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伯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周伯壽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周伯勳 被 上訴人 周政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周伯壽、周伯勳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8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周伯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伯壽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伯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周伯壽。 周伯勳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伯壽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周伯壽其餘上訴駁回。 周伯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周伯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伯壽(下稱周伯壽)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伯勳(下稱周伯勳)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00號房地)暨00號頂樓平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為伊所有,同棟00號1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則為伊兄周伯勳所有,二人原合意互換借用房屋,即由伊將系爭00號房地中之00號4樓房屋(下稱00號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為系爭二建物)交由周伯勳使用(按周伯勳嗣將系爭增建物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周政達〈下稱周政達〉使用),周伯勳則將00號3樓房屋交由伊使用。嗣兩造 發生嫌隙,伊已將借用之00號3樓房屋返還予周伯勳,並於 民國109年1月20日、同年3月18日發函周伯勳,終止兩造間 之上開建物使用借貸關係,詎周伯勳、周政達迄未返還系爭二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周伯勳騰空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周伯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如認周政達係自主占有系爭增建物,則依前揭規定擇一先位請求周政達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周政達自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下稱原審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認周政達僅係系爭 增建物之占有輔助人,周伯勳方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則備位請求周伯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周伯勳騰空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按月給付2萬元不當得利,並駁回周伯壽上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不當得利之先、備位之訴,周伯壽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周政達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周伯壽;⒊周政達應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伯壽1萬7千元。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周伯勳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周伯壽;⒊周伯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伯壽1萬7千元。並就周伯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返還系爭二建物部分,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周伯勳、周政達則以: ㈠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於70年間原為兩造之母陳素英及周伯勳分別所有,斯時2至4樓部分均為00、00號2戶打通 使用,周伯勳居住在4樓,並於70年間在頂樓平台上搭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3樓部分由周伯壽居住,2樓部分則由陳素英居住。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於87年間作為兩造之父周榮順所經營之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之擔保,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周伯勳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於92年9月16日拍定取得 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00號及00號頂樓平台上增建物(下稱00、00號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且周伯勳為照顧家人,健暘公司同意00號及00號3樓房屋仍由周伯壽使用 ,00號及00號4樓房屋暨系爭增建物則由周伯勳繼續使用。 嗣健暘公司因財務及稅制考量,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號房地(不包含系爭增建物) 借名登記在周伯 壽與其配偶莊雅玲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億勝興有限公司(下稱億勝興公司)名下,且系爭00號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裝修費用等均係由健暘公司以周政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周政達帳戶 )支出繳納,億勝興公司亦將出租00號1樓房屋所得租金匯 入系爭周政達帳戶,故系爭00號房地自92年9月16日起,係 由健暘公司管理、使用收益。 ㈡周伯壽明知系爭00號房地為健暘公司於93年間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司名下,億勝興公司竟於10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上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周伯壽既非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伯勳返還該屋。又周伯勳自70年起 即居住使用00號4樓房屋,周伯壽明知該屋實際上為健暘公 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司名下,竟為脫免億勝興公司容忍占有之義務,通謀虛偽移轉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予周伯壽,已妨害健暘公司或周伯勳之占有,是周伯壽請求周伯勳返還00號4樓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1項規定,乃權利濫 用,應予駁回。 ㈢健暘公司雖與億勝興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但並未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無從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周伯壽。又健暘公司同意周伯勳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周伯勳乃有權占有,周伯勳並出資在00、00號頂樓平台上修建4間套房(下稱系爭四套房) 出租使用;嗣106年下半年時,因周伯勳之子周政達新婚, 周伯勳將00號頂樓平台上之第3、4號套房(即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打通,供周政達全家居住使用,故周 政達於107年1月起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係受周伯勳之指示,其僅係周伯勳之占有輔助人,故周伯壽請求周政達或周伯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周伯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伯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伯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周伯勳、周政達並就周伯壽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周伯壽與周伯勳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依序為周榮順、陳素英,周政達則為周伯勳之子。00號1樓房地於79 年間登記為周伯壽所有,00號2樓及4樓房地於78年及71年間登記為周伯勳所有,00號3樓房地於70年間登記為陳素英所 有,00號1樓及2樓房地於59年間登記為周榮順所有,00號3 樓及4樓房地於69年間登記為陳素英所有。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於87年間作為兩造之父周榮順所經營億順 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之抵押擔保,因屆期未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健暘公司於92年9月16日拍 定取得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00、00號頂增建物之所有權。健暘公司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億勝興公司,上二公司就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頂增建物之買賣,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600萬元,但雙方僅製作 付款金流紀錄,億勝興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予健暘公司。億勝興公司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雙方就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買賣,於同年2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總價為1,994萬元,周伯壽於同年3月6、8、23日依序匯款398萬8千元、598萬2千元、997萬元,合計1,994萬元予億勝興公司。00號4樓房屋現由周伯勳占有使用等情,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之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901、48311號支付命令、88年度拍字第2080號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保證金收據、價金收據、強制執行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7、9、57頁;原審卷一第39至43、19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71至74、489至503、535、536頁;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2、105至123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98、209至247、363至367頁)。又00號、00號頂樓平台上現設有4間套房,其中編 號3、4號套房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37.42平方公尺、8.65平方公尺,合計46.07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現由周政達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5、507、509頁;本院卷一第305、379、381頁);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75、477、513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四、周伯壽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請求周政達或 周伯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並給付占有系爭二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周伯勳、周政達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00號4樓房屋為周伯壽所有,周伯壽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該屋 ,為有理由: ⒈周伯壽主張其為0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周伯勳則抗辯00號 4樓房地為健暘公司所有,健暘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將該地 