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子怡、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楊政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怡 被 上訴 人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蘇子怡於民國102年11月間承 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自103年4月起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嗣因業績不如預期,乃將系爭房屋1樓左側隔間為獨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並在網路刊登訊息,而於107年1月3日以上訴人公司之 名義,與伊就系爭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伊同時取得系 爭店面內所有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嗣因雙方關係生變,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要求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伊只好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伊租金雖僅繳付至107年5月31日,然伊於簽約時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19萬5000元,扣除積欠1 個月又3天之租金,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萬6935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萬6935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單純向伊承租系爭店面,不包含店內生財設備,兩造間並無頂讓系爭店面之協議。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惟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繳足押租金39萬元,且經常拖延欠租,非但僅繳租至107年5月31日,更提早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單方終止系爭租約 ,自應返還積欠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9.1條約定,給付 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3萬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107年3月至7月間,按每個月1200元計算之保全費共4800元;及107年2月14日至107年6月18日間之電費共計1萬4454元,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押租金19萬5000元,扣除上開積欠租金、違約金、保全費及電費後,已無任何剩餘。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押租金4萬6935元,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月3日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9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27日繳付下個月之租金,而繳租至107年5月31日止, 並於同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尚積欠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共1個月又3日之租金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匯款單,及line對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389-391頁、本院卷第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3-124頁、第2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萬6935元,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⒈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租 約第10.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月3日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9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繳租至107年5月31日止,並於同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尚積欠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計1個月又3日之租金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3-124頁、第210頁),堪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計1個月又3日之租金,並非積欠2個月之租金。 ⑵嗣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大華管理有限公司,以內湖文德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復於107年6月25日以后里義里郵局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面;再於107年6月29日台北敦南郵局656號 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前遷讓返還系 爭店面等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0頁)。參諸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允諾,且事實上已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 ,系爭租約應於107年7月3日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 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萬69 35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給付押租金19萬5000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10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並應依系爭租約第9.1條 約定,給付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3萬元,伊另為被 上訴人代墊保全費共4800元、電費1萬4454元,則經扣除後 ,已無剩餘押租金可返還等語。然查: ⑴、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 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繳租至107年5月31日,並於同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尚欠1個月又3日之租金未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於107年7月3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1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30000元×3日/30日=143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7年2月14日至107 年6月18日間之電費共計1萬4454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觀 諸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人僅繳納系爭店面107年1月1日至2月13日之電費283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已繳納107年2月14日至107年6月18日之電費,或該等電費並非 系爭店面之電費。故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7 年2月14日至107年6月18日間之電費共計1萬4454元等語,應屬有據。 ⑶、至於系爭租約第9.4條雖約定:「契約期間,租金到期, 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租金,期間超過貳個月,甲方(指上訴人)得認定,乙方放棄承租權,甲方得收回租賃物,並可強制執行,甲方如有任何損失,可請求乙方賠償,並可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9.1條亦約定:「租賃期間內,如乙方(指被上訴人) 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且需賠付甲方壹個月租金額當違約金。前項乙方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5條之保證金(押金)中 扣抵」。惟被上訴人僅積欠1個月又3日之租金未付,並未超過2個月租金,且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 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核與系爭租約第9.1條、第9.4條之要件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1條或第9.4條之約定,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13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7年3月至7月間,按每 個月1200元計算之保全費共4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 該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7日匯予上訴人13萬9780元,用以給付107年3月租金13萬元、1至3月管理費3600元、1至3月保全費1680元,美容椅水電1500元、監控3000元;復於107年3月26日匯予上訴人15萬3410元,用以支付107年4月租金13萬元、4月管理費1200 元、4至6月保全費1380元、1月1日至2月13日電費2830 元,及安琪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堪 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至6月之保全費。況 上訴人就其代墊保全費4800元部分,除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記載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實際支付保全費之相關證據足供佐憑,難認上訴人確有代墊此部分之保全費,且無法證明代墊金額若干。故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7年3月至7月之保全費48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07年7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 上訴人尚積欠1個月又3日之租金14萬3000元,及上訴人代墊107年2月14日至107年6月18日之電費共1萬4454元;則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押租金19萬5000元,扣除上開積欠之租金14萬3000元,及電費1萬4454元後,尚餘3萬7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7546)。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押租金3萬7546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754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