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北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家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彩輝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北鋼有限公司及施家棟應連帶給付家品工程行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家品工程行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北鋼有限公司及施家棟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家品工程行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家品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家品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家品工程行(組織為合夥)於原審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 北鋼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嗣因北鋼公司將系爭鋼筋變賣而不能返還,家品工程行主張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42萬428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故變更聲明為請求北鋼公司賠償842萬4281 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追加被告施家棟與北鋼公司 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前審卷第305至306頁、第393頁)。 施家棟於搬走系爭鋼筋時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於原訴之始即以被告兼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57、127、237頁),對本件事實、證據資料及攻防方法應知之甚詳,該追加並未造成北鋼公司及施家棟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不甚礙北鋼公司及施家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 貳、實體方面 家品工程行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承攬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並於107年10月將鋼筋成型加工裁切 部分口頭轉包予林鳳嬌。嗣新東陽公司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後,按伊指示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交付林鳳嬌入庫,林鳳嬌為直接 占有人,伊為間接占有人。林鳳嬌為金誠工程行(組織為獨資,於108年1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筱雯)之實際負責人,伊於108年1月17日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原證2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之後,系爭鋼筋移轉由金誠工程行直接占有,伊仍為間接占有人。詎北鋼公司未經金誠工程行同意,於108年2月5日上午,由施家棟帶同數十人侵入金誠工程行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強取包含系爭鋼筋在 內之鋼筋一批運回北鋼公司,並於嗣後賣出,因而不法侵害伊占有系爭鋼筋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北鋼公司應賠償起訴時系爭鋼筋市價842萬4281元。而施家棟為北鋼公司董事 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北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變更及 追加聲明:㈠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應連帶給付家品工程行842萬42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北鋼公司及施家棟則以:家品工程行原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加工,東和公司於108年1月14日前交付系爭鋼筋予宏旌公司完畢,宏旌公司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北鋼公司係向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購買宏旌公司抵債之鋼筋,而依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及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之指示與同意,偕同至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北鋼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且系爭鋼筋綁有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基於占有之表徵外觀,取得客觀由宏旌公司占有之系爭鋼筋,並不知悉所取走之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未有違反金誠工程行在場人員意思而強制帶走系爭鋼筋之情事,自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鋼筋占有與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家品工程行向新東陽公司承攬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所需之系爭鋼筋經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後,陸續入庫至系爭廠房,嗣施家棟以北鋼公司名義,於108年2月5日至該廠房內 ,載走系爭鋼筋;北鋼公司取得系爭鋼筋後,已將系爭鋼筋出售予第三人;系爭鋼筋起訴時之市價約842萬4281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堪信為真實。 家品工程行請求北鋼公司及施家棟連帶給付842萬4281元,為北 鋼公司及施家棟所拒。經查: ㈠家品工程行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原為林鳳嬌,自108年1月17日起金誠工程行為直接占有人。 1.系爭鋼筋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被載運入庫至系 爭廠房,出貨單之「收貨連絡人」欄印就「郭崇文」,其下「簽收人」欄為「林鳳嬌(代)」或「宏旌林鳳嬌(代)」之簽名,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97頁)。家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輝仁證稱:家品工程行於106年間承攬新東陽鋼筋加 工及綁紮工程,伊於107年10月間口頭請林鳳嬌加工系爭鋼筋 ,之前伊與林鳳嬌已經合作5年,伊要求林鳳嬌要開發票讓伊 銷項報稅,林鳳嬌沒有公司行號,是向別人借發票,她向何人借發票伊不管,只要是經濟部有登記的即可,伊請東和公司將系爭鋼筋載去系爭廠房交給林鳳嬌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301頁)。新東陽公司工地主任郭崇文證稱:新東陽公 司向東和公司買鋼筋,伊請東和公司送到家品工程行蔡輝仁指定的系爭廠房交給林鳳嬌加工,出貨單有林鳳嬌署名簽收就可以,因為出貨單聯絡人是伊,直接經辦人是伊,但伊不可能每次簽名,就委託加工廠林鳳嬌簽名,因林鳳嬌並非直接經辦人,所以寫(代),伊有向林鳳嬌確認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東和公司業務林世鑫證稱: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買鋼筋,郭崇文下料單給東和公司,料單上有出貨地點、收貨人、鋼筋出貨數量、鋼種號數等,伊依其指示送系爭鋼筋至系爭廠房給林鳳嬌簽收,伊只要看到出貨單上有林鳳嬌3個 字就可以請款,伊不知道什麼是宏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可知家品工程行向新東陽公司承攬系爭鋼筋之加工,蔡輝仁將部分工程於107年10月間口頭轉包予林鳳嬌加工,而 將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系爭鋼筋交予林鳳嬌,即由蔡輝仁指示郭崇文,郭崇文再指示林世鑫將系爭鋼筋送到系爭廠房交給林鳳嬌,所謂「代」乃代新東陽郭崇文。