萬元本 息,未獲清償,原法院遂核發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然而,107年7月31日,蔡進坤與伊當時董事長李文貴、總經理陳文貴(下合稱李文貴等2人,分 稱其名)協商,李文貴等2人同意清償自己債務,另以併存 債務承擔方式清償伊關於107年確定判決所示債務,3人遂合意由李文貴等2人共同簽發面額5650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31日、到期日107年9月10日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蔡進坤;蔡進坤則拋棄107年確定判決關於本金3000萬元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之利息債權。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且系爭債權憑證關於「以本金3000萬元計算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 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其餘勝訴與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107年確定判決,蔡進坤對被上訴人利息 債權為106年10月2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李文貴等2人在107年7月31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僅屬擔保性質,蔡進坤並未 免除107年確定判決在107年9月9日以前利息。嗣蔡進坤在109年3月16日將107年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全部讓與伊。系爭本 票債權雖已受清償,但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利息債權並未受償,故系爭利息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勝訴與敗訴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債權存在,並聲請將前述債權載入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81-282頁系爭債權憑證)。則被上訴人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消極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64、167頁) ㈠蔡進坤於106年1月25日匯借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年息15%(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借貸契約、第227頁匯款 單)。 ㈡107年7月31日,李文貴等2人(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與總經 理)共同簽發面額5650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31日、到期日107年9月10日之系爭本票,持交蔡進坤。系爭本票係擔保106年1月25日借款3000萬元借款債權,以及之後追加之900萬 元、1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等債權,合計5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本票)。 ㈢蔡進坤持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27-29頁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㈣蔡進坤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前述106年1月25日3000萬元借款,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業經107年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3-101頁判決書)。 ㈤蔡進坤持系爭本票裁定,以李文貴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99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執 行事件)。該事件已執行完畢。蔡進坤受償3000萬元;嗣上訴人受讓執行債權而成為執行債權人,遂受償3196萬9694元。(見原審卷第31-46頁執行受償資料、第186、296-297頁筆錄。本院卷第143-156頁執行受償資料、執行訊問筆錄、分 配表、第164頁筆錄)。 ㈥109年3月16日,上訴人與蔡進坤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受讓5650萬元債權,附件包含107年確定判決等文件,系爭本票 並未列為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67頁債權轉讓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筆錄)。 ㈦上訴人持107年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 系爭109年執行事件,請求執行3000萬元本息。上訴人未獲 清償,嗣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已繳回原法院,尚未作廢(見原審卷第281-283頁債權憑證、301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7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31日,蔡進坤與李文貴等2人協商時 ,後者同意清償自己債務,另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清償被上訴人關於107年確定判決所示債務,3人合意由李文貴等2人 共同簽發面額5650萬元系爭本票交予蔡進坤,蔡進坤則拋棄系爭利息債權。