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司名下,億勝興公司與周伯壽於101年2月22日通謀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該屋所有權予周伯壽等語,為周伯壽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 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查健暘公司於92年間拍定取得00號4樓房地所有權後,於93年12月13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億勝興公司,億勝興公司再於101年2月22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00號4樓房屋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周伯壽,已推定為周伯壽所有 ,則周伯勳抗辯00號4樓房地係由健暘公司借名登記在億勝 興公司名下,再由億勝興公司通謀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周伯勳雖抗辯健暘公司因財務及稅制考量,於93年12月13日將系爭00號房地(不包含系爭增建物) 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 司名下等語。惟查,周伯勳自承:健暘公司與億勝興公司間之借名登記,無任何文書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並未舉證說明上述財務規劃或稅制考量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可節稅之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況周伯壽已於93年12月3日取得執有系爭0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本院卷三第361頁),並有周伯壽於同日親簽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周伯勳雖稱:系爭00號房地 之所有權狀一開始是由健暘公司保管,為了讓億勝興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暫時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周伯壽等語,然倘00號4樓房地係健暘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億 勝興公司名下,則周伯勳或健暘公司應係暫時將權狀正本交由周伯壽保管而已,豈有自93年過戶迄今長達18餘年期間,未曾向周伯壽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可能?周伯勳前揭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取。 ⒊周伯壽與周伯勳於本院均供稱:二人之姐周櫻美係周氏家族企業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而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伊於71、72年起至107年8月止,都在周氏家族企業任職,周氏家族企業是由伊父親周榮順建立,包括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億德興業公司、億勝興行有限公司等;健暘公司、億勝興公司都屬周氏家族的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雖非周榮順,但都是由周榮順結束其他公司後,投入資金所設立,分別登記在周伯勳、周伯壽名下,隨著上二人年紀成熟,後來上二公司之一般事務就由登記負責人周伯勳、周伯壽自行決定,但重大事務仍由周榮順決定;伊曾保管健暘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頁),核 與周伯壽、周伯勳之姊妹周美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周氏家族事業分工,男生是負責業務推廣,女生是負責進貨、銷貨單據管理、存貨等內勤管理,還有資金、印章、帳務、帳戶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周伯壽於本院供稱:億勝興公 司是周氏家族之公司,資源係周榮順給的,後來由周伯壽夫婦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及周伯勳、周政達於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67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67號偵查案件)對周櫻美提起告訴時稱:健暘公司為周氏家族企業,健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係由周櫻美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周榮順於子女成年後,以伊等兄弟姐妹及母親陳素英之名義陸續買進系爭00號房地等不動產,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伊等兄弟姐妹也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來因周榮順之財務發生問題,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當時有20幾間房子被拍賣;伊於79年結婚以前是居住在00號3樓房 屋,結婚後是住在對面之78號3、4樓,伊每天回00號2樓房 屋吃飯,這是家族用餐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7頁),亦與證人即周伯壽、周伯勳之母陳素英於本院證稱: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均為周氏家族所有,均打通00號、00號二戶後,由伊使用2樓,周伯壽一家使用3樓,周伯勳一家使用4樓,因周榮順對外借款時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他後來跑到中國大陸躲債,所以上開不動產遭法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6、549頁)。是周伯壽主張健暘公司、億勝興公司均為其父周榮順所創立周氏家族企業之公司,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均由周榮順出資購買,供周氏家族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自有所憑。 ⒋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及00號4樓房地都是周榮順之 起家厝,而周榮順在結束舊公司時有留下一筆錢,他希望伊等以該筆款項將上開不動產買回來,於92年間是以周榮順留下之款項,以健暘公司名義拍賣買回上開不動產,周伯壽、周伯勳均未出資;周榮順於93年間打電話給伊,說希望將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移轉所有權給億勝興公司,當時伊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周伯壽,原審卷一第343頁是周伯壽領到系爭00號房地之建物4張及土地1張所有 權狀後,寫給伊的收據;92年間健暘公司拍賣買回上開建物時,因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稚厤(原名:洪美惠,按係周 伯勳之女友) 是外人,周榮順覺得不動產放在外人名下,他不放心,所以做資產分配,要將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過戶給億勝興公司,意思是要將該不動產分配給周伯壽;當時周榮順也要將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分配給周伯勳,但伊兄弟姊妹仍然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不動產登記在兄弟姐妹個人名下,可能還會被銀行拍賣,且健暘公司之負責人洪稚厤是周伯勳之女朋友,所以於100年以後, 才將原登記為健暘公司所有之系爭00號房地(含頂增建物),改登記至周伯勳名下;周榮順將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健暘公司,就是分給周伯勳,登記為億勝興公司,就是分給周伯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566、571頁)。參以系爭00 號房地於70至79年間原登記為周伯壽、周伯勳、陳素英所有,系爭00號房地於59年、69年間原登記為周榮順、陳素英所有,嗣系爭00號房地於101年3月13日由億勝興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等情,已如前述;且00號4樓房屋於70年6月25日原登記為周榮順所有,嗣於101年4月6日由登記所有權人健暘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周伯勳,系爭00號房地亦於同日由健暘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伯勳,此有00號4樓房地及 系爭00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9、212、215、218、221、223、227、229、282、291至293頁);又依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陳素英、周 伯壽、周伯勳、周櫻美、周美玲係於98年10月14日始清償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綜上各情,足徵 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4樓房地均為周榮順經 營事業之起家厝,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3樓、4樓房地於92年間遭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由周榮順出資並以健暘公司名義買回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物)、00號3、4樓房地(含頂樓增建物),且周榮順欲將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依序分配予其子周伯勳、周伯壽,基於節省贈與、遺產稅捐之考量,遂由健暘公司於93年間先移轉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予億勝興公司,並於清償合庫銀行之債務完畢後,於101年3、4月間一併將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 物)所有權由億勝興公司移轉登記予周伯壽,及將系爭00號房地(含頂樓增建物)所有權由健暘公司移轉登記予周伯勳之事實,可以確定。 ⒌周伯勳雖抗辯:健暘公司是由周伯勳設立並實際經營,系爭0 0號房地於92年間拍賣時,係由健暘公司自行籌資投標取得 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均與周榮順無關;且周榮順於84年12月負債近3億元並逃亡大陸地區,於100年4月28日始返台, 周榮順攜款數億元至大陸地區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其離開臺灣時,未遺留買房預備金或公司營運金,此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等語。然周伯勳並未提出健暘公司於92年間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00號房地之資金證明,且健暘公司係於周榮順於84年12月逃亡大陸地區前之83年4月27日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尚難以周榮順上開逃亡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健暘公司非由周榮順出資,或健暘公司設立時周榮順無資力。復觀之卷附健暘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及周伯壽整理之健暘公司沿革表(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59頁、本院卷三第59、60頁),該公司係於83年4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該公司原名建英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英行公司),於86年2月5日更名為億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盛興公司),於92年8月29日 再更名為健暘公司;建英行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王博文(即周櫻美之夫),該公司之董事為「周伯壽之岳母即訴外人莊蔡月娥」、「周美玲之岳母即訴外人吳賴金玉」,監察人為「周美玲之夫即訴外人吳秋育」,而周伯勳或其配偶、子女均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億盛興公司於88年3 月24日至90年7月31日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周伯壽,上開期 間該公司之董事仍為莊蔡月娥、吳賴金玉,監察人仍為吳秋育,而周伯勳或其配偶、子女均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周伯勳於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7日期間登記為億盛興公司之董事長,上開期間該公司之董事為周櫻美及訴外人黃建明,監察人為王博文(持股數45萬元),王博文之女即訴外人王姿穎亦為股東(持股數95萬元);嗣周伯勳之女友洪稚厤(原名:洪美惠) 於92年7月8日至101年10月10日期間登 記為健暘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黃建明、訴外人沈健全或周政達,監察人則為王博文(持股數45萬元),王博文之女即訴外人王姿穎亦為股東(持股數95萬元)等情。