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泓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泓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泓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泓盛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王泓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王泓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泓盛(下逕稱兩造姓名及名稱)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伊承攬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水公司)所經營旅館(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 輕隔間裝潢工程。伊已於108年1月18日完工,工程款計為新臺幣(下同)3,184,577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 程),惟藍水公司僅給付2,228,46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請求藍水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956,111元,並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藍水公司辯稱: ㈠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⒍至⒏等工項之施作及報酬達成合意,且 王泓盛亦未施作編號⒏工項,伊無支付該等工程款之義務。㈡王泓盛未依約於107年12月6日前完工,且施工品質多有瑕疵,經伊多次催促其改善及完工未果,嚴重影響系爭旅館之開業營運,伊已通知王泓盛於108年3月16日後毋庸再進場施工,並請他人完成瑕疵修補及全部工程,因而支出瑕疵改善費用1,204,678元。是伊除得依約按日扣除千分之一工程款計533,667元外,亦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泓盛給付瑕疵改善費用1,204,678 元;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泓盛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2,793,689元(含額外支出之租金942,465元、額外支出之薪資339,769元、營業淨利損失1,511,455元),並與王泓盛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王泓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藍水公司給付王泓盛571,685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泓盛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泓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泓盛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藍水公司應再給付王泓盛384,426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藍水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藍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泓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王泓盛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完成附表編號⒈至⒌之工作,藍水 公司則已給付工程款2,228,466元等情,為藍水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㈣第10-11頁),堪可信實。王泓盛另主張其並 已完成附表編號⒍至⒏之工作,藍水公司亦應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等語,則為藍水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編號⒍部分: 王泓盛主張其已依約提供藍水公司一份防火證明,但因可歸責於藍水公司之原因導致須重開一份,就重開之防火證明藍水公司已同意給付1,500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核與證人即藍水公司總經理董鴻啟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有講到因為地址寫錯所以王泓盛要多開一份防火證明,有可能有同意付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頁),堪認王泓盛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藍水公司就此項目即有付款義務。 ㈡編號⒎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泓盛主張安裝門框並非系爭工程之約定工項,但實際上係由其工班施作等語,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之估價單就此工項明載「暫不列入工程合約內」等語相合(見原審卷㈠第19頁),復為藍水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86頁),應可信實。