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趙宗欣、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麗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欣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上訴人 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貞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10樓之3之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凌晨,因自設洗手檯之給水管脫落造成自來水大量湧出(下稱系爭事故),致附近樓層發生嚴重淹水及天花板漏水災情,系爭事故湧出之自來水量過大,積水遂往下滲入伊用以存放各式電子醫療設備及商品之庫房,致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受潮、泡水而不堪使用。嗣兩造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並請求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人員陳頤(下稱其姓名)於伊公司人員李婉如(下稱其姓名)陪同下,完成毀損商品之清點後,於財損清單(下稱系爭財損清單)上簽名確認。伊依系爭財損清單及相關訂單資料製作完成報價單後,於109年8月14日寄送該報價單與陳頤進行確認。伊為具有ISO13485認證資格之醫療設備供應商,系爭產品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潮、泡水,已無法符合允收檢驗標準,僅得全數報廢;且醫療器材多使用於醫院、療養院,與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直接相關,不容許保存不當所產生之風險存在,故系爭產品於系爭事故中受潮、泡水後,已無法達到業界普遍對於醫療器材品質之要求,實際上已無法提供客戶使用,已達全損之損害程度。依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產品所拍攝照片可知,所有財損品項之紙箱、包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拆封屬全新品。而上開報價單所記載之採購價格,均為伊進口該貨品之成本價格,尚未加計其他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6,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26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系爭財損清單、報價單等證物,與系爭事故所致受有財物損害之情事無關聯。依原證2電子郵件截圖之內文,伊僅表示收到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仍需經討論協商確定,伊並表示願洽談後續賠償事宜,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財損清單所列之產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及受潮之程度,伊針對系爭產品之抗辯如附表一之上訴人抗辯欄所載。伊於109年8月13日首次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相關漏水情事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再次清點系爭產品之照片,及系爭財損清單,被上訴人之商品均置於紙箱中,且經塑膠袋包裝完整,產品僅紙箱外包裝有滲漏水,或僅於塑膠包裝外有些微水滴,甚至有部分紙箱並未有滲水之狀況,並未見被上訴人之產品受潮或產品上有水痕,致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就伊拍攝被證1、2相關產品之入庫日期所製作之清單,系爭產品絕大部分均非109年入庫,甚 或有於106年即入庫者,自無法證明其產品之價值,是該等 產品之價值應扣除折舊及攤提。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有系爭產品之損害,被上訴人負有設緊急聯絡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除未及時更新緊急聯絡人名單,致該名單中仍以已離職員工擔任緊急聯絡人外,亦未建立確實之緊急聯絡人窗口,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證1之處理報告所記載之2位緊急聯絡人均聯繫不上,伊雖有意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搶救及處理,亦不得其門而入,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實驗室於109年8月13日凌晨,因自設洗手檯之給水管脫落造成系爭事故,致附近樓層發生嚴重淹水及天花板漏水災情,積水並往下滲入伊公司之庫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F10明欣漏 水事件處理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產品嚴重受潮、泡水,無法符合允收檢驗標準,僅得全數報廢;且醫療器材多使用於醫院、療養院,與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直接相關,不容許保存不當所產生之風險存在,故亦無法達到業界普遍對於醫療器材品質之要求,而無法再提供客戶使用,已達全損之損害程度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產品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950,26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公司陳頤於伊公司李婉如陪同下,完成關於毀損商品之清點,並於系爭財損清單上簽名確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兩造公司人員簽署之系爭財損清單、照片數幀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4頁、第504頁至第564頁〕;觀諸系爭財損清 單品號「0000000」、「品名MATTRESS COAT」之庫存數量原記載為「60」,嗣刪改為「57」,陳頤及李婉如並分別在刪改處旁簽名,最後並在系爭財損清單下方簽名〔見原審卷㈠第 84頁〕,顯見系爭財損清單上之物品及數量,確實經陳頤、李婉如2人清點無誤後,其等2人始各自在系爭財損清單下方簽名,並註記清點日期。倘上訴人對系爭財損清單上所列物品,認完全未受到系爭事故漏水影響,或者產品僅紙箱外包裝有滲漏水,或僅於塑膠包裝外有些微水滴,甚至有部分紙箱並未有滲水之狀況,何以陳頤未於系爭財損清單上為保留之記載,或註記物品現況。