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佑基石業有限公司、施媄娥、睿騰國際有限公司、賴宥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佑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媄娥 上 訴 人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孝旺即明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佑基石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上訴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銷之請求,並非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佑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基公司)給付工程款,惟睿騰公司在原審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承攬「七天四季外牆石材修繕工程」(下稱七天四季工程)C20戶正向 右側立面外牆工作瑕疵致石材掉落所生損害,並將此債權一部讓與佑基公司,得與所負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5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及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另佑基公司在原審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承攬「元順都美艷外牆石材工程」(下稱都美艷工程)期間,因石材保管不當致生破損,由佑基公司重新叫料及運送等費用,並得與所負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45頁),嗣佑基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及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44頁),均 核係就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6日間與佑基公司簽約承攬「 都美艷工程」,於108年10月22日與睿騰公司簽約承攬「三 芝馬偕護校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馬偕工程),兩工程皆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佑基公司尚欠伊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6萬8530元,睿騰公司尚欠伊工程尾款及保留款32萬8711元,經伊檢據請款仍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等負有下列債務:㈠「都美艷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佑基公司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6萬9562元,佑基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佑基公司提供石材進場後,被上訴人未妥善擺放,致石材因地震倒地破損,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佑基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叫料及運送費用15萬4460元;另佑基公司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點工、勞安罰款、公共區清潔費用合計7萬8982元;㈡「馬偕工程」部分:睿騰公司得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公共區清潔費用1萬5800元;㈢「七天 四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就C20戶正向右側立面外牆石材 施工時,竟鑿破石材、以黏著劑覆蓋方式安裝插銷鐵件,嗣因黏著劑老化致石材掉落,睿騰公司經業主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要求而另行支出查驗檢修費用107萬7300元,受有損害,睿騰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將其中47萬4945元之債權讓與佑基公司。伊等已於原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所負債務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睿騰公司在原審所提反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判決佑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53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睿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711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睿 騰公司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佑基公司承攬「都美艷工程」,佑基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46萬8530元,被上訴人向睿騰公司承攬「馬偕工程」及「七天四季工程」,睿騰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馬偕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32萬8711元,「七天四季工程」則已完工付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並有「都美艷工 程」、「馬偕工程」之契約、工程標單、照片、請款單、工資估驗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一第23-73頁)、「 七天四季工程」之工資估驗單、點工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可稽,亦經「都美艷工程」業主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函覆該工程已驗收合格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都美艷工程」、「馬偕工程」均已驗收合格,請求佑基公司給付「都美艷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睿騰公司給付「馬偕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上訴人則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佑基公司就「都美艷工程」部分: ⒈石材美容費用: 佑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外牆石材工程有瑕疵,經其另請金麗寶石材工程行(下稱金麗寶工程行)修補而支出費用6萬9562元云云,並提出工資估驗單、支票簽回單、施工 表、支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167、439-497頁)。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都美艷工程」契 約第20條亦有約定:「如查驗及驗收發現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瑕疵或品質不符規定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佑基公司)或業主指定期限內依約改善完成並經甲方及業主複驗合格。逾期未改善完成時,除依本契約第15條約定辦理外,甲方得自行雇工修正,所生費用由甲方自乙方任何工程款內逕行扣抵」(見原審卷一第28頁)。準此,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再查「都美艷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查驗及驗收缺失、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參諸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佑基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都美艷工程」契約第15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自應證明該工程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及其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拒絕修補。 ⑵被上訴人主張:石材由佑基公司負責提供,進料時部分石材即有缺損現象,其有通知佑基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佑基公司協理徐雲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307頁 ),證人即當時佑基公司之設計繪圖及現場工務人員陳俊延亦證稱:石材若毀損很嚴重會請公司補料,如果只是小缺角就會請出料公司進行石材美容,如果還看得過去就裝上去,其在職期間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來修補,石材美容不會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2、573頁),故本件工程之石材係由佑基公司提供,若有缺損,被上訴人即通知佑基公司處理,若係小缺角仍可裝上去,僅需進行石材美容工程,則由佑基公司或出料工廠負責。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皇安亦證稱:如果是被上訴人做的部分就要被上訴人處理,如果是工廠的問題,就由工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石材瑕疵既有可能歸責於出料工廠,佑基公司自應證明該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佑基公司自承當時並未就瑕疵情形拍照(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此外佑基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石材工廠。況賴皇安另證稱: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都美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佑基公司既不能證明 金麗寶工程行進行之石材美容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瑕疵有關,復不能證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依上開說明,佑基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都美艷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並據以抵銷,自屬無據。 ⒉石材倒地破損所生費用: 佑基公司雖抗辯:石材進場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料、保管,其放置不當,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出貨明細、現場照片、拒絕理賠證明、睿騰公司請款單、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07、369-381頁),及證人賴皇安證稱:佑基公司進料到工地,由被上訴人分料並安裝,但被上訴人分料後沒有將石材綁起來,只靠在鷹架上,地震後倒下來就破掉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查「都 美艷工程」契約標單第9條固有約定:「系爭工程未經正式 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含甲方〔即佑基公司〕所提供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自備者),經甲 方點交後由乙方負責保管。凡有損壞短少,皆由承包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惟據證人陳俊延證稱:雙方並 未特別約定石材進場後,應由何方負責保管,一般是平放或立放,吊料後立放是按照一般施工程序擺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3頁),佑基公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方法擺 放進場及吊料後之石材,而當時現場石材採取立放方式,縱未綑綁,亦難認有違一般施工慣例。佑基公司抗辯石材因地震而破損,僅能認係不可抗力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佑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工地分攤費用: 佑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攤工地費用7萬8982元云云 ,並提出工地扣款總表及睿騰公司之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3、519-54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扣款總表及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且觀諸上開折讓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均係以睿騰公司名義出具,業主元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之受款人亦為睿騰公司,並非佑基公司,況睿騰公司製作之請款單未經簽核,其上所列扣款事由及金額均係手寫,佑基公司自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工地費用7萬8982元。再查: ⑴佑基公司請求清潔費用部分,依「都美艷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並應……隨時負責工地環境清潔……有關工 地清潔維護所需費用含於契約金額內」(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已包含在契約金額內,不另付費。而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其他應分攤費用為「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計算方式為「分攤比例依本契約暫定總額千分之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應分攤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用為6415元(計算式::213萬8412元×3/1000=6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應予抵銷,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其他清潔費用,佑基公司不能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⑵佑基公司另請求點工、勞安罰款等費用,雖以「都美艷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前述)及同條第4項約定:「如因乙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或環保相關法令而遭業主裁罰處分或致甲方、業主遭受處罰或代墊罰款時,所有罰款皆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乙方任何工程款中逕行扣除」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頁),惟佑基公司仍應證明該等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或違法行為所生。而佑基公司所提請款單雖有手寫註記扣款但未經簽核,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觀其上所列各工項可知,除被上訴人施作之外牆石材工程外,另有廁所石材、地坪石材工程,且「合約外」各項目與外牆石材工程無關,亦難認「合約外-點工」與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工作有關(見原審卷一第519、523、531頁),自不能僅 憑請款單上扣款項目有「石材工程」即逕認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至證人賴皇安雖證稱:此部分係契約約定千分之3以外,被發 現亂丟垃圾或勞安罰款等費用,元順公司會拍照對佑基公司扣款,佑基公司就對被上訴人扣款等語,惟其又稱:此部分費用是如何計算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 其並不清楚上開扣款之計算依據,且佑基公司僅提出睿騰公司名義之請款單、折讓單及元順公司之付款支票,並未提出元順公司拍攝被上訴人亂丟垃圾及勞安違法之照片為證,自不能證明此部分費用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佑基公司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與睿騰公司就「馬偕工程」部分: 睿騰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款應扣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1萬5800元云云,並提出工地扣款總表、請款單、業主立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3-544、40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扣款總表及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又被上訴人依「馬偕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就「馬偕工程」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應分攤金額為1672元(計算式:55萬7235元×3/1000=1672元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應予抵銷,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超過此範圍之清潔費用,睿騰公司僅提出其與業主立華公司間請款及付款等單據,尚無從證明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分攤,又睿騰公司自行製作之扣款總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證人賴皇安亦不能具體說明計算方式,則睿騰公司不能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可取。 ㈢被上訴人與睿騰公司就「七天四季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七天四季工程」C20戶正向右側 立面外牆進行施工時,未採取將石材上緣洗洞、置入插銷棒、再套入鐵件之正常工法,竟將洞洗破,僅以黏著劑覆蓋,嗣因黏著劑老化致石材掉落,睿騰公司經承磐公司要求全面查驗石材施工情形且不得由被上訴人施作,乃另行雇工支出檢修費用107萬7300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工班協調會議紀錄、工資估驗單、點工統計表、工法示意圖、洗洞破損照片、檢修工資估驗單、計價單、睿騰公司與業主承磐公司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245、131、175-179、181-183、214-220、431頁),及證人即於108年底進場檢修之森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峰公司 )工務人員鄭家宇證稱:該C20戶正向右側立面外牆石材因 直接洗溝貼上去而有容易掉落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施作C20戶正向右側 立面外牆石材工程等語,查: ⒈睿騰公司工務人員許修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會議中洽談「七天四季工程」時,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才90元施作(含拆裝),若工資無法達要求,補貼工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但若以拆除總才數2556才、每才單價90元計價為23 萬0040元,若以總施作工數135工、每工2500元計價為35萬 元,睿騰公司認為金額過高,協理許雲祥再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方以總才數2556才、每才單價100元計價達成合意,有107年7月25日開立工資估驗單、點工統計表及點工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35、243、245、319-329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該工資估驗單及點工統計表所載2556才為C20戶正向圓弧 外牆之面積,點工統計表上記載之施工圖號亦係正向圓弧之圖說,並不包含正向右側立面外牆之面積230才及圖說(見 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40、166、178、190、183頁;C20戶全部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31-158頁)。倘被上訴人承攬 工作包括將C20戶正向右側立面外牆石材全部拆除、加裝鐵 銷再重裝,自應加計該面之才數併予議價、計價,故由此議價、計價標準已難認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正向右側立面外牆工程。又證人陳明淵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將正向圓弧石材全部拆下,補1支插銷、鐵件再裝回去,另就右向、背向則 係拆下4片檢查是否有黑鐵內破並修復,被上訴人施作範圍 不包括正向右側立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64-570頁) ,而許修齊簽認之點工表亦僅有「C20燒骨架」、「底層補 骨架」等關於正向圓弧部分工作內容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 及承磐公司均不能提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施作正向右側立面外牆拆裝之施工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上訴人自承C20戶位處斜坡,無法以吊車進行施工,必須搭設鷹架(見本院卷第232-234頁),惟觀現場施工照片僅可見正向圓弧有 搭設鷹架施工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卷二第89 頁。至原審卷一第218-219頁照片係事後於108年10月間檢修時所搭鷹架),而承磐公司回函及鷹架廠商茂順工程行之回函,亦不能證明正向右側立面於107年7至8月間有搭設鷹架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185、153-155頁),參以證人即 睿騰公司工務人員陳秋妹證稱:有施工就有拍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施工照片,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7至8月間有就正向右側立面外牆施工。況被上 訴人施作「七天四季工程」共10幾戶之石材拆裝工作,都是同一工班、2個工人施作,事後承磐公司要求睿騰公司於108年10月間全面檢修結果,C20戶其他面向及其他戶之外牆均 無洗破石材再以黏著劑覆蓋之情形,已經承磐公司查驗合格(見本院卷第157頁),亦據證人賴皇安證述及被上訴人本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倘全係被上訴人所施作,為何獨獨C20戶正向右側立面之工法有異,亦與 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施作正向右側立面之拆裝工程等語,堪值採信。 ⒉睿騰公司雖抗辯:其係依承磐公司要求,與被上訴人約定承攬範圍包括正向右側立面外牆石材全部拆除重裝云云,並以證人賴皇安、陳秋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2-287頁、原審 卷一第11-12頁),及承磐公司與睿騰公司於107年7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石材寬度大於75cm者,依合約規範須用3個 底托固定施工」(見原審卷一第581頁)為證。惟證人賴皇 安證稱:此工程是由徐雲祥與被上訴人議價、計價,陳秋妹與陳明淵、徐雲祥不和,後來她沒有直接參與現場施工情形,也沒有拍照,其沒有注意工地訊息傳達等情(見本院卷第286、285頁),且由證人陳秋妹證述:被上訴人負責施作C20戶四個面向做支撐點加強及鐵件增加加強、回裝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4-1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C20戶右面是拆除4片檢查鐵件是否有瑕疵,正向圓弧是骨架補強工程,正向 右側立面是補鐵件工程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 ),益證賴皇安、陳秋妹並不清楚現場施工狀況,亦未參與議價、計價。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承磐公司107年7月9日會 議,亦無從知悉承磐公司要求睿騰公司將C20戶正向右側立 面全部拆卸加裝插銷鐵件一事。況依證人賴皇安所證,其並未注意工地傳達訊息,陳明淵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C20戶正 向右側立面全部拆除重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 陳明淵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C20戶正向右側立面外牆石 材拆除重裝,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作C20戶正向右側立面外牆 之拆裝工程。 ⒊綜上,睿騰公司既不能證明C20戶正向右側立面石材掉落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故睿騰公司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佑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之債權讓與協議),上 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都美艷工程」、「馬偕工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佑基公司給付46萬8530元,請求睿騰公司給付32萬87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83、8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呈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