藍水公司辯稱王泓盛在安裝門框前並未說明將向其收費,兩造亦未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故其無給付此項目工程款之義務云云,雖與董鴻啟於原審之證詞一致(見原審卷㈢第39頁),然在系爭旅館管理裝潢工程進度之藍水公司員工范乙丞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王泓盛針對安裝門框有要求要收費,藍水公司應該有同意付費,才會讓王泓盛做這部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與王泓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當范乙丞在107年11月26日表明門框已放置在 旅館各房間內,麻煩王泓盛協助安裝後,王泓盛隨即表示會以工資方式向藍水公司請一些工錢,董鴻啟則回覆:「收到了,下午碰面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1-63頁、原審卷 ㈢第35頁)。藍水公司雖否認前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然參與前揭對話之范乙丞並未否定該對 話記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58頁),足證該對話記錄應屬真正,從而堪認王泓盛確曾針對安裝門框此項增加之工作向藍水公司要求收費,並經董鴻啟同意與之洽談,嗣並由王泓盛實際施作此工項。是以王泓盛施作此項工作,具有民法第491條第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依法視為藍水公司允與報酬,藍水公司臨訟否認就此工項有付款義務,誠非可採。 ⒊惟針對此項工作之報酬數額,王泓盛固主張以每個門框750元 計算,然未能舉證證明此數額業經藍水公司同意;再審酌其就此項報酬數額如何約定乙節陳稱:當初是跟范乙丞講一個門框1,500元,但是因為沒有證據,所以後來請款是用一個 師傅一天3,000元只能做4個門框,3,000元除以4等於750元 ,用此數額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頁),益徵750元之單價乃王泓盛單方計算得出,並非兩造合意之數額甚明。王泓盛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工項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藍水公司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而兩造於議約階段,王泓盛即提出安裝門框每樘250元之報價(見 原審卷㈠第19頁估價單),雖當時兩造並未合意將此納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但已顯示前開報價即為王泓盛願意承攬此項目之對價,故前述估價單,堪可採為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價目表,藍水公司應給付王泓盛每樘門框250元之報酬。 據此計算,王泓盛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25,500元(250×102=25,5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編號⒏部分: 王泓盛主張此工項原為系爭工程內容,當初因范乙丞說不做,但至108年2月28日後,又由藍水公司另一員工蔡秉洋提出要做,並以其在原審所提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3頁)。惟觀諸該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其 內並無要求王泓盛重新施作此工項之內容,王泓盛之主張,已非有據。再者,董鴻啟亦於原審證稱:不確定通道變門所指為何,當時雙方並沒有講到通道變門的詞彙。防火門是由防火門廠商負責施做,沒有印象有跟王泓盛追加通道變門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要難認為王泓盛確有施作此工項,其自無權請求藍水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㈣綜上,王泓盛在系爭旅館施作如附表編號⒈至⒎之工作,所得 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計為3,129,717元(2,864,081+29,700+12 3,936+10,000+75,000+1,500+25,500=3,129,717),扣除藍 水公司已給付之2,228,466元,其尚得請求藍水公司給付餘 款901,251元(3,129,717-2,228,466=901,251)。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藍水公司對王泓盛負有給付901,251元之金錢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藍水公司抗辯其對王泓盛有下列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固為王泓盛所否認,惟查: ㈠逾期完工之扣款債權533,667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附件之估價單載有:「施工期限以30個工作天(不含星期日、投票日)。開工日:107年11月1日。在無影響施工條件下,施工方延誤工期每日扣千分之1工程款」等文 字(見原審卷㈠第21頁)。藍水公司據此主張兩造業已約定王泓盛就系爭工程應於30個工作天,即107年12月6日前完工(扣除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見本院卷㈡第317頁),逾期其得按日以工程款總額1/1000扣款等語,即非無憑。 ⒉王泓盛雖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藍水公司有未準時付款、追加工程、門尺寸變更、107年12月24日停電、要求防火門 進場前不可封板、水電廠商將其已施作完成之輕隔間拆卸、107年12月10日因隔音測試要求其停工,至107年12月18日藍水公司同意其開工之時,卻又同時有其他工班進場施工相同區域之地毯區塊、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依建築師指示要求其將已施工之輕隔間全數拆除放倒、指派無工程專業之李金昀、范乙丞管理工地及掌握施工進度等影響施工條件之情形,均不應計算工期,實則其並未逾期完工云云。惟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故約定遲延完工按日計付違約金者,固得扣除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不能施工之日數,惟就遵期完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逾期之事由及日數均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而就前揭王泓盛主張不應計算工期之各項事由,除107年12月24日確實因工地停電無法施工, 業經董鴻啟於原審證述屬實外(見原審卷㈢第32頁),其餘各項王泓盛或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事由確實存在,或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事由之存在如何影響施工要徑,導致系爭工程原訂工項無法施工,而須展延工期,及應展延若干日數等情,尚無從遽為有利王泓盛之認定。 ⒊王泓盛又稱:伊係依藍水公司之指示進場施工,總共施工29天;伊在107年11月14日以現場工序判斷無法繼續施工,有 告訴藍水公司,主工程就一直停工到108年1月2日,1月3日 以後才接續做主工程。107年11月14日到108年1月2日期間,伊有進場施作追加工程,包含公共淋浴間施工20日、立門框施工10天、配合業主做隔音測試施工7天;108年1月3日到108年1月18日期間施作合約工程並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 -119頁),與其事後提出之施工進度表顯有差異(見本院卷㈡第111-115頁),且與藍水公司所提出包商進出工地之工作 證登記表所示其進場工作日期齟齬(見本院卷㈡第335-397頁 ),要非可信。而李金昀更於本院證稱:在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伊在系爭旅館工地擔任工務期間,王泓盛的工班基本 上每天進場施工;工地很大,共有6層樓,即使輕隔間工程 需要和水電工程配合,水電施工時輕隔間工班可以去其他樓層繼續工作,伊印象中好像沒有發生因為水電要施工,導致輕隔間工程無法施作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益 證王泓盛所述之進場施工狀況,應非事實。 ⒋又王泓盛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18日完工,雖為藍水公司所否認,然李金昀證稱:系爭旅館是用舊建物改建,改建前整棟好像是一間公司。改建之設計圖決定後,藍水公司自行找不同工班來施工,據伊所知有水電(含消防)、輕隔間、泥作、油漆、電梯、防水工程、防火工程等不同工班,很多工班的工程是一起進行。工地由伊和范乙丞在現場管理,負責看各工班的進度,回報給老闆董鴻啟,大致完工後還要負責驗收。108年1月間王泓盛說輕隔間工程已經完工可以驗收,伊就和范乙丞一起去驗收,但大部分是由伊負責,驗收時主要是用目測,觀察上下板和天花板、地板的縫隙,還有左右兩片板的位置是否水平,另外還要檢查走廊的寬度。當時伊有把王泓盛施工範圍全部驗收,範圍包括一樓到六樓所有房間、公共浴室的輕隔間工程;驗收的結果有部分還要再加強,伊有做書面記錄,驗收記錄是很簡單的表格,會記錄哪一間房間的施工有問題,但沒有記錄有問題的內容為何,這份書面記錄,伊有拿給王泓盛,公司也有留底。當初驗收時,伊認為有問題要修補的部分,是用紙膠帶輔以箭頭標示,直接貼在矽酸鈣板上,因為主要的問題都是縫隙過大,所以沒有特別說明;印象中,108年1月驗收當時,王泓盛的工程都已經做完,只是還有一些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501-502、504- 506、508、509頁),並有李金昀確認為其所製作之驗收記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0、292、511頁)。李金昀既已 於王泓盛陳報完工後進行驗收,並確認工程大致均已完成,堪認王泓盛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1月18日為可信。至范乙丞雖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間伊和李金昀有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但該次驗收有具體範圍,依據伊等當時做事之習慣,當時所為驗收應為針對請款範圍所做之階段性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5頁),惟范乙丞自承驗收記錄為李金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55頁),該驗收記錄製作之目的,自應採信李金昀之說法,而非范乙丞所為推測之詞,故以范乙丞前述證詞,尚無從推翻王泓盛已於108年1月18日完工之認定,併予指明。 ⒌藍水公司雖提出李金昀、蔡秉洋、范乙丞等人於108年2月間與王泓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當時李金昀等人仍表示希望王泓盛能儘速完成剩餘工作,並以此做為王泓盛未於108年1月18日完工之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14-316、323-331頁),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參照)。而李金昀明確證稱:伊在108年1月間有把王泓盛施工範圍全部驗收過,驗收的結果有部分還要再加強,伊有把需要加強的地方告訴王泓盛,王泓盛只有修改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顯見王泓盛於108年1月18日陳報完工 後仍持續進場工作,目的係為修補李金昀認定之瑕疵,則李金昀等人在108年2月間要求王泓盛儘速完成剩餘工作,應係針對瑕疵修補一事而言,而與王泓盛是否已經完工無關,徒以該等對話記錄,實不足證明王泓盛未於108年1月18日完工。