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源權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崔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源權,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48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具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其長年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社區污水共用管路,嗣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經過系爭房屋內之處(下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發生破裂,致社區其他住戶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滲漏至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起居房間、樓梯間等處;其後於修繕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時,復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包予價格低廉之廠商施作工程,該廠商於施工修繕期間未為謹慎防護措施,上訴人亦未確實關閉同棟住戶之用水,甚至公告住戶儲水備用,因而導致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修繕、更換之過程中,其他住戶使用之糞尿污水直接於施工處持續外洩、排放入系爭房屋室內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傢俱損害擴大;因上開污水管線之維護、管理缺失,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嚴重受損,伊因此受有支出重新施作及修繕裝潢等費用新臺幣(下 同)43萬5000元,而伊為保留系爭房屋狀況,至109年2月26 日均有在外租屋之必要,因而受有住宿費及租屋租金36萬148元之損害,又伊面對系爭房屋遭嚴重侵害,居住環境變得 惡劣不堪,過程中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更於系爭社區內散布對伊不利之信息,加重伊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7萬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53萬9148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萬6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缺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從對於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又系爭社區管道間因起造上設計不良,將系爭公共污水管線設置經過系爭房屋室內專有部分之空間,前於103年間即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 ,斯時伊業已告知須將系爭房屋室內固定天花板裝潢變更為輕鋼架,始有維護及修繕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致伊無法即時得知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狀況,造成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13日銹穿而再度發生漏水;而伊受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即聯繫廠商為緊急修補處理,又積極尋找廠商於同年月22日開始修繕、更換管線,並於同年月29日更換管線完畢,施工期間伊多次關閉同棟水源及通知同棟住戶不要用、排水,又已支付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在外住宿之旅館費用,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該屋第1層僅能作為商業用之店鋪、辦公室, 被上訴人充作住家使用而有違規使用情形,又拒絕拆除系爭房屋內之固定天花板裝潢,事故發生後,自108年4月30日起,亦拒絕讓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潔及復原工程,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㈡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域,於108年4月13日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上訴人乃進行修繕、更換之工程,於修繕更換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期間,曾發生有樓上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管線施工處外洩排放至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情形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施工通告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3、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有無欠缺? 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域,於108年4月13日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雖立即進行修繕,然於修繕更換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期間,卻又發生有樓上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管線施工之孔洞處外洩排放至系爭房屋室內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 ⑵、就上開滲漏水及污水外洩溢流之原因,經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董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公共污水管於108年4月13日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經廠商檢查結果為管線腐蝕破洞所致,當時系爭社區屋齡已19年,資料上顯示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之前並無維護或更換過,該次滲漏水發生後,因廠商表示污水管已有多處鏽斑,只進行修補,有再次漏水之虞,故上訴人同意以更換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工程需要進行管線切管後做更換,廠商在切管更換時,有用帆布把管線包住引導到水槽,但還是會有污水流出來,有用桶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103頁),亦顯示於108年4月13日發生滲漏水時,系爭公共污水管線已嚴重鏽蝕 致生破洞,修繕施工時,僅有用簡易塑膠布覆蓋及大小不一之水桶承接外洩溢流之污水。則由上開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十數年來疏未進行巡查、檢視之義務,直至108年4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已因管線腐蝕嚴重、多處鏽斑,甚至產生破洞致滲漏污水至系爭房屋內,經被上訴人反應,始進行修繕,已難認上訴人就共用設備管理維護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於修繕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時,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住戶甚多,且修繕工程長達數日期間,應可預期難免會有住戶仍執意使用浴廁設備沖水,致樓上住戶之糞尿污水經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修繕更換尚未銜接完成之孔洞處外洩溢流出來,而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修繕處又位於被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內,為避免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污染,於施工期間,理應以相當完善之防護設備,防範污水外洩溢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之損害,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其所委請之施工廠商竟僅以簡易且無法密封之帆布包覆管線引導污水之水流,造成污水外洩、溢流在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堪認上訴人就其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修繕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其對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善盡管理維護義務,避免發生共用污水管線缺失致污水外流造成損害,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先係十數年來未妥為維護或預為更換,直至108年4月13日因系爭公共污水管線腐蝕嚴重產生破洞致滲漏污水至系爭房屋內,又於修繕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期間,未妥善防護、避免樓上住戶仍執意使用浴廁設備沖水所產生之污水經由尚未銜接完成之管線修繕孔洞處外洩溢流,再次致社區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修繕孔洞處外洩溢流至系爭房屋內;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應有上開缺失,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 