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坤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游哲銘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游哲銘(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6日撤回對原審被告○○○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上訴(本院卷235頁);另於111年6月 28日撤回對第三人謙匯○○○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追加(本院卷251頁),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游哲銘於107年2月間以其係臺北巿○○區○○路5 段109號地下1樓○○○行旅(下稱系爭行旅)之負責人,業以燁 聯公司名義取得旅館業登記為由,要約伊與其合約,由伊代墊系爭行旅改裝費用,並介紹旅客前往住宿,再依住宿費用收入按比例拆分利潤、返還裝修代墊費用,伊遂於107年3月4日與燁聯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於107年4月10日增訂第3條(下稱系爭第3條)約定,如燁聯公司積欠拆潤佣金,則終止合約並須返還裝修代墊費用,伊已支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然燁聯公司 未依約給付107年5月拆潤佣金95,375元、同年8月拆潤佣金44,885元,計140,260元(燁聯公司已付、未付金額如附表所示),已違反上開約定,伊依系爭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燁聯公司應返還140萬元裝修代墊費用。另游哲銘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自始無意以合法旅宿業「○○行旅」名義與伊合作而騙取140萬元裝修 代墊費用,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燁聯公司應與游哲銘負連帶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燁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分拆利潤費134,375元本息,並分別諭知上訴人及燁聯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140萬元本息請求 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14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對燁聯公 司及游哲銘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燁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述;游哲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聲明:否認有侵權行為,亦否認系爭增補條款第3 款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4日與燁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 於107年3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游哲銘指定之○○○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至訴 外人方士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3月31日匯款127,700元至○○○公司之 上開帳戶、207,000元至方士豪上開帳戶、於107年4月11日 再匯款265,300元至○○○公司上開帳戶,共計14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方士豪之存摺明細、○○○公司出具收 據為證(原審卷38至39頁、49至51頁),另游哲銘在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410頁),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燁聯公司給付裝修代墊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燁聯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增訂系爭第3條約定 :「若有積欠拆潤佣金,則終止合約並須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32頁、157頁) ,另證人周恩念亦證稱:其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增補條款①、②、③、④係其所記載。當時在一間居酒屋聚會,其及上訴 人、游哲銘及游哲銘的洪姓女友,共4人聚會。原希望由洪 姓友人寫備註部分,但她不願意,後來由其書寫,①、②、③ 、④所有文字均是由游哲銘與上訴人斟酌後,其依他們意思而寫等語(本院卷198至199頁),本院審酌證人周恩念,係以介紹旅客至飯店住宿賺取佣金為業,其認識上訴人及游哲銘,與兩造間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周恩念於原審已為上開證述,游哲銘當庭並無質疑或反駁(原審卷242頁),是證人周恩念上開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又游哲銘雖於原審否認系爭第3條及 第4條為真正,並提出其以手機拍攝僅有第1及2條條款之契 約為證(原審卷261頁),惟兩造簽訂第1條及第2條增補條 款後,先由游哲銘拍照,嗣兩造就系爭第3、4條內容陸續有共識後,再由證人周恩念增添後,最後影印一份交由游哲銘留存等語,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253頁),是游哲 銘未提出其保留之契約書供本院審酌,僅執片斷契約內容,尚難推翻證人周恩念前開證述內容。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燁聯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增訂系爭第3條約定一節,堪予 採信。 ⒉燁聯公司未依約給付107年5月拆潤佣金95,375元、同年8月拆 潤佣金44,885元,計140,260元,已違反系爭第3條約定,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2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77頁),並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燁聯公司返還裝修代墊費用,即屬有 據。另燁聯公司於107年8月22日給付予上訴人41,195元,其中包含107年7月拆潤佣金35,310元及裝修費用5,885元,業 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12頁、本院卷253頁),是5,885元裝修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燁聯公司返還裝修代墊費用為1,394,115元(1,400,000-5,885=1,394,115) 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游哲銘應與燁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游哲銘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自始無意以合法旅宿業「○○行旅」名義與其合作而騙取14 0萬元裝修代墊費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 燁聯公司應與游哲銘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游哲銘有詐騙行為及構成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如無法證明,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與燁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墊系爭行旅裝修費用,並介紹旅客前往住宿,上訴人與燁聯公司再依住宿費用收入按比例拆分利潤、分期返還裝修代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29至32頁、155至158頁),另上訴人有透過旅行社介紹旅客至系爭行旅住宿,亦經證人黃秋甄(即寶得利集團旗下旅行社控房經理)證稱:其有安排旅客至系爭行旅住宿,起初係由上訴人介紹,自107年3月至6月 間與游哲銘合作等語(本院卷84至85頁),是游哲銘所經營之燁聯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接受上訴人透過旅行社安排之旅客入住系爭行旅,其有依約履行提供旅客住宿之義務,縱使因旅客來台人數銳減,收入減少,致無法對上訴人依約履行分拆利潤及返還裝修費用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屬於單純債務不履行,自難認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游哲銘以有旅館業登記證之燁聯公司名義與其簽約,卻以系爭行旅名義對外經營,涉及詐欺騙取財物云云,經檢視卷附之旅館業登記證,其旅館名稱為「○○行旅」( 事業名稱燁聯公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等文件(原審卷22至27頁),○○行旅之營業場所範圍記載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總房間數為39間,其地點、房 型、用途皆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相符,且系爭契約第2條載 明:「合作標的:隸屬甲方(指燁聯公司)資產之○○行旅( ○○○行旅)」(原審卷30頁、155頁),顯見游哲銘對日後旅 客入住地點在系爭行旅一節,已於契約中揭露重要資訊,並無隱匿情事,堪認○○行旅對外以系爭行旅名義經營一事,為 上訴人所得知悉,游哲銘對此不構成違約行為。 ⒋基上,系爭行旅並非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又○○行旅 以系爭行旅名義對外經營一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業如前述。縱使游哲銘事後出具之統一發票抬頭非以燁聯公司名義,亦難認游哲銘有詐欺上訴人以騙取140萬元裝修代墊 費用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游哲銘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云云,殊無理由。另游哲銘擔任燁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游哲銘應與燁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3條約定,請求燁聯公司給付1,39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於108年9月12日送達燁聯公司,見原審卷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5,885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