藍水公司以此置辯,即非可取。 ⒍綜上,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107年12月6日,王泓盛卻遲至108 年1月18日始完工,扣除107年12月24日因停電而無法施工及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未開工休假日(見本院卷㈠第2 40頁),合計王泓盛逾期完工之日數為34日,藍水公司依約得扣款之數額為106,410元(3,129,717×1/1000×34=106,410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賠償瑕疵改善費用債權1,204,678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藍水公司主張王泓盛施工品質不良,具有多項瑕疵,且拒絕修補,其委由他人代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1,204,678元等 情,雖提出施工照片及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243頁、卷㈠第125-151頁)。然李金昀證稱:其無法確定該等施 工照片係由何人於何時拍攝(見本院卷㈠第505-506頁),范 乙丞則證稱:該等施工照片通常是伊和李金昀在確認王泓盛請款範圍進行驗收時所拍攝(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是以由其等之證詞,並無法確認該等照片為李金昀在98年1月 間辦理完工驗收時所拍攝。而范乙丞另證稱:輕隔間施工有一定工序,封板後就無法檢查,所以王泓盛要進行下一道工序前會告訴伊,伊就會去檢查施工狀況,如果發現施工品質有問題,伊會請王泓盛先暫停下一道工序,將品質有問題的部分跟公司反應,公司的意見再由伊傳達給王泓盛,通常公司會要求王泓盛改善,王泓盛對於公司要求改善大部分都蠻配合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顯示王泓盛在施工過 程中,對於藍水公司所主張之瑕疵亦會進行改善,可知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之狀況隨工程進度推展容有變動,前述照片既非於王泓盛完工時所拍攝,自無從做為系爭工程完工時具有瑕疵之證明。 ⒊至李金昀所製作之完工驗收報告雖記載3樓走道E、4、5樓走 道B、E、6樓走道E為其及范乙丞認為重大瑕疵部分,且瑕疵 多為縫隙過大、板材碎裂、接面不齊、未封至頂部等項(見本院卷㈠第290、292頁),然該驗收報告並無詳細數量,亦乏對應圖說可佐,仍難據此斷定系爭工程完工時之具體瑕疵內容。再佐以李金昀證稱王泓盛在完工驗收後,曾依其要求修補部分瑕疵,但其不記得王泓盛修補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尤徵本件實無法特定王泓盛退場時系爭工程 瑕疵修補狀況及進度。 ⒋況原審曾函詢藍水公司之水電包商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是否曾因施工拆卸已完成之輕隔間等問題(見原審卷㈢第333 頁),該設計行回函略謂:「㈠本行於上年度108年確實有派 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旅館施作水電工程,期間 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左右,全館之水電相關工作。㈡施工 期間水電工程與輕隔間工程相互配合、同時施工,施工時必定會有工程需求拆卸已完成之輕隔間部分,反之,水電部分亦有被切管重接之需要,乃正常工程配合常見之事,施工部分及位置本行施工人員皆依藍水公司指示施作,數量及位置因時間久遠無法查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藍水公司雖抗辯鼎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前述回函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8頁),然范乙丞於本院作證時,亦坦承水電 工班確有於王泓盛已施作完成之輕隔間工程上挖孔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0頁),顯見該回函之內容屬實,堪可憑採;再審酌藍水公司自承其曾通知王泓盛自108年3月16日起無庸再進場施作(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及王泓盛自承其在108年 2月底進場修繕4天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可知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退場之時間晚於王泓盛之工班。藍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保全王泓盛退場時系爭工程之現況未做更動,則在王泓盛退場後,盛嘉水電廚具設計行曾否再拆卸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或是在已完成之輕隔間上挖孔,導致系爭工程出現藍水公司所指摘之縫隙過大、接面不齊等所謂瑕疵,誠屬不明。 ⒌此外,藍水公司主張其係委由李寶清代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然李寶清證稱:其在108年4到6月間有到系爭旅館施作 輕隔間工程,沒有修補,是沒做完的繼續做完,房間有補板子,主要是跑鏡子、化妝台的造型順便要蓋縫;總共施作三層樓,每層20間上下的房間,每間封板的內容是一樣,還有施作防火區隔、防火天花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2-543、54 6、549頁),審酌李寶清進場施工之日期距王泓盛退場已有相當時日,藍水公司既未保全王泓盛退場後系爭工程之現況,則李寶清所施作之輕隔間工程內容,是否全為修復王泓盛施工之瑕疵,容有可疑。