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為向伊融資借款,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同意承購駿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應收帳款,並於同日與駿紳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嗣伊於108年9月9日以江翠郵局378號存證信函(下稱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伊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伊,請上訴人將上開期間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滙入備償專戶或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或以支票付款予伊。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其應付駿紳公司之貨款,逕對伊給付。詎上訴人僅部分清償,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118萬1022元(如附表一所示),迄未給付,爰依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萬1022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8年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時,附表一 所示貨款債權均未發生,駿紳公司顯無從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11日寄出逾期再通知書時,始附列本件請求之債權及金額,其所列債權之交貨發票日均在108年10月25日之後,貨款債權清償日均在109年2月22日以後,在108年9月9日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時,均尚未存在,而是於109年6月11日寄逾期再通知書時,始發生通知之效力。伊得以當時已存在,且清償期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更早之債權為抵銷。伊於109年2月5日自訴外人新 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智能公司)受讓其對駿紳公司之貨款債權147萬118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10年7 月21日合法通知駿紳公司,伊即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依照附表一、二編號之順序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駿紳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 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到期之應付帳款,逕匯入備償專戶等語。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378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曾部分清償,但如附表一所 示債權迄今尚未清償。駿紳公司積欠新漢智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債權,且業已到期而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 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之讓與,於108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時有效成立,惟須待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 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1.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通知之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亦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85頁)。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債權發生後再通知 債務人(見本院卷第577頁),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相異, 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不受拘束。 2.駿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將來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 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 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378號存證信函足使上 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之讓與,於108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受讓之將來債權尚未發生,須待附表一編號1至29債權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陸續發生(各筆債權詳如附表一之C欄所載)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抗辯:於109 年6月11日寄逾期再通知書時,始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並 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據此規定,抵銷權之行使,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相同種類之債務,亦即互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權,為其要件。申言之,債務人僅得以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不得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銷。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即債權讓與,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變更為受讓人。此後,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債務人本不得以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因債權讓與不應陷債務人於不利益之地位,故民法第299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亦即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即可拋棄期限利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此乃基於債權讓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及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允許債權人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與債權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然其得為抵銷之前提,仍須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時,債務人對讓與人,及讓與人對債務人,互有債權存在始可,倘一方之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抵銷之要件。 2.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2項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據此可知,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將來債權讓與之情形,則為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債權發生成為現實之債時,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在一般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受讓人成為債權人;而在將來債權讓與,除債務人受通知外,須債權發生成為現實之債時,受讓人始成為債權人。受讓人成為債權人時,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僅為抵銷之要件,並非債權讓與以清償期之先後做為得否抵銷之標準,故上訴人抗辯: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係以清償期之先後為得否抵銷之標準云云,並不可取。3.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2月5日自新漢智能公司受讓其對駿紳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並於110年7月21日合法通知駿紳公司,伊得以此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378號存證信函通知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將來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又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債權,於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陸續成為現實債權而生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如上㈠所述。基此可知,109年1月20日之後,附表一所示全部債權,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後所取得對於駿紳公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附表一所示債權。換言之,上訴人須於109年1月20日之前,取得對駿紳公司之債權,始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抵銷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然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5日始受讓取得對於駿紳公司之附表二所示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債權時間,係在109年1月20日之後,則其不得以附表二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抵銷附表一所示債權,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成為附表一所示全部債權之債權人時,上訴人尚未由新漢智能公司受讓新漢智能公司對於駿紳公司之債權,此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債權人仍為新漢智能公司,上訴人自無主張以此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餘地。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1022元,及自民事聲 請更正狀繕本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35頁)之翌日即110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清償期 1 TL00000000 361元 108年10月25日 109年2月22日 2 TL00000000 5萬6376元 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27日 3 VH00000000 7萬2085元 108年11月7日 109年3月6日 4 VH00000000 4萬9665元 108年11月11日 109年3月10日 5 VH00000000 4289元 108年11月11日 109年3月10日 6 VH00000000 2489元 108年11月14日 109年3月13日 7 VH00000000 3萬2929元 108年11月15日 109年3月14日 8 VH00000000 2萬7405元 108年11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9 VH00000000 1229元 108年11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10 VH00000000 7萬9749元 108年11月20日 109年3月19日 11 VH00000000 18萬3750元 108年11月21日 109年3月20日 12 VH00000000 1206元 108年11月27日 109年3月26日 13 VH00000000 1423元 108年11月27日 109年3月26日 14 VH00000000 8萬3160元 108年12月4日 109年4月2日 15 VH00000000 2142元 108年12月4日 109年4月2日 16 VH00000000 7萬1120元 108年12月6日 109年4月4日 17 VH00000000 2萬1856元 108年12月11日 109年4月9日 18 VH00000000 3萬1460元 108年12月12日 109年4月10日 19 VH00000000 11萬9078元 108年12月19日 109年4月17日 20 VH00000000 982元 108年12月19日 109年4月17日 21 VH00000000 5萬0936元 108年12月20日 109年4月18日 22 VH00000000 7萬7638元 108年12月20日 109年4月18日 23 XE00000000 1331元 109年1月2日 109年5月1日 24 XE00000000 1975元 109年1月2日 109年5月1日 25 XE00000000 5萬9304元 109年1月6日 109年5月5日 26 XE00000000 3萬5490元 109年1月6日 109年5月5日 27 XE00000000 3萬8850元 109年1月6日 109年5月5日 28 XE00000000 1萬7724元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5日 29 XE00000000 5萬5020元 109年1月20日 109年5月19日 合計 118萬1022元 說明: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 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 附表一各筆債權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訂單、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79至525頁。被上訴人所受讓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最後一筆債權發生時間為109年1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二上訴人所受讓新漢智能公司對駿紳公司之債權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帳款日期 清償期 1 TL00000000 4萬6143元 108年9月4日 109年2月10日 2 TL00000000 12萬6565元 108年9月2日 109年2月10日 3 TL00000000 12萬6565元 108年9月2日 109年2月10日 4 TL00000000 4萬7132元 108年9月2日 109年2月10日 5 TL00000000 1萬4667元 108年9月2日 109年2月10日 6 TL00000000 5801元 108年9月2日 109年2月10日 7 TL00000000 2萬9004元 108年9月3日 109年2月10日 8 TL00000000 2萬9664元 108年9月3日 109年2月10日 9 TL00000000 1418元 108年9月3日 109年2月10日 10 TL00000000 1萬4238元 108年9月3日 109年2月10日 11 TL00000000 1萬7139元 108年9月3日 109年2月10日 12 TL00000000 5801元 108年9月3日 109年2月10日 13 TL00000000 11萬2227元 108年9月4日 109年2月10日 14 TL00000000 6427元 108年9月4日 109年2月10日 15 TL00000000 3萬0850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2月10日 16 TL00000000 13萬3815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2月10日 17 TL00000000 2萬1424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2月10日 18 TL00000000 2萬1305元 108年9月19日 109年2月10日 19 TL00000000 2162元 108年9月23日 109年2月10日 20 TL00000000 4萬7137元 108年9月24日 109年2月10日 21 TL00000000 6萬6350元 108年9月24日 109年2月10日 22 TL00000000 5721元 108年9月24日 109年2月10日 23 TL00000000 55萬2636元 108年9月24日 109年2月10日 24 TL00000000 1398元 109年9月24日 109年2月10日 25 TL00000000 5591元 109年9月24日 109年2月10日 合計 147萬1180元 說明: 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受讓新漢智能公司對駿紳公司之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7頁)。 駿紳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