細繹上開健暘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1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周榮順 雖未曾登記為健暘公司之股東,但該公司自83年4月27日設 立時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登記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均包含周榮順家族之成員,甚至是周榮順之子女周伯壽、周櫻美、周美玲等人之姻親,而不限於周伯勳或其配偶、子女;且王博文長期擔任健暘公司之監察人,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受岳父周榮順之指派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為洪稚厤(原名:洪美惠) 之政暘有限公司之股東(按政暘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王博文登記出資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9、340頁),則王博文自83年4月27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登記為健暘公司之股東,並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職務,自有高度可能係受周榮順之指示所為。況周伯勳、周政達於第167號偵查案件中已稱:健暘公司為周氏家族企業, 健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係由周櫻美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綜上各情,足證健暘公司於92年拍賣取得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時,該公司確屬周榮順之家族公司,周伯壽主張周榮順以健暘公司名義買回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物)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伊等語,應屬有據。又陳素英於本院雖證稱:系爭00號房地曾經被法拍,是由周伯勳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頁), 惟其已稱不知道周伯勳買回系爭00號房地之資金來源是他自己的錢或周氏家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頁),即難 以陳素英之上開證述,逕為周伯勳有利之認定。至周伯壽雖就系爭00號房地、系爭增建物於101年2月22日與億勝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間匯款1,994萬元予億勝興公司,已如前述,然此或係為符合有限公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基於公司法規定財務報表稽核所需要之書面文件而已,尚難以上開付款資料,推翻上述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物)、系爭00號房地(含頂樓增建物)係由周榮順做家族資產分配規劃,依序贈與周伯壽、周伯勳之認定。 ⒍查周榮順於84年因積欠鉅額債務並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逃亡中國大陸,於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0年4月28日始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周伯勳固據此主張周榮順於92年拍賣時,無資力購買系爭00號房地之情。然參以證人周櫻美證稱:周榮順在台結束舊公司時有留下一筆錢,於92年間是以周榮順留下之款項,以健暘公司名義拍賣買回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 );證人周美玲於另案證稱:即使伊父周榮順於84年因破產涉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家族公司有重大的改變都會跟周榮順報告,由周榮順裁示;周榮順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有遺留資產供陳素英在台經營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373頁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207頁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書)。 且依周伯勳所提出周榮順於91年8月18日親筆書寫之文書記 載:周榮順欲在億勝興公司「抽調」美金11萬元,指示周伯勳、周櫻美在億德興公司「抽調」美金37萬元(合計美金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1頁),及周榮順於94年8 月16日以傳真指示周伯勳、周櫻美自海外帳戶匯款美金4萬9,500元共5筆(合計24萬7,5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593頁),可徵周榮順以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後,雖未清償債務,致抵押之系爭00號房地、00號3樓及4樓房地遭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周榮順亦因逃避債務而逃亡至大陸地區,但周榮順仍留有相當資金在臺灣供周氏家族使用,才會指示周伯勳、周櫻美「抽調」周氏家族企業在台之資金供其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使用。至上開由周榮順於91年8月18日書寫之文書雖記載:於借用期間,周榮順之大陸公 司將給付月息7%予億勝興公司、億德興公司等語,然此或係 為符合自上二公司挪用資金,基於公司法規定財務報表稽核所需要之書面文件而已,周伯勳既未提出周榮順已實際給付借款利息予上二公司之證明,尚難憑此逕認周榮順於84年底逃亡大陸時,在台未留下相當資金供周氏家族買回上開不動產之情。又陳素英另案對周榮順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周榮順於該案稱其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在台灣留有營收高達數十億元之億順興關係企業、24套房地產、數千萬買房預備金及公司營運金等語為不可採,但此僅係該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兩造既非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遽為周伯勳有利之認定。 ⒎周伯勳另抗辯:系爭00號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裝修費用等均係由健暘公司以系爭周政達帳戶支出繳納,億勝興公司出租00號1樓房屋後亦將租金匯入系爭周政達帳戶,故 系爭00號房地自健暘公司於92年9月16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起 ,均係由健暘公司或周伯勳管理、使用收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4頁),並提出系爭周政達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代收 款項記錄簿、96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00號房地之電話系統、監視系統、熱水循環馬達、樓梯等維 修更新費用之報價單、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5至497、511至637頁)。