再佐以范乙丞證稱:在王泓盛的工班退場前,藍水公司也有找其他輕隔間工班進場做一些非王泓盛合約範圍之輕隔間工程,王泓盛退場後,還在工地施工之輕隔間工班,施工之區域和王泓盛工班施作的區域有重疊;藍水公司找其他輕隔間工班進場施工之目的主要是優化,不管是王泓盛所做工程有瑕疵的部分,或是其他部分,都是為了使系爭旅館的裝潢工程品質更好;新找來的輕隔間工班應該多少有替王泓盛工班的施工瑕疵進行修繕,但其不記得該工班做了多少瑕疵修補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 ),尤徵系爭旅館之輕隔間工程,並非全數交由王泓盛施作,更難認李寶清之工班在王泓盛退場後所施作之輕隔間工程,全係為修補王泓盛施工之瑕疵。 ⒍綜上,依藍水公司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王泓盛退場時,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具瑕疵之具體內容、位置及數量,要難遽以李寶清之工班在王泓盛之後進場施作輕隔間工程,即認藍水公司給付李寶清之工程款,為藍水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藍水公司另提出向他人採購輕隔間工程所需材料之付款憑據,亦未能證明該等材料乃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所需,自非屬藍水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準此,藍水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泓盛賠償1,204,678 元,即非有理。又民法第497條係針對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而設之規範。本件王泓盛已於退場前完工,前已詳論,自無民法第497條之適用。故藍水 公司另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泓盛賠償前開金額(見原審卷㈣第12頁),亦無理由。 ㈢賠償遲延完工損害債權2,793,689元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⒉藍水公司固主張王泓盛遲延完工,導致其受有額外支出租金、員工薪水及減少系爭旅館營業收益之損害計2,793,689元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泓盛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㈡第318-319頁)。惟藍水公司在系爭 旅館施作裝潢工程,本係為在該址經營旅館而為之前置準備工作,裝潢期間之租金及員工薪資乃其營業必須支出之成本。藍水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王泓盛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導致原訂之裝潢期間延長及系爭旅館之開業時程延宕,已難認定其因王泓盛遲延完工,即受有前述損害。況兩造業已約定王泓盛應於遲延完工時,由藍水公司按日以工程款1/1000扣款,如前述;藍水公司復自承此項逾期扣款之約定,性質上屬「王泓盛給付遲延期間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㈣第11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王泓盛逾期完工時,藍水公司僅得依前開約定扣減工程款,不得再請求王泓盛賠償因遲延完工而受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泓盛賠償遲延損害,於法不合。㈣綜上,藍水公司對王泓盛僅有逾期完工之扣款債權106,410元 ,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王泓盛尚得請求藍水公司給付工程款794,841元(901,251-106,410=794,841)。王泓盛 另請求藍水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53頁),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泓盛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藍水公司給付工程款794,841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23,156元(794,841-571,685=223,156)本息,為王泓盛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泓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泓盛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泓盛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藍水公司之上訴、王泓盛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泓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藍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施工內容 單價 數量 金額 ⒈ 輕隔間 3,860元/坪 741.99坪 2,864,081元 ⒉ 輕隔間 2,700元/坪 11坪 29,700元 ⒊ 輕隔間 2,400元/坪 51.63坪 123,936元 ⒋ 改門方向 乙式 10,000元 ⒌ 材料搬運 乙式 75,000元 ⒍ 修改防火證明 乙式 1,500元 ⒎ 安裝門框 750元/個 102個 76,500元 ⒏ 通道變門追加隔間 3,860元/坪 1坪 3,860元 總計 3,184,57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