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珠玉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珠玉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珠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珠玉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珠玉(下稱 吳珠玉)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1、2.2、3「原審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08萬8858元之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為吳珠玉敗訴之判決,吳珠玉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1、2.1、2.2、3「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108萬8025元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溢付報酬部分追加請求另給付3 萬8069元(附表二編號1),就在外租屋之損害請求另給付20萬3800元,就聯發公司遺留物品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利益請 求另給付68萬4901元(附表二編號4、5),並就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請求權」欄所示)。經核吳珠玉追加請求 金額部分,係屬原起訴請求之擴張起訴聲明;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契約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聯發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承攬報酬616萬元,由伊施作吳珠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棟(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設計及拆除、水電、泥作等工程,吳珠玉卻於108年9月29日通知伊終止契約,經伊結算已完成部分,吳珠玉應給付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設計及監工之費用,依序為33萬元、15萬元、10萬元、4萬元(附表一編號1-4);另依工程實務慣例,若伊完成尚未完成工項(金額554萬元,即616萬元-已完成前開工程之費用33萬元、15萬元、10萬元、4萬元),本預期可取 得利潤,因吳珠玉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依同業於108年營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2%計算,為66萬4800元(554萬元×12%=66萬4800元),伊僅請求65萬4600元( 附表一編號5),故伊得請求工程款127萬4600元,扣除吳珠玉已給付之60萬元,為67萬4600元(原審准許105萬6400元 ,扣除吳珠玉已給付之60萬元,為45萬6400元,聯發公司附帶上訴21萬8200元,合計67萬46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吳珠 玉給付67萬46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吳珠玉則辯以:聯發公司完成之工作價值,僅45萬9200元,伊已給付60萬元,聯發公司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吳珠玉主張:聯發公司完成之工作價值,僅45萬9200元,伊已給付其60萬元,溢付14萬08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發公司返還。又聯發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伊不願給付其不合理之請款,竟故意將裝潢廢棄物、材料、機具(下合稱系爭物品)遺留系爭房屋內,經伊通知後仍不進行清運,伊因聯發公司不正妨害房屋使用之行為,所有權受有侵害,致伊需另外租屋居住,受有每月另支出之租金損害84萬7225元(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6月30日16萬元、109年7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日68萬7225元,附表二編號2.1、2.2 );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德祥以line向伊表示「我知道你想賣這間房,我會在文山區所有房仲告知,你這間房有裝修糾紛,要注意」等語,以脅迫方法影響伊售屋之意思決定,侵害伊之自由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附表二編號3)。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2.1、2.1、3「請求權」欄所示),請求聯發公司給付108萬8025元,其中24萬0800元自111年5月4日、84萬7225元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二第602、611-612頁)。並於本院主張伊另溢付報酬3萬8069元,並另支出管理費損害20 萬3800元(附表二編號4),而聯發公司將系爭物品遺留系 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68萬4901元之損害(附表二編號5),追加請求聯發公司給付92萬6770元及自111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聯發公司則以:伊完成之工作價值超過60萬元,吳珠玉不得請求伊返還溢付報酬。又系爭房屋現場廢棄物並非伊所遺留,實為吳珠玉自行於109年3月2日聘請泥作師傅即訴外人詹 冰洋前往施工遺留之廢棄物;而材料、機具占用面積甚小,不影響吳珠玉居住使用,且吳珠玉係因系爭房屋有白蟻需整修,而於108年6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在外租屋,嗣其於同年9月29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租金、管理費與伊是 否堆置材料、機具無關;況伊無法搬走材料、機具,係因吳珠玉告知管委會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屋所致。故吳珠玉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吳珠玉給付聯發公司45萬6400元,另駁回聯發公司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則為吳珠玉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吳珠玉提起一部上訴,聯發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吳珠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吳珠玉給付45萬 64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吳珠玉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駁回聯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聯發公司應給付吳珠玉108萬802 5元,及其中24萬0800元自111年5月4日、84萬7225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於本院 就反訴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聯發公司應另給付吳珠玉92萬677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02頁)。聯發公司則答辯聲明:吳珠玉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聯發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吳珠玉應再給付聯發公司21萬8200元,及自109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吳珠玉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聯發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施作吳珠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616萬元 ,吳珠玉已支付聯發公司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五、聯發公司本訴主張吳珠玉於108年9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其已完成工程及預期利益之金額合計為127萬4600元,扣除吳珠玉已給付之60萬元,得請求吳珠玉給 付67萬4600元等語。