惟查,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周政達帳戶是周氏家族之公積金帳戶,因為伊等兄弟姐妹都是父親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法以伊等名義開戶,以免被強制執行,所以才會以周政達名義開戶;於伊107年8月離開周氏家族公司之前,是由伊保管系爭周政達帳戶之存摺、印鑑,是放在億德興業公司之保管箱,系爭帳戶之收入來自於億德興業公司向周榮順承租三重廠房之每月租金9萬6千元、億勝興公司向周榮順承租廠房之每月租金2萬4千元、系爭四套房之租金、00號、00號一樓店面之租金、伊弟周伯揚所有民權東路二段71巷29號1、2樓之租金,及伊和周伯勳共有停車場之租金;系爭帳戶之用途為周氏家族之支出,包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周氏家族之伙食費、聚餐費用、卡拉OK等設備之購買維修費用、系爭四套房之維修費用,及陳素英僱外勞、健康檢查、做牙齒之費用、出國旅費等;系爭帳戶由伊保管,周氏家族成員拿支出憑證給伊,伊就會從系爭周政達帳戶撥款,伊也會判斷請款內容是否是周氏家族共同使用;107年8月周政達辦理變更印鑑後,周氏家族就無公積金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至573頁),核與周榮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家的收租金、停車場等租金收入,都是放到系爭周政達帳戶,伊家裡需要零用金支用,也是從此帳戶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3、343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 並有其上記載周櫻美出租臺北市○○街0000號停車位,租金匯 款帳戶為系爭周政達帳戶之車位使用協議書3紙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11至113頁)。況周政達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周政達帳戶本來是由伊自用,後來伊將該帳戶交給伊父周伯勳,伊不清處該帳戶使用情形,只知道周伯勳造拿去給家裡運用,好像是給伊阿嬤(指陳素英)收租金用的,系爭周政達帳戶與公司廠商往來或商業往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42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 書),足徵系爭周政達帳戶於107年8月以前,確屬周氏家族所使用之公積金帳戶甚明,則周伯勳以系爭00號房地之租金收入均係匯入系爭周政達帳戶,並自該帳戶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維修費用等為由,抗辯系爭00號房地於93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億勝興公司後,仍係由健暘公司或其管理、使用收益云云,即難採憑。 ⒏周伯勳固抗辯:證人周櫻美與周伯勳之間有多起訴訟,其立場偏頗,故周櫻美於本院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周櫻美就本件周伯壽與周伯勳之間有關系爭00號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周伯勳主張周櫻美之證詞偏頗,不可採云云,尚不足取。綜上,周伯勳未能證明系爭00號房地於92年間由健暘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係借名登記在億勝興公司名下,且億勝興公司已於101年2月22日將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伯壽,則周伯壽主張周榮順將系爭00號房地分配予伊,伊為0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 取。 ⒐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00號及00號建物之2至4樓部分原均為二戶打通使用,即2樓部 分均由陳素英使用,3樓部分均由周伯壽使用,4樓部分由周伯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周伯勳使用之00號4樓房地 係登記為周伯壽所有,周伯壽原使用之00號3樓房地則登記 為周伯勳所有,上二房屋均係由周榮順為家族財產分配而贈與周伯壽、周伯勳各自取得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兩造長期交換使用上二房地之情形,周伯壽主張其與周伯勳就各自所有之00號4樓房地 與00號3樓房地,約定相互使用借貸而交換上二房地使用, 即屬有據。又周伯壽主張其已於109年間將借用之00號3樓房屋騰空交還周伯勳乙節,為周伯勳所不否認,並有00號、00號4樓房屋重新分隔砌牆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周伯壽既已交還借用之00號3樓房屋,則2人間相互借貸使用00號4樓房地與00號3樓房地之目的即不存在。又周伯壽已於109年3月18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周伯勳終止上二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周伯勳將00號4樓房屋騰空交還予伊,此有系 爭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準此,周伯壽與周伯勳之間使用借貸00號4樓房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 在,周伯勳復未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則周伯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伯勳返還00號4 樓房屋,即屬有據。再者,周伯壽為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周伯壽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乃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周伯勳既無繼續 占用00號4樓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主張周伯壽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增建物為周伯壽所有,周伯勳無權占用該建物,周伯壽備位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該建物,為有理由: ⒈周伯勳雖主張:伊於70年間在00、00、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興建鐵皮屋頂,並於健暘公司92年間拍定取得00號及00號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後,出資興建系爭四套房等語,並以證人陳素英、及上開套房之施工廠商周火旺之證述為證。惟查,周伯勳係於51年1月27日出生(見原審北簡卷 第57頁之戶籍謄本),其於70年時年僅19歲,是否有資力出資起造上開頂樓平台之增建物,誠值懷疑。