再者,依電子郵件所示,兩造於109年8月13日確認清點後,李婉如即於同日及翌日(14日)傳送系爭財損清單及報價單予陳頤,陳頤並回覆「已收到報價單,相關後續賠償事宜將會同其他樓層單位及管理中心進行協調會後統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 亦未見陳頤有在上開電子郵件回覆中為保留之意見表示。另參以證人李婉如於本院證稱:「(問:你為何會到庫房現場,何人通知你去的?)答:我到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的時候,很多庫房的東西都被搬出來了,因為持續在滲水,所以要馬上搬離滲水的區域,所以很多貨物都被從倉庫搬到走廊。」、「(問:你是否知道庫房滲水的原因?)答 :到的時候已經有管委會與公司同仁說原因,是同仁告訴我的,他們告訴我是樓上漏水。」、「(問:你到庫房現場的時候,上訴人公司有無員工在場?)答:我到的當時沒有,之後有一位上訴人公司男性員工……」、「(問:你是否知道 上訴人公司如何處理漏水的事情?派何人負責處理?)答 :後來接洽包含調解的是陳頤。」、「(問: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有無清點受損的物品?)答:有。」、「(問:清點時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清點還是有會同上訴人公司?)答:第一次清點是有一位樓上的男員工,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雙方很快看了一下,破掉或爛掉的紙箱內的狀況,後來雙方同意由我們先作清點,然後提供清單給他。我們在中午之前e-mail清單給他,約好下午休息後雙方到場共同對點。下午陳頤有過來一起對點,我們針對箱子內的數量有做清點,有些貨物她認為外箱破損不嚴重,我們就不列入破損,數量清點後,其中有一個品項因為對點數量還有調整過,最後我們大約在下午的時候,將雙方清點後簽名的清單再e-mail給對方。」、「〔問:(提示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你有無看過這幾份e-mail及清單上的簽名?〕答:有。」、「e-mail就如同我剛才說的,是我們先清點後的清單,第二封是雙方對點後的清單,第84頁(按即系爭財損清單)是我們在清單上互相雙方簽名的清單。」、「這些e-mail大部分是我寄給對方的,上面的寄送者joyce.li就是我。」、「(問:你與陳頤共同清點財損清單上所列物品,是否均已不能使用,或能繼續使用?)答:清點當場陳頤認為還能使用的都已經排除了。因為我們的東西是醫療產品,如果有遇水會導致消費者使用風險,我們公司是有ISO 13485認證的公司,所有料件 、貨品均須經過標準檢驗程序,所以我認為這些遇水的產品或料件不能使用。」、「(問:下午陳頤與你對點的時候,你稱陳頤有對部分商品不能使用或數量有與你討論?)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且陳頤於本院亦證稱:李婉如有帶伊查看被上訴人受損之物品,伊有在系爭財損清單上簽名,伊簽名時,並沒有將伊只是收到被上訴人財損通知,尚須詳細核對數量、受損程度,及透過第三方鑑定單位認定為確實不能使用,才能理賠之意思註記在系爭財損清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見系爭財損清單上所列物品及數量,確實經陳頤、李婉如2人清點 ,均認係已不能使用後,陳頤、李婉如2人始各自在系爭財 損清單下方簽名;嗣後李婉如將系爭財損清單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給陳頤後,陳頤並未表示不同意系爭財損清單上所列毀損物品、數量,及報價單上所列毀損物品之價格,僅表示相關後續賠償事宜將會同其他樓層單位及管理中心進行協調會後統一處理。而陳頤既受上訴人指派負責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即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應就陳頤所為之行為負責。是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系爭財損清單、報價單等證物,與系爭事故所致受有財物損害之情事無關聯,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仍需經討論協商確定,其表示願洽談後續賠償事宜,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財損清單所列之產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及受潮程度 ,系爭產品並無不堪使用等情,並無可採。至證人陳頤於本院證稱:伊到被上訴人公司查看受損物品時,有對一些產品受損狀況提出質疑,對數量沒有清點。後來伊第2次到被上 訴人公司,有帶一位同仁去照相,因為數量實在太多,伊無法一一清點,中間有對一些產品損害程度提出質疑,例如一類標籤,在包裝內都沒有露出來,只是被水滴到,被上訴人就認定這些東西完全不可使用,甚至有很多產品是有多重包裝,除外紙箱,還有內紙箱、塑膠袋,內裡包裝盒,伊認為這些產品並未達到不能使用的程度。另伊在系爭財損清單上簽名的目的只是表示伊有收到這個訊息,並不表示伊全權接受被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損失,伊要透過照相回去核對數量與受損程度,因為有部分產品的功能是否受損,必須透過第三方鑑定單位認定為確實不能使用,才能提出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不合,尚難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既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實驗室之洗手檯水管脫落造成地面積水,積水並往下滲漏至被上訴人公司,致系爭產品受潮、泡水,且系爭財損清單所列物品及數量均經上訴人清點、確認。則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財損清單所列物品及數量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950,268元,有 無理由? 1.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依曾與上訴人就SensableCare Box產品(即指如附表一、二編號22之產品)進行交易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0年5月7日臺院財字第1100000446號函覆意 旨謂:基於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等目的,對於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須為全新品且未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符合臺安醫院採購與驗收規則及前揭目的。