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B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B父 B母(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A 法定代理人 A父 A母(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及A父、A母(分稱其代號)主張: A與B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就讀於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樹公司)經營之BigByte Education幼兒園新 和分校(下稱系爭幼兒園)。A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幼兒園3樓教室外活動空間等候家長接送時,B突然搶奪A手中手錶,搶奪未果後竟以雙手從後方撕抓A臉頰,又以右手揮擊A臉部,使A之臉部受有多處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B於事發當下年約5歲,屬無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B父、B母(分稱其代號,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此種用手撕扯、揮打會造成他人傷害之常識,並未盡到對B平日 生活之監督及教養責任,顯有疏懈,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A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另A、A父、A母皆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B、B父、B母應連帶給付A100萬1,840元(100萬元+1,840元=100萬1,840元)、A父、A母各2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因A未經B同意即取走其手錶,B欲取回但一再被拒, 因害怕失去自身手錶,方自A身後伸手要搶回手錶之際,不 慎碰觸A臉部所致,其行為絕非故意。復A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係受有顏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且現已痊癒,並持續與B在同一班級上課,並無畏懼或抗拒B之情形,而B於就讀期間與其他同學相處良好,亦無攻擊或霸凌其他同學之情形。又系爭傷害發生時,B尚於系爭幼兒園之上課期間,上訴人無從 介入監督,且上訴人平日均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並無監督懈怠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B係為取回 被A拿走之手錶方才造成系爭傷害,A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1萬6,84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有請求大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玉芳應連帶給付A118萬6,600元,A父、A母各20萬元本息,經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A、B分別為104年3月31日、104年1月5日生,於本件事發 時即108年9月25日分別為4歲5個月、4歲7個月。 (二)A、B於108年9月間均於系爭幼兒園就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件事實之經過,原審及本院有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勘驗被證1光碟內容如下 :1.幼兒A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背灰色雙肩後背包,戴藍 白紅色棒球帽,幼兒B穿灰色短袖上衣,戴紅色棒球帽。2.錄影時間7分4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15:24:19,以下僅記載監視器顯示時間)6個小朋友背上書包坐在公共空間 地上。幾個小男生低頭看幼兒C(著黑色長袖T恤)手上的電子產品。A想要看,C不給他看。3.監視器顯示時間15:25:17,B將手上手錶交給C看。監視器顯示時間15:25:27,幼兒C將手錶交給A,B看到C將手錶交給A,想要取回 手錶,A不讓他取回。15:25:33,B在A背後以兩手環繞A欲取回手錶,觸碰到A臉部。此時A以左手摸左臉頰。15:25:37,B取回手錶。A起身面向B並以左手揮打到B頭部一下,再摸自己左臉頰。B以右手揮打A臉部一下。一名女性工作人員在隔壁間洗手台。15:26:03,一名女老師走過,A向老師講話,老師幫A擦藥。15:27:08,A離開畫面 。15:27:17,一位外籍男性老師對B訓話。35秒帶他離 開畫面。15:28:04,A出現在畫面,跟女老師講話。15 :28:46,B跟男老師出現在畫面。老師繼續對B講話,直到15:30:50老師對B講完話。」、「15:25:27,當時A、B2人均坐在公共空間地上,B坐在A後方,A背對著B。15:25:29,B先從A的左側伸手要取回手錶,當時A頭低著 正看著手錶。15:25:31,B有抓住手錶,A當時則前傾在地。15:25:40,A遭B以右手揮打臉部一下後,則以手遮住眼睛處,疑似哭泣。」、「15:25:31至15:25:32秒時,當時A前傾在地,B有張開雙手朝A撲過去,當時A背對著B。15:25:32,B的雙手是位於A的臉部處。15:25:38,A有轉身起來面向B。在15:25:38到15:25:39如同 先前勘驗情況,B有以右手朝向A臉部打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足見B於上揭時間為取回手錶,有先以兩手環繞A而觸碰到A 臉部,並再以右手揮打A臉部一下之情事,又A因B前開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左眼下方1處表淺性撕裂傷、右臉3處表淺性撕裂傷等情,亦有照片4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16號卷第27至31頁)。則核以A原係背對著B ,B當時以兩手環繞A係為取回手錶,則其因此碰觸A之兩 頰而造成其受有傷害,此部分行為應屬過失;但B後續又 以右手揮打A臉部一下之行為則與取回手錶並無任何相關 ,應僅係B情緒上之表現,此部分行為則認屬故意。是上 訴人辯稱本件均係偶發意外所生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尚難憑採。則B於上揭時間有故意及過失對A為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所 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B於事發時為4歲7個月之幼童(見不爭執事項㈠),為無行 為能力人,而衡以4歲至5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知「以力取回物品」或「情緒性之表現」可能傷害到他人,且傷害行為係為社會觀念上所不許,故認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B前開傷害行為雖致A受有系爭傷害,然因其欠缺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雖辯稱B當時係在系爭幼兒園,上訴人無從介入監 督,且B平時在校期間與同學均相處良好,而上訴人平日 亦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並提出B母與學校老師往來之電 子郵件、B在校成績、老師評語及援引證人即系爭幼兒園 班主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83至109頁、第153至154頁)。經查,上訴人身為B之父母,且B當時年僅4歲餘,上訴人本應就B盡完全之保護、照 料及教養之責,非謂B在學校求學期間,身為父母之上訴 人即得因此減輕或解免自身之責。復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其與上訴人聯繫頻率算 密集,且與上訴人溝通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固見上訴人就B在學期間之相關狀況,有持續與老師保持 聯繫等情;然核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謂監督並未疏懈,非單指上訴人有持續與在校老師聯繫及關心B童狀況為己足 ,上訴人平日仍應善盡教導、監督之責,以預為防範其子女可能會對他人為侵害行為之發生。又B在學成績好壞或 老師評語,亦為其平常在學表現之評價,但就本件偶發衝突,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謂上訴人有對本件損害之防免,盡教導、監督之責。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下,則認上訴人辯稱其具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示免責事由,尚不足採。(四)查A因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藥費1,840元等情,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紙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應 認為真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傷害係屬偶發事件,A、B事發時均未滿5歲,A因受有系爭傷害,有因此就診2次,又A父、A母學歷均為大學畢業,A父從事資產管理業,A母從事家管;上訴人學歷均為碩士畢業,均從事金 融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7頁、 第339頁),而兩造之財產狀況,業有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見限閱卷後證物袋),經認A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 ,係屬適當,而予准許。綜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A醫藥 費1,840元、慰撫金1萬5,000元,共計1萬6,840元(1,840元+15,000元=16,840元)。 (五)上訴人雖辯稱B係為取回被A拿走之手錶方才造成系爭傷害,A亦與有過失;惟查,A縱有先拿走B手錶之行為,至多 僅影響B後續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縱A拒不交還,亦難預期會有系爭傷害發生,故此非系爭傷害發生之共通原因,故上訴人以此辯稱A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B於上揭時間有故意及過失對A為系爭傷害之事實。而上訴人身為B之父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1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