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威通環保有限公司、張永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謝俊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訂「106年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北區契約)及「106年新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及大漢溪兩岸 (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南區契約,與系爭北區契約合稱系爭兩區契約),履約期間依序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 日,上訴人依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126萬元,共計222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兩區契約明訂流動廁所、景觀廁所、固定式廁所之清掃時間及人員配置,上訴人應於清掃完成後據實填載維護紀錄卡。詎其多次在維護紀錄卡不實蓋用非屬其員工之訴外人蕭慶中或工作地點非屬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員工之訴外人鄧源敦印章,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流動式廁所部分)、同條第5項第3款(景觀廁所、固定式廁所部分)約定,除該座(次)清掃工作不予計價外,並得計收懲罰性違約金。嗣經伊核算系爭兩區契約不應計價數額依序為25萬7,974元、78 萬7,731元,共計104萬5,705元(下稱系爭不計價金),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並得依約依序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5萬0,915 元、186萬8,850元,共計251萬9,76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扣抵違約金31萬8,876元(下稱系 爭扣抵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2萬6,594元(1,045,705+ 2,519,765-2,220,000-318,876=1,026,594元)。前案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事實已認定無誤,自生爭點效。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系爭不計價金部分之清掃工作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偽造文書行為非伊所為,伊僅督導不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系爭兩區契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卓慧如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40萬元(案列107年度偵字第4607號,下稱系爭緩起訴 ),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兩區契約,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2至7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實用印之違約情形,溢領系爭不計價金應予返還,並得計收系爭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流動式廁所部分)、同條第5項第3款(景觀廁所、固定式廁所部分)約定,廁所之維護紀錄卡未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簽章者,除該座(次)清掃工作不予計價外,並得計收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訴更一卷199、200、371、372頁之系爭兩區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理論係基於公平理念 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如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該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前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扣抵款共計253萬8,876元,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多次在維護紀錄卡不實蓋用非屬其員工之蕭慶中或工作地點非屬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員工之鄧源敦印章,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款約定得不予計價數額為系爭不計價金,並得計收系爭違約金;復審酌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上訴人基於自主意願及平等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兩區契約,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及之上限,並未過苛,法院應適度尊重,且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系爭違約金不應酌減;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扣抵款扣除系爭不計價金、違約金,已無餘額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同一當事人之兩造充分辯論(見前案卷三96至101頁之判決書),前案確定判 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三)承上,上訴人多次在維護紀錄卡不實蓋用非屬其員工之蕭慶中或工作地點非屬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員工之鄧源敦印章,屬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款所定未依契約規定簽章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不予計價,則上訴人此部分受領之系爭不計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並應依約加收數額未過高之系爭違約金。上訴人抗辯:系爭不計價金部分之清掃工作均已完成,不應返還此部分價金及計收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兩區契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取。 (四)至卓慧如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40萬元(見原審訴更一卷125至130頁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刑事公益目的,並賦予其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權力;此與民事法上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迥然不同,無得相互取代,自無重複收取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不計價金、違約金(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款)共計102萬6,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原審司促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