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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上訴人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進行業務交接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其性質,應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本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然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兩造並無異議,且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行通常訴訟程序,亦表同意,本件自應由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7,064元本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門禁系統白色感應卡(下稱系爭門禁卡)。嗣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未進行交接致上訴人受有人事成本損害37萬4,556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39-240頁),核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且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離職後未辦妥業務交接手續,致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未完成業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就請求返還系爭門禁卡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訴人變更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因系爭門禁卡業遭被上訴人遺失而無法返還,其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其後擔任財產保險業務執行總經理兼公證人,伊並交付系爭門禁卡予被上訴人使用。伊於107年4月18日免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位,維持其既有之公證人職位及薪資水準,其因不滿職務變動,於107年5月11日向伊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離職時,對於伊公司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交接即自行離職,該時其尚有13個未完成之業務,伊公司交接人員為重新瞭解案件細節及與客戶聯繫確認案件進行程度,平均每件增加7個工作天,以被上訴人月薪12萬3,500元、日薪4,116元計算,伊受有人事成本支出增加37萬4,556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門禁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因恐公司營業秘密遭不明人士竊取,而有全面更換門禁系統之必要,每臺為2萬4,644元,共須更換7臺,合計受有17萬2,5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就未正式交接所造成之人事成本增加之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7,0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因系爭門禁卡遺失而無法交還,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重新製作門禁卡之損害78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元,並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7年5月30日應上訴人要求至公司辦理交接,並經交接人員簽名確認完畢。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門禁卡予伊,惟該卡為拷貝之舊卡,此類磁卡可設定出入區域限制權限、可供設定及消磁重覆處理使用,上訴人公司門禁系統已使用多年,期間亦有多名員工離職,將磁卡設定及消磁乃為常見,實無更換門禁系統之必要。且伊離職迄今已三年,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營業秘密遭竊之損害發生。伊因工作性質而另行複製小圓形磁卡(下稱系爭圓形磁卡)以利攜帶,交接時遍尋不著系爭門禁卡,系爭門禁卡確已滅失,惟伊已繳回該複製之系爭圓形磁卡,而系爭門禁卡價格成本約為3至8元間,折舊後已無殘餘價值,上訴人於伊離職三年後請求伊賠償重新製作門禁卡之費用78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95年3月20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後擔任財產保險業務執行總經理兼公證人。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免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其後被上訴人離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7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其公司,其交付系爭門禁卡供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故意不辦理業務交接,且拒不返還系爭門禁卡,致其受有人事成本增加支出37萬4,556元及更換門禁系統支出17萬2,508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7,064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製作系爭門禁卡之損害7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事成本37萬4,55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免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其後表達辭職之意後,上訴人即指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29日或30日進行職務交接,被上訴人按其指示於107年5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交接,並返還職務上持有之物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公告、翰辰法律事務所函、LINE對話紀錄、案件交接清單、個人用品交接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155-161頁)。觀被上訴人個人用品交接清單(見原審卷第161頁),業經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敏凰於被交接人欄簽名及註記日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之案件(見原審卷第33頁),即上開案件交接清單記載之13案(見原審卷第159頁),於清單上除均載明案號、保險人、委託人、被保險人、損失金額及項目、出險日、開案時間、出險原因、損失概要等資料外,並載有「目前進度」,除第1案備註「銷案」外,其餘每案「被保險人」欄位均有打勾字跡,第11案並以文字註記,經上訴人公司職員周家嫺於清單表格下方簽名確認,可知被上訴人已將該13案一一交接予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將所處理之案件及物品均移交予上訴人公司指定之人,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周家嫺僅為公司整理報表之助理,案件交接清單並無接手公證人之簽名云云。然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惟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通常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勞工應交接之內容,係指將先前工作所獲之成果完整移交予接任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未完成之業務交接於上訴人指定之人,堪認已完成交接,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所負責之13案公證人業務,工作進行中之成果,應均以文書方式呈現,其所移交之內容,僅需將工作中應留存保管之文書、相關進度交接予公司指定之移交人即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既已於13案之案件交接清單中載明各案件之相關資料、進行進度及狀況,並經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周家嫺交接完畢,上訴人並未指定其他公證人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接事宜,且其後亦未見再通知或要求被上訴人有何應補辦交接手續之事宜,益徵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30日完成業務交接手續。至被上訴人完成業務交接後,上訴人將此部分未完成之業務交付於其公司何人接手處理,係上訴人公司本於其自身業務考量後之作為,尚不得以案件交接清單無其後接手該13案之公證人簽名,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事宜。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完成業務交接,委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已完成其所承辦13案案件之業務交接手續,即無未依約履行其應辦理交接之附隨義務之情,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事成本37萬4,556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換門禁系統損害17萬2,50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門禁卡,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因恐公司營業秘密遭不明人士竊取,而有全面更換門禁系統之必要,合計須支出17萬2,508 元云云。然以電腦設備管制門禁,有管理權限之人,得以在終端設備設定各別門禁卡出入之區域及權限,並可經由終端設備刪除特定門禁卡,使該卡完全失去出入權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參酌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門禁卡申請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申請之門禁卡之持有人遺失門禁卡時,應即告知本園區服務管理公司取消該門禁卡之設定,並填具門禁卡遺失補發申請表向本園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發」(見原審卷第145頁),亦可知門禁卡之使用權限,確可逕由有管理權限者為設定、取消。是被上訴人雖未返還系爭門禁卡,然上訴人可經由終端設備將其系爭門禁卡持有人之使用權限取消,被上訴人即無從再持之使用。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離職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自承仍未更換門禁系統,並未支出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他人持系爭門禁卡出入而受有營業秘密遭竊之損害,足認上訴人顯無全面更換門禁系統支出更換門禁系統費用之必要,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門禁卡,致其有全面更換門禁系統之必要,而受有支出費用17萬2,508元之損害,要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換門禁系統損害17萬2,508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門禁卡遺失重新製作所受損害788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物,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遺失系爭門禁卡而無法返還,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業已交還其為攜帶方便而依系爭門禁卡另行複製之系爭圓形磁卡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雖因遺失系爭門禁卡而未能返還該門禁卡原物本體,然系爭門禁卡僅為一般白色之拷貝卡片,自外觀顯無從辨識係何人所有及使用於何處之卡片,有同類卡片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且系爭門禁卡之使用權限,可逕由管理權限者為設定、取消而失其效用,已如前述,而失其效用之門禁卡,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通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亦無不能回復原狀可言,此觀上訴人亦以購買全新門禁卡之工本費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明,則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方式自可以交付與系爭門禁卡同種類之物代替之。又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被上訴人任職時起交付系爭門禁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迄被上訴人107年5月11日離職時已逾12年,則被上訴人返還其事後另行複製得取代系爭門禁卡使用之系爭圓形磁卡,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已交付同種類、年限相當之物而回復應有狀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門禁卡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門禁卡遺失重新製作所受損害78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未進行交接所生人事成本損害即上開金額其中37萬4,556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及就返還系爭門禁卡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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