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武建、陳信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武建 被 上訴 人 陳信樺(即許耀文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伊居間惠宏公司與訴外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2小段46-4、47-5、48、48-2、48-3、48-4、48-5、61-2、63、63-1地號等10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惠宏公司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伊需返還所領報酬。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於105 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惠宏公司於同年3、4月間給付伊部分居間報酬1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伊並應惠宏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傑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若惠宏公司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伊將返還系爭報酬。系爭合建契約迄未解除,詎惠宏公司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233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許耀文。許耀文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996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89萬5717元,並經原法院核發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106司執水字第599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許耀文於109年7月1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如上述㈠、㈡之外,並聲 明請求:㈢許耀文給付89萬57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聲明㈠、㈡部分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聲明㈠、㈡之請求部分發回更 審。聲明㈢部分許耀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合法,由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惠宏公司與上訴人約定除須居間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上訴人尚須負責將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03建 字第5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由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都公司)變更為惠宏公司,始得領取報酬。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向惠宏公司預支160萬元,雙方約定倘系爭建照依約變更起造人為惠宏公司, 該款即作為報酬之一部分,若無法完成起造人之變更,上訴人即應如數返還,上訴人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惠宏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始知系爭建照正本遭名冠都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取走,系爭土地亦遭名冠都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由豐澤公司應買取得。系爭建照已無法變更為惠宏公司名義,惠宏公司即對上訴人取得16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87至1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惠宏公司於105年間委託上訴人居間媒介與名冠都公司或立豐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惠宏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就系爭建案與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3月1日分別與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分售契約書。 ㈡惠宏公司於105年3、4月間給付1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 05年5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惠宏公司,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 ㈢惠宏公司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許耀文。許耀文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受償89萬5717元,並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許耀文於109年7月1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該債權一切從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含已分配案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單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25至33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 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惠宏公司,惠宏公司於到期日後依序轉讓許耀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即惠宏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其與惠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而簽發(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係擔保如因向惠宏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應返還系爭報酬(見本院卷第176頁),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居間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受領系爭報酬,倘惠宏公司日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伊需返還系爭報酬,遂簽發系爭本票茲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嗣改稱:伊與惠宏公司沒有談過要返還系爭報酬這件事,伊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原因,只是惠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傑要給惠宏公司董事長賴柏宏交代,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141頁)。上訴人就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經查,名冠都公司原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有系爭建照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據證人劉志明證稱:伊為名冠都公 司及立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借用許惠嵐名義為立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因向豐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玉坤調度資金,遂與許惠嵐、游玉坤於105年2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買賣契約 書,記載立豐公司及許惠嵐係豐澤公司的人頭,名冠都公司將系爭建案(含坐落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系爭建照等)出售予立豐公司,並將系爭建照正本交由豐澤公司游玉坤保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9至70、72、74頁),與證人游玉坤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並有合作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1至318頁)。應認系爭建照正本因名冠都公司向豐澤公司調度現金而交付予豐澤公司游玉坤保管。 ⒋次查,證人劉志明證稱:名冠都公司與立豐公司均無興建系爭建案之能力,上訴人向伊介紹惠宏公司的陳俊傑以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名冠都公司與立豐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就系爭建案與惠宏公司簽系爭協議書,於同年3月1日分別與惠宏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因當時系爭建照正在辦理變更登記為立豐公司,若系爭建照順利過戶,惠宏公司即採用與立豐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若系爭建照過戶發生問題,惠宏公司就採用與名冠都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作為雙方合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9至70頁)。證人即惠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傑證稱:惠宏公司委託上訴人居間與名冠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上訴人要督促把系爭建照名稱變更為惠宏公司,才算居間完成並給付報酬300萬元。因系爭建案的土地融資要更名,所以惠宏公司分別 與名冠都公司與立豐公司訂合建分售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建照由名冠都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尚未變更為惠宏公司時,上訴人說他有急用,先跟伊預支系爭報酬,伊擔心之後沒有完成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系爭建照沒有變更完成,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報酬。