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且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進坤於106年1月25日匯借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年息15%;嗣訴請被上訴人清償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業經107年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蔡進坤本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而,李文貴等2人已於107年7月31日簽發面額56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10日之系爭本票予蔡進坤(見不爭執事項㈡),李文貴等2 人並非前述3000萬元借款債務人,則3000萬借款有關106年10月2日至107年9月9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系爭利息 債權,是否於協商過程另為約定,即應綜合當事人協商真意而為判斷。 ㈡經核: ⑴李文貴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提示面額5650萬元、發票人陳文貴、李文貴本票影本1張, 本院卷177頁,證人是否知道此事?)知道。這就是本票 的發票日那天107年7月31日當天簽的。是在桃園市水利會旁邊,一個代書事務所簽的。代書姓黃。當時蔡進坤帶了一位律師來,姓名我不知道。我跟陳文貴在場。黃代書在旁邊做他自己的事,並沒有靠近。本票是我跟陳文貴當天一起簽的。簽好後,就交給蔡進坤跟律師」、「(問:陳文貴、李文貴簽發前述面額5650萬本票予蔡進坤時,關於青山綠水公司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106年10月2日至107年 9月9日』利息債權;有無相關約定?565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10日)3000萬元本來是蔡進坤要入股青山綠水公司,所以要買我3萬6000股的股份,總價應該是3900萬 元,結果蔡進坤只匯3000萬元進來。後來他又跟我講希望以3600萬元成交,我也同意了,但是過了一陣子,600萬 元還是沒有進來」、「所以在107年7月31日之前,蔡進坤說3000萬元轉成借款,並且算年息15%利息,我也同意了 。過一陣子,因為我和陳文貴個人有困難,又向蔡進坤借款900萬元、1600萬元、150萬元」、「因為蔡進坤後來認為青山綠水公司狀況不好,他說他要轉投資,所以要把錢拿回去,利息不要只要拿本錢,所以在107年7月31日找律師來要我跟陳文貴簽5650萬元本票,利息都不用算,利息不用再付給蔡進坤。我本來希望本票的期限是3個月,蔡 進坤只願給40天,所以本票到期日就是107年9月10日」 、「(問:蔡進坤將3000萬元入股款轉為借款時,有沒有說利息是多少?)年息15%。後來說是要轉為跟青山綠水 公司買土地的錢,要我優惠一些價格,這筆錢就不算利息了…」、「(問:土地後來有無達成交易?)因為土地信託給板信銀行,沒有辦法過戶給蔡進坤」、「(問:土地買賣不成後,先前交付的錢是否改為借款?)是的」、「(問:本票開票當天(107年7月31日),當天對於先前的買賣或借款,以及利息,有沒有用書面記載相關的權利義務?)沒有。他只有說本金趕快拿去就好」、「(問:證人和蔡進坤先前對買賣或借款事情都有寫書面,為何當天討論到利息免除的事務,沒有寫下書面以保障證人的權利?)因為蔡進坤怕公司倒閉,只想快把本錢拿回去,如果他要利息的話,他一定會寫書面讓我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依李文貴證詞,蔡進坤曾匯款300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來轉為對於被上訴人借款,利息為年息15%;李文貴等2人另向蔡進坤借得若干金錢。由於被上訴人營運不佳,蔡進坤急於取回借款本金,遂在107年7月31日由律師陪同其與李文貴等2人協商,合意由李文貴等2人開立面額56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取回各筆借款本金。且當時蔡進坤已放棄利息,雖然並未以以書面載明此事,但是蔡進坤既由律師陪同協商,如認為利息債權應一併受保障,理當會要求2人簽立本票。 ⑵陳文貴亦於同一庭期結證稱:「(問:提示面額5650萬元、發票人陳文貴、李文貴本票影本1張─本院卷177頁) 是我簽的沒錯。應該是在107年7月31日當天簽的本票。是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黃維星代書事務所(昌德地政事務 所)簽的。當天蔡進坤、郭承昌律師都有去,李文貴 、我和另一位股東李勝毓都有去,黃代書也在場」、「(問:為何要簽面額5650萬元的本票?)這是我跟李文貴共同以公司名義跟蔡進坤的借貸。本來是蔡進坤要買李文貴的股份,3%左右,後來改成買土地,但是因為土地信託在銀行沒有辦法過戶,再改成借貸。全部的錢結算後,就是5650萬元」、「(問:關於3000萬元部分,先前青山綠水公司跟蔡進坤有無約定利息?)要看契約書」、「(問:5650萬元這部分錢是否有包括前述各筆錢的利息嗎?)這是本金。當天簽5650萬元這張本票,因為蔡總知道青山綠水公司財務危急,我們的債務有10億元左右,一個月要支付利息500萬元,我們當初跟蔡總借這些錢就是要來繳利 息。本來我們希望本票的期限是3個月,他希望我們40天 內還錢,只要我們能還5650萬元本金,利息就一筆勾消。所以我們就去民間借款,在約定期間內還款5650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強制執行的分配款」、「〔問:剛才所說的『 在約定期間內還款5650萬元』,是指40天內(107年9月 10日)還款5650萬元,還是如果沒有在40天內還清,5650萬元都要透過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650萬元是後來在桃園地院調解。107年9月初有還一筆3000萬元,隔兩個月內,又還一筆1800萬元,剩下的就是從新竹地院分配款來償還」、「(問:提示原審卷第31-33頁訊問筆錄,你 所說的3000萬元還款,是不是就指這次開庭的還款?)是的」、「(問:證人說『隔兩個月內,又還一筆1800萬元』是不是也在同一地點還款?)是的」、「(問:證人說開立5650萬元本票時,有提到利息一筆勾消,這部分有無簽立書面?)我剛有說是口頭講的。如果有利息的請求,因為蔡進坤有帶律師來,應該會在本票增加金額,或另外寫書面契約書或協議書之類的,才能避免爭議。當時他希望拿回去本金就好,因為公司當時財務很危險,蔡進坤也知道這件事」、「(問:剛證人說5650萬元,其中3000萬元是青山綠水公司的債務。既然是公司債務,為何要由證人開5650萬元的本票?)3000萬元金流是公司要用的,所以錢匯到青山綠水公司。青山綠水公司所有的債務,都是由我和李文貴出面去借的,所以債權人只認我們兩個,所以要我們兩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頁)。依 陳文貴證詞,蔡進坤前述3000萬元轉為對被上訴人借款後,因為被上訴人財務危急且利息負擔沈重,且被上訴人向來由李文貴等2人出面借款,遂在107年7月31日與蔡進坤 (由律師陪同)達成協議,由李文貴等2人簽立系爭本票 償還各筆借款(含李文貴等2人個人借款)本金,蔡進坤 則同意放棄前述3000萬元借款在系爭本票到期日(107年9月10日)以前之利息,故李文貴等2人未針對此部分利息 開立本票。