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國添、蕭榕辰、陳錫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陳國添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乃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蕭榕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委託被上訴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昱公司)銷售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署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伊於107年3月24日另行覓得買主承購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 通知住昱公司營業員陳禹安,拒絕原訂下午5時由住昱公司 安排與買方羅秀瀾面談議價,復於同年月26日再度向其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住昱公司明知伊已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仍違反伊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羅秀瀾定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致伊遭羅秀瀾求償120萬元本息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住商公司、住 昱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仲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住商公司對其加盟店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榕辰為住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背伊之指示、收取定金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強令伊接受交易及定金契約效果,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應與住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各組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求為命㈠住商公司、住昱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㈡蕭榕辰、住昱公司連帶給付12 0萬元本息;㈢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及減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1頁、第227至22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住昱公司、蕭榕辰則以:住昱公司居間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住昱公司營業員陳禹安於107年3月24日上午8時已向上訴人配偶廖翊婕告知羅秀瀾已同意買受系 爭房地,並約明下午5時至住昱公司簽約,廖翊婕並未提及 上訴人不同意出售或已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已授權住昱公司代收定金,難認住昱公司收取羅秀瀾交付定金有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蕭榕辰未實際收受羅秀瀾之定金,執行住昱公司職務亦無不法。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決定權難認已遭伊不法侵害。又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乃不動產媒介、締約、銷售等服務,與消費者之安全、衛生無關,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上訴人既授權住昱公司得代收定金 ,因其一屋二賣惡意違約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住昱公司提供之服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住商公司另以:不動產仲介業之糾紛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及26日並未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住昱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代收羅秀瀾定金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一屋二賣違約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伊及住昱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住 商公司與住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榕辰 與住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 ,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委託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住昱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以298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於同日變更為2700萬元、再於同年3月20日 變更為2325萬元;嗣於同年3月23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載明:「委託售價調整為2200萬元」、「上開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29日」。住昱公司指派陳禹安擔任系爭房地銷售之營業員。蕭榕辰則為住昱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委託訴外人台慶不動產加盟店帷辰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與丁速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2350萬元成交,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羅秀瀾於107年3月22日委託永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 粒公司)議價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200萬元,並交付50 萬元本票為議價保證金,議價期間至107年3月28日。羅秀瀾於107年3月28日上午8時47分委由其配偶謝宗其匯款120萬元定金至永粒公司帳戶。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收受住昱公司傳送電話 簡訊:「住昱公司已於107年3月27日代收定金120萬元」。 住昱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59號存證信函及所附收取定金120萬元之資料,請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簽約程序。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寄發楊梅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住昱公司、永粒公司,為終止合約並保留法律權利之意思表示。㈤羅秀瀾於107年3月31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6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4日簽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嗣於同年4月10日寄發楊梅郵局96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及限期於3日內加倍賠償定金。 ㈥羅秀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羅秀瀾之訴,羅秀瀾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羅秀瀾12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系 爭前案訴訟係認定羅秀瀾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速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履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經扣除永粒公司保管之定金120萬元,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120萬元本息。