系爭鋼筋入庫系爭廠房時,簽收人為林鳳嬌,為林鳳嬌應負保管責任之物,即林鳳嬌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家品工程行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林鳳嬌占有系爭鋼筋,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 2.家品工程行於108年1月17日與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簽立合約書,將系爭鋼筋交由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加工,合約書記載金誠工程行之聯絡人為林鳳嬌,有系爭合約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林鳳嬌於108年6月24日在原審證稱:伊自104年在系爭廠 房從事加工成型,沒有名義,伊開發自己的業務做鋼筋裁切代工,伊的上端要求請款一定要發票,所以伊向前夫林進發借牌,先是借威力鋼鐵公司的牌,106年開始借宏旌鋼鐵的牌,108年1月16日金誠工誠行的牌下來之後以金誠工程行的名義對外 交易,系爭合約是和家品工程行所簽,伊不認識陳順織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林鳳嬌於109年3月25日在本院前審 證稱:金誠工程行負責人是伊女兒,系爭合約簽約時伊在現場,金誠工程行的章是伊女兒蓋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0頁 )。可知家品工程行確實有與金誠工程行簽立系爭合約。 3.劉玉惠於108年6月24日在原審證稱:伊自106年在系爭廠房做 鋼筋加工,林鳳嬌是伊的老闆,系爭廠房是金誠工程行作為鋼筋加工使用,出貨是以金誠工程行名義出貨,是家品工程行將系爭鋼筋交給我們代工,林鳳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只有林鳳嬌知道誰的要入庫,林鳳嬌會交代隔天會有哪家的要入庫,伊不清楚金誠工程行何時設立登記,但知道登記負責人是林鳳嬌的女兒林筱雯,伊不知道有宏旌鋼鐵這家公司,108年2月5日施家棟要載鋼筋時,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跟他說等老 闆林鳳嬌回來再處理,伊有向警察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1頁)。可知系爭廠房為金誠工程行作為鋼筋加工使用,員工劉玉惠稱呼林鳳嬌為老闆、負責人,有關鋼筋加工之業務、入庫、出貨等一切事宜均為林鳳嬌處理,員工有鋼筋相關問題時是與林鳳嬌連絡,足以認定林鳳嬌確為金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處理金誠工程行所有事務,包含是否同意北鋼公司將系爭鋼筋搬離。系爭鋼筋入庫系爭廠房屋,林鳳嬌為直接占有人,家品工程行為間接占有人,嗣後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負責人是林鳳嬌之女林筱雯,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立系爭合約時,金誠工程行由林筱雯蓋章,林鳳嬌在場等情,已如上2.所述,系爭合約真意為同時處理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約,及林鳳嬌將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移轉與金誠工程行之目的,以縮短直接占有移轉流程之合意。家品工程行主張:林鳳嬌為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系爭鋼筋在原證2簽約之前為林鳳嬌直接占有,於原證2簽約後是金誠工程行直接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4.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 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抗辯:家品工程行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公司加工,宏旌公司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云云,係以出貨單簽收人欄有「宏旌」兩字,並提出鋼筋上有宏旌公司吊牌之照片及吊牌為證。經查,東和公司將系爭鋼筋載運入庫交予林鳳嬌,並非宏旌公司,出貨單「簽收人」欄「林鳳嬌(代)」或「宏旌林鳳嬌(代)」之簽名,係林鳳嬌代新東陽公司郭崇文簽收系爭鋼筋之意,只要系爭鋼筋之出貨單經林鳳嬌簽收,東和公司即可向新東陽公司請款等情,已如上1.所述,尚難因部分出貨單簽收人欄內另有「宏旌」兩字即認為系爭鋼筋是交予宏旌公司,亦難因此即認家品工程行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公司加工。另關於貨車上鋼筋有掛白色吊牌之照片4紙及吊牌3紙影本(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第302至303頁),系爭廠房現場員工劉玉惠證稱:系爭廠房裡有宏旌的牌子,伊在宏旌的背面寫鐵的尺寸跟支數,是林鳳嬌拿出來叫伊把這些牌子用掉,伊不知有宏旌這家公司,因為都是林鳳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吊牌係作為註記鋼鐵尺寸及支 數之用,無從因此即認宏旌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或家品工程行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公司加工。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由於宏旌公司與家品工程行並無契約存在,亦未依系爭合約受讓系爭鋼筋之交付,難謂系爭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或占有。縱使林鳳嬌另有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然宏旌公司既非向家品工程行轉包工程之人,未受讓系爭鋼筋之交付,非系爭鋼筋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 5.綜上,108年1月5至14日系爭鋼筋入庫時,系爭鋼筋之所有人 為新東陽公司,家品工程行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 直接占有人為林鳳嬌,自108年1月17日起金城工程行為直接占有人,家品工程行仍為間接占有人。 ㈡北鋼公司未經直接占有人之同意運走系爭鋼筋,侵奪家品工程行之利益,成立侵權行為,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應連帶賠償842萬4281元。 1.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且對於侵奪或妨害占有者,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則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其手段具有暴力強制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本件 發回意旨參照)。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事實,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故占有物之移轉倘未經直接占有人交付第三人,即為侵害間接占有人之利益。 2.施家棟在系爭廠房取得鋼筋後叫16輛車載走,並由劉玉惠在好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其中14紙託運憑證「其他備註」欄簽署「劉玉惠(代)」,有託運憑證1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97頁)。