居間完成是要將伊的權利轉到伊身上,才叫居間完成,若只是簽約就完成居間,這樣報酬太好賺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依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媒介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尚應使惠宏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權利,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惠宏公司乙節,即非無憑。 ⒌復查: ⑴上訴人自陳:伊居間處理名冠都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土地,立豐公司原來的法定代理人是名冠都公司業務經理許書銘,伊認為名冠都公司與立豐公司都是劉志明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劉志明證述名冠都公司於102年左右是透過上訴人介紹而購買系爭建案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0頁),可見上訴人與名冠都公司及立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志明素有交誼。上訴人知悉名冠都公司及立豐公司均無興建系爭建案之能力,始居間媒介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惠宏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業經證人劉志明證述如前,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64頁),可見上訴人居間媒介惠宏公司與立豐公 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促成系爭建案完成興建。惠宏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且本件合作投資專案範圍包括系爭建照之轉讓及變更,此觀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64頁),則立豐公 司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將系爭建照應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惠宏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居間媒介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促成系爭建案完成興建,業如前述,復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協議書人及立契約書人項下之立豐公司處簽名、用印,並分別手寫註記「代理人」、「代表人」(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69頁),如非上訴人同意督促立豐 公司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惠宏公司,焉有必要在立豐公司欄下,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簽名用印?參以上訴人自陳:伊與惠宏公司約定仲介費為300萬元,於簽訂合建契約 後先給付一半,並於惠宏公司報開工後,再給付另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知上訴人得否向惠宏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與其是否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簽名用印無涉,上訴人及證人劉志明所稱上訴人怕拿不到仲介費,想在契約書上落款,始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簽名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3頁),分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取。是則證人陳俊傑所證上訴人與惠宏公司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係居間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督促立豐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乙節,應符當事人真意而信為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內容係兼具媒介居間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陳惠宏公司於簽約時先給付一半,動工時再給付另一半之報酬給付方式,衡諸惠宏公司如得申報開工,當已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名義,佐以上訴人在尚未完成督促惠宏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工作前,因預先受領系爭報酬而簽發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重在上訴人應督促使惠宏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並在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惠宏公司始需給付報酬300萬元,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上訴人在惠宏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而未完成工作時,應負返還系爭報酬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係以系爭建照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解除條件(見本院卷第176頁),即為有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契約內容僅係居間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包括督促立豐公司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惠宏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既稱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其所收報酬即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已與民法第565條所定居 間契約性質未盡相同,倘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得請求惠宏公司給付報酬300萬元。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居間處理名冠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自無於受領系爭報酬後,僅因陳俊傑要求給惠宏公司董事長賴柏宏交代,而簽發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予惠宏公司,陷己身於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理,益見系爭契約性質,非僅純粹上訴人為惠宏公司媒介與立豐公司合建之居間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⒍再查: ⑴立豐公司於105年4月1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並於同年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建照變更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過戶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0、206、212、219、36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33至415頁、卷㈡第33、47頁)。立豐公司因系爭建照正本由豐 澤公司游玉坤持有而未能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惠宏公司(詳如後述),而系爭土地遭立豐公司之債權人及訴外人中華融資公司查封拍賣,並由豐澤公司於107年1月11日因應買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至53頁)。其次,惠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後,自105年3月1日 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100萬元至名冠都公司 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並據證人陳俊傑、劉 志明另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0頁 、最高法院卷第63頁)。嗣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名冠都公司、立豐公司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7月15、27日、面額各為700萬元、1400萬元支票交付予惠宏公司(惟經惠宏 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顯然惠宏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無法變更為惠宏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與惠宏公司約定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之解除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不生系爭本票失其效力之問題。 ⑵上訴人雖主張:立豐公司無法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係可歸責於惠宏公司及立豐公司現任負責人陳俊傑,且陳俊傑仍持續與豐澤公司游玉坤尋求繼續合作及興建之可能,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於伊云云。惟查,名冠都公司於105年2月5日向豐澤公司調度資金時,將系爭建照正本交 付予豐澤公司游玉坤保管,業如前述,則證人陳俊傑證稱:因系爭建照正本在豐澤公司處,立豐公司始無法履行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乙情(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應為可採,自難認係惠宏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本票解除條件之成就。縱陳俊傑嗣後擔任立豐公司之負責人,且未能與豐澤公司就系爭建案達成繼續合作及興建之協議,亦難執此而認惠宏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無理,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亦為無理。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5年5月17日 160萬元 105年6月30日 TH292251 吳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