羅秀瀾於系爭前案訴訟委任蕭榕辰為訴 訟代理人。 ㈦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與羅秀瀾、廖翊 婕、住昱公司簽立和解書辦理公證,並給付羅秀瀾120萬元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住昱公司是否未盡受託人注意義務,就上訴人給付羅秀瀾之金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㈡蕭榕辰是否應與住昱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住昱公司、住商公司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已告知住昱公司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住昱公司仍收受羅秀瀾之定金,致上訴人受有賠償羅秀瀾120萬元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賠償。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住昱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其內容記載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以上合計2980萬元,有系爭委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訂約目的,係將系爭房地交由住昱公司在其所定底價之條件下代為尋找買主。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項另約定,若買賣成交時,上訴人同意之付款方式,契約第7條第5、6、7項並約定住昱公司得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及住昱公司應及時通知、報告上訴人銷售狀況,且有轉交定金之義務,可見住昱公司除為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訂約外,尚得代為收受定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及處理訂約買賣事宜。此與因居間而為訂約之媒介,僅以介紹雙方訂立契約為目的,且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規定參照 ),尚有不同,系爭委託契約非僅單純為居間或委任性質,而係兩者兼具之混合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除關於媒介居間部分應優先適用居間之規定外,依上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住昱公司並 受有報酬,自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24日已將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告知陳禹安,並拒絕原由住昱公司安排與買方羅秀瀾面談議價,於同年月26日亦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住昱公司仍違反伊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羅秀瀾定金120萬元, 致伊受有賠償羅秀瀾120萬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不得再行撤回,且系爭房地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與羅秀瀾意思表示交錯合致而成立,伊依約有代收定金之權限,上訴人一屋二賣造成之損害,與伊無涉。查: ⑴上訴人與羅秀瀾之買賣契約於107年3月28日成立: ①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買賣成 交者…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需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而經賣方簽認同意出售,或買方給付定金,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買賣契約亦視為成立。換言之,上訴人於買方文件上簽認同意出售,或其他買賣契約視為成立前,得隨時變更其委託銷售條件。且系爭委託契約為一般銷售委託,並非專任委託,上訴人得委託其他仲介出售,上訴人雖授權住昱公司代收定金,基於定金契約之要物性,如於買方給付定金、簽署買賣定金收據前,上訴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告知住昱公司,並參諸系爭委託契約關於上訴人委託住昱公司代收定金之委任本旨,即有限制或撤回代收定金權限之意,住昱公司即不應再代收買方交付之定金,不以斡旋期限屆至或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為必要。 ②羅秀瀾於107年3月22日委託永粒公司議價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該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未經賣方即上訴人簽認同意;羅秀瀾於同年月27日始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於翌(28)日匯款等情,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229、251頁),依上開約定,羅秀瀾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定金,上訴人委託住昱公司代收定金,雖不因上訴人對於住昱公司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而得對抗善意之羅秀瀾(民法第107條規定參照),仍視為買賣契約 成立,於此之前,難認上訴人與羅秀瀾間已成立買賣契約。③被上訴人雖抗辯買賣契約應於107年3月23日成立云云。惟: 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載明係修正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售價調整為2200萬元,此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29日等旨(見原審卷第121頁), 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廖翊婕證述:107年3月23日有約隔天要去住昱公司,說有找到1個買方,沒有跟我們講價格,如果 有談成就可以當場簽約,沒有談成也沒有關係;當天簽系爭變更契約書調整底價,陳禹安說比較好跟對方談,還說隔天會幫我們講到比這個價錢還要高,給陳禹安1個期限去談, 談到好價錢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31、433、434頁),及 證人陳禹安亦證述:伊不清楚買方是否有出價交付斡旋金,所以未將買方情況告知上訴人、也不知道後來買方交付定金之情形,伊於23日找上訴人時,表示有買方出價也有書面資料,我請上訴人也給我1個價格,才能跟買方溝通,上訴人 表示這個價格只給此買方,而且需於29日前簽約,可能是擔心仲介只是要議價,沒有買方,上訴人的意思就是這個日期過後就要漲回原來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278 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僅改以2200萬元為底價,授權陳禹安得以此底價作為所覓得特定買方再議價之基礎,非對買方出價要約之承諾。倘若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價格,因與羅秀瀾出價相同,意思表示已交錯而合致,陳禹安依約自可請上訴人在買方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上簽認同意出售,而非簽立系爭變更委託書,更無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加註斡旋條件僅限定該買方,授權於一定期日前有效等文句,否則將漲回原價格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系爭前案訴訟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之拘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即否認買賣契約於107年3月23日已成立,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與本件訴訟仍為相同主張,亦無違反禁反言可言,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羅秀瀾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交付定金前已向住昱公司履行輔助者陳禹安傳達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住昱公司依委任本旨,應不得再收受定金: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24日中午拒絕前往住昱公司與羅秀瀾議約、簽約,且於陳禹安107年3月26日晚間至伊家中時,亦明確告知不賣了等情,有廖翊婕與陳禹安同年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廖:)我現在碰到一個問題…我媽知道今天要簽約,被他知道我們賣這個價錢…如果我們老人家這裡搞不定,我要怎麼辦?