參以證人周櫻美於本院結證稱:伊父親周榮順於70幾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上出資加蓋4間套房,一開始是自用,後來才出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66頁);證人陳素英亦證稱:頂樓平台上4間套房於整修前已有舊建物,伊忘記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頁)。又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4樓房地乃周榮順家族事業之起家厝,均由周榮順出資購買,供周氏家族共同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原有增建物,應係由周榮順購買取得23、25、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後,在系爭頂樓平台上起造興建, 以供周氏家族自用或出租收益,則周榮順自已取得上開原有增建物之所有權。周伯勳未能提出其於70年間出資之證明,空言主張其於70年間出資興建現有系爭增建物之鐵皮屋頂云云,難以採憑。 ⒉查00號頂樓平台上之原有增建物已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3 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92年9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健暘公司,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規定,健暘公司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時,原應取得上開原有增建物之所有權。惟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號頂樓平台上之原有增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固記載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周伯勳,此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之),惟承上說明,上開原有增建物實為原始起造人周榮順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增建物既非債務人周伯勳所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尚難認健暘公司於92年間已拍定取得00號頂樓平台上原有增建物之所有權。 ⒊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增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57頁);且證人周櫻美於本院證稱:於90幾年間因為大樓水 管、水塔有問題,當時一併將4間套房整修,整修費用是由 周氏家族公款帳戶出資的,施工時並未將70幾年蓋的套房拆掉,是在既有建物上做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 核與證人周火旺於本院證稱:伊於90年間有施作周伯勳家頂樓平台增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因為法規問題,若將既有違建拆除會變成新的違建,可能被市政府拆除,所以施工時未拆除舊的鐵皮屋,是在原有鐵皮屋頂下興建新的鐵皮屋頂,內部也做磚牆隔間,分隔為4間套房及1間起居室,將原有鐵皮外牆更改為磚造外牆;當時伊一併施作全棟熱水鍋爐管線工程、2樓電線更換、衛浴設備工程、整棟樓梯間電燈更換、23及00號1樓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大致相符,是系爭頂樓平台上新修建之系爭四套房既係沿用原有獨立增建物之屋頂,並將原有鐵皮外牆更改為磚造外牆,應已附合為原有增建物之一部分。從而系爭頂樓平台上新修建之系爭四套房(包含系爭增建物)仍屬原有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周榮順所有。周伯勳抗辯健暘公司於92年投標取得23及00號頂樓增建物後,出資興建4間套房,由健暘公司取得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該公司同意伊使用系爭增建物云云,即不足採。 ⒋查周榮順為進行周氏家族資產分配,於健暘公司92年間投標取得系爭00號房地(含頂樓增建物)後,將系爭00號房地(含系爭增建物)贈與周伯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周伯壽既登記為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榮順規劃由周伯壽取 得00號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合於常情,是周伯壽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取。 ⒌證人周櫻美於本院證稱:92年拍賣買回頂樓增建物後,是由伊負責出租系爭四套房,但伊帶租客看房時常常需要從公司回來,覺得很麻煩,所以伊請住在2樓之母親陳素英協助帶 租客看屋,由陳素英紀錄每間套房之水電錶,並向租客收取水電費;套房之租約部分,一開始由伊以健暘公司、億勝興公司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出租,因陳素英協助處理套房出租事務,她記不住所有權人名義,所以改以陳素英之名義擔任出租人;套房租金部分,伊等會給租客系爭周政達帳戶之帳號,若租客是以現金給付租金,則會到2樓直接交給陳素 英;00號頂樓套房(指系爭增建物)為周伯壽所有,00號頂樓套房則為周伯勳所有,伊等兄弟姊妹對此都有共識,這也是依當初92年拍賣取回後,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於106年底 周政達要結婚,他說想要住在00號頂樓的2間套房(指系爭 增建物),但那兩間套房是周伯壽的,伊等兄弟姊妹一開始決議由使用者付費,因為租金要放入公基金帳戶,希望周政達給付租金至公基金帳戶,但他給付租金不正常,甚至他後來透過周伯勳和兄弟姊妹商量,可否讓周政達無償使用00號頂樓套房,因為00號頂樓套房之屋主是周伯壽,所以後來兄弟姊妹開會決議由周伯壽與周伯勳交換使用,即00號兩間套房讓周政達使用,00號2間套房由周伯壽收租等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核與證人陳素英於本院證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4間套房都有出租,租約是由伊與租客簽約 ,周櫻美、周伯勳也會代理伊與租客簽約;後來00號頂樓套房(指系爭增建物)給周政達結婚使用,周伯壽表示這樣00號頂樓套房被佔著就不能收租,所以周伯壽一直吵著要收00號頂樓套房出金,周伯勳才說好,00號頂樓套房之房租讓你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0頁),及原承租00號頂樓套房之陳芓霖於本院結證稱:伊在系爭頂樓平台承租套房住了大約9年,原先是承租00號頂樓右邊套房(指第4號套房),後來周媽媽(即和伊簽租約之陳素英)叫伊搬去00號頂樓的第2號房(指第2號套房),陳素英說第3、4號套房(指系爭增建物)要給她的孫子周政達住,要伊搬去第2號套房,並 說以後房租就匯款給周伯壽,後來伊於109年7月搬離第2號 