劉玉惠在原審證稱:108年2月5日中午陳 國峯帶12、13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他沒有鑰匙,伊本來不認他,他勾住伊的肩膀,推擠伊把伊帶到工廠,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伊一直說不知道,後來施家棟叫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負責人出來,伊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拿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林鳳嬌的女兒在工廠外面,因為她會怕,伊1個人在廠內;後來警 察還有來過,可是警察是在工廠外面,沒有進來,伊沒有碰到;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要他跟林鳳嬌講,他就要伊簽名,因為很多人伊會害怕,他們一直叫伊簽,伊簽的時候有對過託運憑證跟他們載走的東西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至258頁)。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冠宇證稱:伊兩度接 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可 知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家棟偕同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並推擠受僱員工劉玉惠,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在電話中透過林冠宇警員向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轉達要求在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鋼筋,嗣施家棟自行尋得遙控器,取得鋼筋後載運,並由劉玉惠於託運憑證備註欄簽署「劉玉惠(代)」。參以劉玉惠證稱當天陳國峯帶12、13人至工廠,要求其拿出遙控器,其打電話給林鳳嬌及報警,要求等林鳳嬌回來再處理,陳國峯等人於警察離開後即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係施家棟要求其簽名,當時很多人其會害怕,簽名時核對過託運憑證與載走的東西相符;另林鳳嬌亦證稱並未指示劉玉惠與施家棟清點簽署託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復觀諸劉玉惠簽署之託運憑證並無關於林鳳嬌或劉玉惠或林筱雯同意施家棟將系爭鋼筋運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等情,難認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或其占有輔助人劉玉惠或金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筱雯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司運走,脫離其占有。足見北鋼公司未經直接占有人之同意、違反占有人之意思運走系爭鋼筋。 3.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闡釋「 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其手段具有暴力強制性為必要」(見本院卷第10頁第3至5行),本院應以該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所提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下稱788號)判決認 為:北鋼公司委由好友公司將系爭廠房內全部鋼筋運離系爭廠房時,經當時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核對載運之鋼筋與託運憑證內容相符,而以代理人身分在其上簽認,劉玉惠與林鳳嬌通話未表示受強暴脅迫,難認施家棟或其他在場之人,有違反金誠工程行在場人員意思而強制帶走系爭鋼筋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59至60頁),係認北鋼公司並非以強制之手段帶走系爭鋼筋,故無不法情事;又該判決因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全卷查明。然78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意鑫公司與北鋼公司及施家棟(見本院卷第53頁),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本件不受788號判決之拘束,但本件受廢棄發回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應認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將占有物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不以手段具有暴力強制性為必要。本件自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家棟偕同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並推擠受僱員工劉玉惠,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在電話中透過林冠宇警員向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轉達要求在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鋼筋,嗣施家棟自行尋得遙控器,取得鋼筋後載運等情觀之,北鋼公司乃為占有侵奪之不法行為,即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故北鋼公司主張系爭鋼筋上有宏旌公司吊牌(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其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鋼筋占有與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4.北鋼公司未經直接占有人之同意、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運走系爭鋼筋,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奪系爭鋼筋間接占有人家品工程行之利益,成立侵權行為。又北鋼公司取得系爭鋼筋後,已將系爭鋼筋出售予第三人,系爭鋼筋於起訴時之市價842萬42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5頁第8、9行)。故家品工程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北鋼公司賠償842萬4281元,為有理由。又施家 棟為北鋼公司負責人,對於北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家品工程行受有損害,家品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施家棟與北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家品工程行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家品工程行起訴請求北鋼公司及施家棟返還系爭鋼筋,原審判決北鋼公司返還系爭鋼筋,北鋼公司上訴後,家品工程行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請求北鋼公司給付842萬4281元本息, 並追加施家棟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則應自訴之變更書狀繕本送達北鋼公司、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施家棟或言詞聲明之翌日起算利息。 綜上所述,家品工程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鋼公司及施家棟連帶給付842萬4281元,及自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 前審卷第393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家品工程行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家品工程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家品工程行不得上訴。 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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