我要賠買方嗎?…一直被唸,我也跟他說都簽同意書了,她說那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49、125頁),證人廖翊婕亦證述:26日晚上陳禹安來家裡 談,伊與上訴人有告訴陳禹安說不要賣了,陳禹安就說她還有問了她阿姨要不要買,也不知道講得是真是假,還是跟陳禹安說不要賣了,請她跟公司回報,她說會回去跟店長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參諸證人陳禹安證述:伊於26日有去上訴人家中詢問其到底有沒有要賣,上訴人跟我說總要先把岳母安撫好,然後跟我說另外敲定簽約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亦不否認上訴人已表明如未能取得 岳母之同意,即無從議價簽約之意。縱上訴人以長輩不同意較低價格為託詞,隱瞞其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之事實,亦無礙於其確有於107年3月26日向住昱公司營業員陳禹安傳達暫不欲出售之意。 ②證人陳禹安雖證述:伊於26日詢問上訴人到底有沒有要賣,他們說有,上訴人說總要先安撫岳母(見本院卷第278頁) 等詞,表示上訴人仍有要賣,而非不賣之意。惟查:上訴人既於10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350萬元出售予丁速語,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其成交價格高於同年3月20日、23日分別調整同意住昱公司出售之 價格2325萬元、2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衡情自無再委託住昱公司繼續銷售之可能,且於陳禹安未明確告知所覓得之買方有以更高價格出售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仍會委託住昱公司陳禹安繼續與買方以此底價磋商。況廖翊婕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禹安,聽我老公說,你們昨天跟買方收了120萬定金,還存了履保?為什麼沒有經過我們 同意,在沒有簽過任何文件之下,妳們還去做這件事?把事情越弄越複雜?」陳禹安則回以:「漂亮姐姐:這個可能您要問叔公(即上訴人)比較清楚了,因為後續詳細的狀況都是店長跟叔公在連絡」等詞(見原審卷第51、52頁),由陳禹安回應之訊息觀之,其對廖翊婕質疑其係未經同意之下,仍收受定金一事並不意外,應認廖翊婕證述已有告知陳禹安不要賣了,較符常情而可採;陳禹安證述上訴人仍表明要賣之證詞,並無可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住昱公司未違背委任義務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訴人不得再行撤回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證人陳禹安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時,並不知悉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之內容;證人廖翊婕亦證述:陳禹安沒有說買方開價多少,且說伊隔天去住昱公司時,不會跟買方見到面,雙方各有各的仲介在公司不同房間,會互相遞消息,如果現場價錢有談成,可以當場簽約,如果沒談成也沒關係等語,可見系爭變更同意書僅調整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底價,上訴人授權陳禹安於此期間前得以此較低之底價與特定買家斡旋議約,並非對羅秀瀾要約之承諾,尚難徒以其上記載「上開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29日」,即謂此係定有承諾期間之買賣要約,則上訴人於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憑證交付定金前,仍得隨時變更其對住昱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一屋二賣造成無法履行對羅秀瀾之契約義務,與伊無涉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並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116、370頁),上訴人本得同時委託多人出售系爭房地,倘若住昱公司履行輔助人陳禹安獲悉上訴人指示暫不出售後,即適時通知買方仲介永粒公司,暫緩收取羅秀瀾交付之定金或不交付買賣定金收據憑證予羅秀瀾簽署,自不會發生上訴人一屋二賣之結果。茲因住昱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委託契約本旨及時通知買方仲介,致羅秀瀾仍於107年3月28日給付120萬元定金,簽署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第三人,系爭前案訴訟法院因而認定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成立而給付不能,命上訴人給付羅秀瀾12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進 而賠償羅秀瀾12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住昱公司未依債務本 旨處理收取定金事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足取。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住昱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賠償120萬元,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蕭榕辰有何侵害行為,其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蕭榕辰負損害賠償責任,住 昱公司亦不因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固主張蕭榕辰執行職務,故意違背伊之指示收取定金,且於系爭前案訴訟擔任羅秀瀾之訴訟代理人,顯然與羅秀瀾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強令伊接受交易及定金契約效果,侵害伊意思自主決定權、人格權云云。惟:羅秀瀾係委託永粒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自行匯付定金等情,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匯款單在卷足證(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229、251頁),羅秀瀾因認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可言;縱蕭榕辰受羅秀瀾委任為系爭前案訴訟之代理人,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再者,證人廖翊婕證述:(107年3月24日)中午時有打電話去住昱公司,表示傍晚不會去公司,及證人陳禹安證述:上訴人於24日有跟伊要店長(即蕭榕辰)電話,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後店長跟伊說,上訴人打電話表示房子確定要賣,但要先安撫長輩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本院卷第277頁),僅能證明蕭榕辰知悉上訴人拒絕於107年3月24日前往住昱公司議約一事,尚不能證明蕭榕辰知悉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陳禹安表示不賣一事。是上訴人主張蕭榕辰與羅秀瀾共謀,故意違背指示收取定金,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依上說明,蕭榕辰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住昱公司,及住商公司就其加盟店住昱公司之前揭行 為,均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⒉查本件住昱公司疏未及將上訴人不賣之意思告知買受人羅秀瀾,致羅秀瀾仍給付定金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可知住昱公司係單純違反委任義務,並非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至明,上訴人主張住昱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5項以粗體字特別載明:「受託人 (即住昱公司)為合法成立之不動產經紀業,已繳足營業保證金及完成經紀人備查。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明知與其訂約者為住昱公司,外觀上並無誤認為加盟總部住商公司之可能,且前述上訴人與住昱公司因系爭房地所生個別具體之締約糾紛,亦與住商公司管制或監督無涉。上訴人主張住商公司應依消保法規定與住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住昱公司損害 賠償有理由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僅請求自109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命住昱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