吳珠玉則反訴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聯發公司完成工作價值僅45萬9200元,其已給付其60萬元,得請求其返還溢付報酬14萬0800元,又聯發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物品遺留系爭房屋內拒絕清運,並侵害伊之自由人格法益,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自得請求聯發公司給付201萬4795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吳珠玉於108年9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 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又按終止權之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珠玉雖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8年9月29日合意終止云云,並舉兩造通話紀錄及聯發公司、吳柏俞(吳珠玉之子)之對話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37頁、本院卷一第457-458頁)。惟查: ⑴觀之聯發公司人員與吳柏俞(吳珠玉之子)於108年9月26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7-458頁、本院卷二第557頁),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說你媽媽覺得這個案子你們不划算,也覺得我賺你太多,我可以接受我們解約等語;聯發公司設計師郭子億亦表示:反正今天禮拜四,明天我們繼續做,你這兩天給個答覆嗎?ok的話禮拜一(即同年月30 日)我們繼續做嘛…那現場該做就繼續做,我們該談繼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聯發公司係因吳珠玉對 於工程款有意見,表示可以接受解約,但亦明確表示將於108年9月30日繼續施作,並無於108年9月30日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⑵又依兩造於108年9月29日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37 頁),吳珠玉表示:「由於貴方於108年9月25日…當面告知我方工作至108年9月27日;基於尊重貴方的意願,我方同意自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工作;我方自即日起終止與貴方的工程合約;我方已於108年9月29日將門鎖上,保持現場現況,以待雙方會同進行工程結算」等語,聯發公司則回覆:「我方並無說要停工,是業主片面解約,已經違約」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參酌聯發公司已於109年9月26日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繼續施工,並無於同年月30日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則吳珠玉於上開對話中表示聯發公司於同年月25日表示僅工作至同年月27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聯發公司既未曾於同年月25日表示僅工作至同年月27日,吳珠玉於同年月29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又吳珠玉於109年9月29日除向聯發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將門鎖上,致聯發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堪認系爭契約為吳珠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8年9月29日任意終止,聯發公司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聯發公司本訴請求吳珠玉給付67萬4600元,是否有據? ⒈聯發公司主張其完成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設計及監工之費用,依序為33萬元、15萬元、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1-4),另因吳珠玉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失 ,依同業於108年營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2%計算,為66萬4800元,伊僅請求65萬4600元(附表一編號5) 等語;吳珠玉則抗辯聯發公司完成工作價值僅45萬9200元,伊已給付60萬元,聯發公司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 ⑴查,吳珠玉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8年9月29日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聯發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聯發公司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內容,係如估價單所示,估 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設計及監造管理費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聯發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金額進行鑑定,兩造亦合意以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而鑑定結 果認聯發公司已完成之拆除工程費用為22萬2000元(拆除費用為33萬元,扣除未完成部分10萬8000元,為22萬2000元),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費用依序為6萬4900元、6萬1800元(見鑑定報告第5-6頁),吳珠玉就設計及監工費用為4萬元,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故聯發公司得請求前開 項目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38萬8700元(22萬2000元+6萬4900元+6萬1800元+4萬元=38萬87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 ⑶再者,聯發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自得作為聯發公司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又兩造對於聯發公司同業於108年營 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12%,並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59頁),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1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聯發公司得請求前開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為38萬8700元,已如前述,是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77萬1300元(616萬元-38萬8700元=577萬1300元), 依此計算,則聯發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為69萬2556元(577萬1300元×12%=69萬2556元),聯發公司僅請求 65萬46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即屬正當。 ⒉綜上,聯發公司得請求前開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為38萬8700元,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為69萬2556元(僅請求65萬4600元)。又吳珠玉已給付聯發公司工程款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8頁),則聯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吳珠玉給付44萬3300元(38萬8700元+65萬4600元=104萬1256元,104萬1256元-60萬元=44 萬3300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吳珠玉反訴請求聯發公司給付201萬4795元(上訴108萬8025元、追加92萬6770元,如附表二所示),是否有據? ⒈關於返還超額報酬17萬8869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 吳珠玉雖主張聯發公司完成之工作價值,僅45萬9200元,伊已給付其60萬元,溢付17萬8869元(原審請求14萬08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3萬8069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發公司返還云云。