套房時,是周伯壽討論點交及退還押租金的事;周政達本來是住在第2號房,好像因為結婚,他們裝修第3、4號套房, 後來伊有看到周政達一家人都住在第3、4號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2、264頁)均大致相符;又周伯勳、周政 達亦自承:周政達於99至106年底原居住使用00號頂樓平台 上之增建物(即第1、2號套房),因周政達於106年新婚, 周政達將00號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即第3、4號套房)打通,周政達依周伯勳之指示自107年1月起入住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綜上各節,足徵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周榮順確已將00號頂樓套房(即系爭增建物)、00號頂樓套房依序贈與周伯壽、周伯勳,並因周政達於106年9月27日結婚(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有使用較大 空間之需求,遂由周伯壽與周伯勳於107年1月起協議交換使用各自所有之00號頂樓套房及00號頂樓套房之事實,可以確定。又周伯壽與周伯勳既有交換上開4間套房使用之事實, 顯見周伯壽已自周榮順取得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則周伯勳抗辯健暘公司未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周伯壽,周伯壽尚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足採。至證人陳素英雖證稱:系爭四套房係由周伯勳整修,均是周伯勳所有,不是周伯壽的等語,然證人陳素英已證稱周伯壽因周政達於101年1月使用00號頂樓套房,表示其無法收取上開套房之租金,遂要求收取00號頂樓套房之租金等情,顯見其亦認定周伯壽為00號頂樓套房之權利人,方有周伯壽與周伯勳交換收取套房租金之情事,是證人陳素英之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尚難採為有利於周伯勳之認定。 ⒍又周伯壽主張其已將00號頂樓套房交還周伯勳等語,核與證人陳素英證稱:系爭四套房中,現僅有周政達使用打通後之第3、4號套房(指系爭增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8頁)。且周伯壽已於109年3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周 伯勳終止2人間交換00號頂樓套房及00號頂樓套房之使用借 貸關係,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周伯勳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之法律上權利。然周政達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父周伯勳之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並為周伯勳所自承,足認周政達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周伯勳之機關,周政達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周伯壽先位主張周政達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自不足採;但其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周伯勳遷讓 返還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㈢周伯壽得請求周伯勳給付占有00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房屋或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周伯壽主張本件無權占有00號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依序 應按每月2萬元、1萬7千元計算等語,為周伯勳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359、360頁),從而周伯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周伯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備位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依序按月給 付2萬元、1萬7千元,應屬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周伯壽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周伯壽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日送達周伯勳,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 北簡卷第65頁),則其請求周伯勳自同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周伯壽於終止其與周伯勳間之交換使用00號4樓 房屋、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備位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均自109年6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依序按 月給付周伯壽2萬元、1萬7千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周伯壽先位請求周政達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千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系爭增建物備位請求部分,為周伯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伯壽上訴意旨(備位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周伯壽先位上訴聲明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屬相同,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周伯壽此部分之先位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00號4樓房屋部分所為周伯勳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周伯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伯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伯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葉蕙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