Sensable Care Box產品因漏水而發生之 受潮現象,依常理判斷後續極有可能導致自體發霉、產生異味、增加清潔及保養成本等情形,且無法經由修補恢復其至受潮前之情形。對於臺安醫院而言,應毫無期待品質及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對產品可靠度,已屬滅失其價值之嚴重瑕疵,臺安醫院將依據民法買賣相關規定,行使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解除契約等權利等語,此有臺安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上訴人雖抗辯臺安醫 院曾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故臺安醫院所為意見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臺安醫院係依其自身與被上訴人就Sensable CareBox產品交易經驗所為之回覆,並表明該醫院基於提高醫療 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等目的,故對於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包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Sensable Care Box 產品),須為全新品且未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過往經驗所為之意見惠覆,尚難認有何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另參證人李婉如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的產品 是醫療產品,如果有遇水會導致消費者使用風險,且被上訴人係有ISO 13485認證之公司,所有料件、貨品均須經過標 準檢驗程序,所以系爭產品都是遇水的產品或料件,都不能再使用。財損清單上所列不能使用之產品或料件最後要報廢處理,即先找合格之廢棄物清運廠商開報廢證明,向國稅局申報報廢後,再聯絡廢棄物清運廠商做銷燬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為醫療設備供應商,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泡水或受潮而受損之系爭產品,基於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等目的,及避免因使用該泡水或受潮之系爭產品,日後所可能產生之醫療糾紛,已難期待各醫療院所有使用該產品之可能,最後只能委請廢棄物清運廠商銷燬一途,實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再者,系爭財損清單所列物品及數量均經兩造同清點,且確認已不能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因系爭事故均已達全損程度,並無殘值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並無法證明其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購入成本價計算其損害金額,並提出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或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141頁〕為憑 ,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財損清單及報價單後,對報價單所載價格均未表示異議,自可採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受損金額認定之標準。依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或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單價,並以系爭財損清單上數量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產品報價單均係以美金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 ,應以本件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65元計算其新臺幣之價格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產品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950,268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950,268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所謂折舊,係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受損之系爭產品均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庫房之新品,均未曾使用,且是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回復系爭產品為新品狀態之損害,並非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自無折舊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及時更新緊急聯絡人名單,使伊無法及時聯繫被上訴人,並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搶救及處理,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依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F10明欣漏水事件處理報告〔見原審卷㈠第78頁〕固記載 :「03:30~07:00值班人員聯絡F10明欣(按即上訴人)緊 急聯絡人陳小姐……同時持續聯絡美思公司(按即被上訴人) 緊急聯絡人(通知F9美思兩位緊急聯絡人:一員離職、一員手機未開機)。」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何法令負有設置緊急聯絡人之義務,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更新緊急聯絡人之行為,與系爭產品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繕本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生 效-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