本院並參酌前述3000萬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李文貴等2人本無須負擔償還責任,嗣於107年7月31日 同意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為被上訴人償債,則蔡進坤在李文貴等2人併存債務承擔之基礎下,同意拋棄系爭利息債 權(免除106年10月2日至107年9月9日之法定利息),尚 符社會常情。 ⑶蔡進坤固然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提示面額5650萬元、發票人陳文貴、李文貴本票影本1張,本院卷177頁,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有看過這張」、「(問:證人蔡進坤曾經提出3000萬元要購買青山綠水公司股東之股份?)這是他們提出的條件,3000萬元有選擇權,當時並沒有言明要買青山綠水公司董事長李文貴或總經理陳文貴的股權。但是他們兩人都有股權。後來看起來青山綠水公司有很多爭端,3000萬元就轉為借款(這是我說的選擇權)」、「(問:這3000萬元轉為借款後,有沒有約定要付多少利息?)3000萬元轉為我對公司的借款後,合約上有寫利息18%,但後來協調後,不是18%就是15%」、「(問:陳文貴、李文貴簽前述的5650萬元本票時 ,是將前述青山綠水公司3000萬元列為票款的計算基礎?)是的。但是5650萬元的面額並沒有把青山綠水公司3000萬元的借款利息算進去,也沒有把其他的陳文貴、李文貴個人借款利息及擔保利息算進去」、「(問:你所謂的『沒有把(青山綠水公司3000萬元)借款利息算進去』、『沒 有把其他...借款利息及擔保利息算進去』,是何意 ?)當時陳文貴、李文貴他們先提供本票做為本金的擔保,他們兩人也對我說,處理好本金後,將來再處理利息的問題。…」、「(問:剛剛證人有說『公司處理好,再來處 理利息的問題』?)我的意思是說,整個所有的債權處理完,再處理利息,整個在一起是切不開的,個人和公司切不開的,公司個人處理好,再處理利息的事情,公司要全部把本金處理完畢。青山綠水公司還有陳文貴、李文貴先前答應要給我利息,但實際上都沒有付,所以我認為公司和個人是綁在一起的」、「(問:當天簽本票時,有哪些人在場?)李文貴、陳文貴及我找去的郭律師(當場翻資料確認律師姓名為郭承昌)」、「(問:為何在李文貴 、陳文貴開立5650萬元本票時,沒有將已到期的利息另外開一張本票,或者將利息加入5650萬元那張本票面額以增加擔保金額?)當時我要請他們開5650萬元本票時,他們已經不願意了。所以透過律師,跟他們講至少要給我本金的擔保。當時要算利息很困難,當時利息很難算,時間到了,你要給我複利,譬如說,假設有1000萬的利息,我算的不是5600萬,而是6600萬,他後面又借,也許是複利,也許是按照原來的本金,就持續,你沒有還,我就一直算」、「(問:為何拿5650萬元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時,沒有就其他利息債權另外向法院主張權利?)因為當初借款有的是青山綠水公司,有的是李文貴、陳文貴個人,而5650萬元本票是李文貴、陳文貴簽發的,所以律師建議我們就先從本票這邊這樣做。當時是想到先有個保障再說」、「(問:為何就5650萬元本票利息沒有約定如同當初的借款利息年息15%-18%?)5650萬元本票是個擔保」、「( 問:剛才證人說56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7年7月31日),那天沒有約定利息,後來是何時跟李文貴、陳文貴談利息?)太久的事情,我們前前後後協調很多次,從來沒有一次達成任務的,簽本票以後還有談過很多次,但都沒有寫成書面,我要求按照15%-18%計算,他們要求緩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238、250-251頁)。核蔡進坤固然證稱107年7月31日協調時,其並未放棄系爭利息債權云云。但是蔡進坤竟證稱利息為複利(見本院卷第250頁),顯 與前開借款資料不符,可見其記憶可信度較低。參以蔡進坤於107年7月31日由律師陪同向李文貴等2人協商,足見 其已規劃協商方案並謀求自己最大利益。是以蔡進坤若要求將利息計入系爭本票或另行簽立本票,並無任何困難;惟其並無就利息計入系爭本票一併謀求保障,自以證人李文貴、陳文貴所證蔡進坤已免除系爭利息為可採,是蔡進坤上開證詞,尚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張蔡進坤與李文貴等2人於107年7月31日協 商時,李文貴等2人除清償自己債務,另以併存債務承擔 方式清償被上訴人關於107年確定判決所示債務,3人合意由李文貴等2人共同簽發面額5650萬元系爭本票交予蔡進 坤,蔡進坤則拋棄系爭利息債權。應屬可信。嗣蔡進坤於109年3月16日將56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利息債權自非讓與範圍。 ㈢李文貴等2人簽發面額565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蔡進坤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107年執行事件。該事 件已執行完畢,蔡進坤受償3000萬元,嗣上訴人受讓執行債權而成為執行債權人,遂受償3196萬96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系爭本票債務既經前述清償,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已全數受償,依蔡進坤與李文貴等2人間併存債務承擔 之約定,上訴人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上述3000萬元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亦屬清償完畢,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並不存在,遂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原法院109年10月13日桃院祥光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債權憑證) 一、執行名義名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於108年9月5日確定)。 二、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所載。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執行費用:24萬元 五、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