惟聯發公司完成之工作價值及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合計為104萬1256元,扣除吳珠玉已給付之 工程款60萬元,尚得請求吳珠玉給付44萬3300元,有如前述,則聯發公司並無溢領之情形。故吳珠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聯發公司返還溢付報酬,即屬無據。 ⒉關於租屋損害16萬元、68萬7225元及管理費損害20萬38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1、2.2、4):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 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⑵吳珠玉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發公司給付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84萬7225元(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6月30日16萬元、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日68萬7225元)、管理費損害20萬3800元云云,惟為聯發公司否認,辯稱吳珠玉早已在外租屋,與系爭工程進行情形無關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乃吳珠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8年9月29日任意終止,聯發公司無可歸 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已難認聯發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形。且觀之吳珠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5-223頁),為108年6月10日簽訂,租期自108年7 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而兩 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可見吳珠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造成。況吳珠玉就此部分係主張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縱其前開主張為實,依上說明,亦不得請求。故吳珠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屋損害16萬元、68萬7225元及管理費損害20萬3800元,亦屬無據。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3): 吳珠玉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德祥以line向伊表示「我知道你想賣這間房,我會在文山區所有房仲告知,你這間房有裝修糾紛,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係以脅迫方法影響伊售屋意思決定,侵害伊之自由人格法益云云。惟查,觀之前開訊息內容,謝德祥係向吳珠玉表明要向房仲告知系爭房屋有裝修糾紛,衡情應不至影響吳珠玉售屋意願及決定。且參以吳珠玉前以謝連祥傳送前開訊息涉犯恐嚇取財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吳珠玉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1-120頁),益證謝德祥前開所為並無侵害吳珠玉 之自由人格法益情形。故吳珠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⒋關於聯發公司遺留系爭物品受有相當租金利益68萬4901元部分(附表二編號5): ⑴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無從援引適用。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吳珠玉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因聯發公司遺留系爭物品受有損害,聯發公司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68萬4901元,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吳珠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8年9月29日任意終止,聯發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難認聯 發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前已論及。又吳珠玉自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自行聘請泥作師傅詹冰洋前往施工(見本院卷二第73頁),已難認定現場遺留廢棄物為何人所遺留;況前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經鑑定後為1萬1000元(見鑑定 報告第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8頁),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見鑑定報告第20-21頁),可見廢棄物所占面積非多,難謂有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而聯發公司所留之機具,依吳珠玉提出之現場照片,僅為推車1台(見原審 卷一第97頁),就材料部分,聯發公司已表明若法院認材料為其所有,則捨棄之(見本院卷二第6、73、560頁),參以吳珠玉於系爭終止後,即向聯發公司表示:「…我方自即日起終止與貴方的工程合約;我方已於108年9月29日將門鎖上,保持現場現況,以待雙方會同進行工程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7頁),既如前述,足見聯發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已無法自行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及取回任何物品,縱系爭物品為聯發公司所有,亦難認聯發公司有侵害吳珠玉所有權之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吳珠玉將門鎖上,係欲進行工程結算,其並以聯發公司遺留系爭物品致其在外租屋為由,主張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害,顯無自始為聯發公司管理事務情形,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另吳珠玉對於聯發公司因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係受有何利益乙情,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謂聯發公司有不當得利情形。故吳珠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發公司給付其因遺留系爭物品受有損害或聯發公司相當租金利益68萬4901元,仍屬無據。六、從而,聯發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吳珠玉給付44萬3300元,及自109 年4 月13 日(見本 院卷二第50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吳珠玉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發公司給付108萬8025元,及其中24萬0800元自111年5月4日、84萬7225元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44萬3300元本息部分),為吳珠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吳珠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吳珠玉反訴(108萬8025元本息)、聯發公司 本訴前開應予准許(44萬3300元本息)之部分,及就聯發公司本訴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逾44萬3300元本息),分別為吳珠玉、聯發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珠玉上訴意旨、聯發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又吳珠玉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於本院另追加請求權(附表二「請求權」欄之追加部分),及追加請求92萬6770元本息之部分(附表二「追加金額」欄),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珠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聯發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吳珠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