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卻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13日先因管線腐蝕破洞致發生滲漏污水至系爭房屋內,又於修繕管線期間,未妥善防護,再次致其他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修繕孔洞處外洩溢流至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上開污水外流至系爭房屋室內空間所受之損害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108頁,原審卷第151至192頁);細觀上開照 片,社區住戶所使用之糞尿污水在系爭房屋內漫流情形嚴重,室內裝潢之天花板污損嚴重,木質地板亦積水潮濕,系統木櫃、木作隔間、牆面油漆均遭糞尿污水浸染;本院審酌滲漏、外洩溢流造成損害之污水,為其他社區住戶所使用之浴廁糞尿污水,不僅衛生堪慮且味道極重、又帶有顏色,木製之裝潢、隔間及牆面油漆等材質,一遭浸染,回復原狀之方式僅有更換一途,且系統櫃之施作方式為配合現場尺寸、一體成形,若要更換,即需整組重新製作裝設;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污水溢流所造成之損害,需重新施作遭污水浸染之天花板、木質地板、系統櫃,及牆面油漆處進行修繕更新,並再就系爭房屋室內進行消毒及清潔等工程,應屬可採;該等修繕工程內容所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八方工程行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報價單預估之 修繕工程項目,經核與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損害照片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及審酌修繕所需項目相符,上開修繕工程費用總計43萬5000元,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室內環境因污水外流造成損害,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發生上開滲漏水、修繕期間,及因污水外流毀損室內裝潢設備,需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期間,因毀損範圍非小(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108頁,原審卷第151至192頁現場照片),在修繕完成前 ,實難以繼續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而有在外居住之必要,所需支出之住宿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30日始修繕接管完畢(見本院卷第241頁證人董光明證詞),則 自斯時起,方能進行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復原工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修繕復原工程之報價單記載工期為30個工作天,再加計可能發生之工期延宕10日,及被上訴人原一家5口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進行修繕工 程搬遷到外居住,尋覓住處,及日常用品之打包搬遷(見本院卷第367頁被上訴人搬家照片),及系爭房屋內 原有個人物品遭污水毀損之清運整理(見本院卷第539 至541頁現場照片),時間所需約1個月即30日為適當,上開期間總計共70日(計算式:30日+10日+30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在外之住宿費用應為合理且必要;而108年5月7 日以前之住宿費用,業經上訴人賠付予上訴人,自108 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共17日,被上訴人一家5口在外 居住之費用為5萬6148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73至177頁),另自108年5月25日至108年7月8日共計45日,被上訴人一家5口在系爭社區附近之新北市○○區租屋,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金每月3萬2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81至183頁 ),應為合理,以此基準計算45日即1個半月之租金費 用為4萬8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5個月)。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另行在外住宿之費用部分總計為10萬4148元(計算式:5萬6148元+4萬8000元)。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污水外流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13日發生漏水後,上訴人隨即進行修繕,雖修繕期間有再次發生污水外流之情形,然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同年月30日已全部修繕接管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1頁),發生期間非長,亦 隨即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並搬離系爭房屋,且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及此段期間在外居住之費用,此污水外流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失,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人格法益受損達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污水外流所造成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3萬9148元(計算式:修繕費用43萬5000元+住宿費10萬4148元)。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之裝潢為固定之天花板,致伊無維護及修繕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可能,而有與有過失之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內裝潢雖設有天花板,然天花板上有安裝維修孔洞,以便探視巡查天花板上方經過系爭房屋內之公共污水管線(見原審卷第65、85頁現場照片),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探查公共污水管之情形;況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董光明亦已證稱:資料上顯示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之前沒有維護或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證本件實係上訴人自行疏未盡管理維護公共污水管線之責,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⑵、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該屋第1層僅能作為商業用之店鋪、辦公室,被上訴 人充作住家使用而有違規使用情形,且自108年4月30日起,亦拒絕讓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潔及復原工程,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污水外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備毀損及無法使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商業使用或居家使用並無關連,即被上訴人將商辦供作居家使用,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另自108年4月30日起,系爭公共污水管線已接管修繕完畢,污水外流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已結束,後續則為系爭房屋之修繕復原工作所需,故自108年4月30日起,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進屋進行清潔及復原工程,亦不會造成損害之擴大,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難可採。 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3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期間,發生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污水外流造成 之損害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尚難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原審調字 卷第20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