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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林原、江秋弘

  • 上訴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 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與上訴 人在該址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儲存機器,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其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2萬9,692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為同一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系爭貨物,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之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衛看守,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存放在系爭倉位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毀,受損害282萬9,69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2萬9,6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明伊所負責任以故意或 重大過失為限,伊已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每年均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且依最新消防法規,系爭倉庫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單位連動之警示系統。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該公司派員在系爭倉庫附近巡邏,並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水電工常駐系爭倉庫,負責保養、維護倉庫之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導致火災。又伊為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每日員工下班除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其餘用電均關閉,已盡倉庫營業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契約第9條約 明上訴人應自行投保保險,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改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9,692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9,6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復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價格繼續承租(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倉儲合約書、系 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倉庫契約。 ㈢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載明系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原審卷 二第22及其反面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 號、9號、11號於105年7月31日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 保全員工蘇嘉弘於同日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442至445頁蘇嘉弘於新北市消防局之陳述、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㈤系爭火災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2 82萬9,692元之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8至47頁、第393至395頁上訴人目前庫存餘額表、資產負債表、存貨成本表 、現場照片)。 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為系爭鐵皮屋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亦未指派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致其所寄存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毀滅失,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萬9,69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無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倉庫,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定有明文。另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 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除當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時,被上訴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因系爭倉庫失火而遭燒毀,並不適用上開減輕之約款,被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 管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若有下列情形者除外:1.因天災、地震、洪水、暴動、戰亂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2.原裝貨物本身自然變化及包裝殘破之損害。3.其他非因乙方之事故被扣押、查封、沒收、消毀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5頁),已約定如查證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應負賠償責任,顯已免除被上訴人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蓋倉庫營業者,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然寄託於倉庫之貨物,迄至寄託人銷售至消費者期間,難免發生破損或滅失,其原因或於寄託前已存在,或因倉庫業者保管不當,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或消費者使用不當等情所造成,因貨物破損或短少之原因與責任歸屬通常難以查明與釐清,故倉庫業者對於貨物破損或短少,多訂有減輕責任條款,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所謂短少係指貨物實際數量少於寄託時之數量;破損則指受託貨品有殘破或損毀情形,並未限定發生之原因,自包含失火所造成破損在內,兩造為地位對等之企業主,上訴人如無免除被上訴人因失火造成寄託物破損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理應於條款中特別加註,然系爭契約中並無將「失火」原因排除於外,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破 損,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倉庫失火燒毀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電線、夜間未派駐人員駐守或巡邏、未關閉總電源及在夾層中間辦公室內堆積大量油品、塑膠粒等易燃物品,致火勢往倉儲方向擴大燃燒等情。 2.惟查,系爭倉庫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系爭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已委任中興保全於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 號、11號於03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現場查看(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被上訴人公司曾新烽主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白銘宏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另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年半, 內部電源線是新的等情,亦據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於新北市消防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已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通過安全檢查,且委請專業保全公司定期派員巡邏,公司人員於離開前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此外,新北消防局現場採證人員並無發現系爭倉庫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有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系爭倉庫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就系爭火災致燒毀系爭貨物之發生,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3.上訴人復未就其指陳被上訴人未有合格電工執照之專業人員、未對系爭倉庫電氣配線強化保護措施及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乃無建造執照之鐵皮屋乙節,核與系爭鑑定書所指可能係電器因素引燃系爭火災並無關聯,亦不得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 條既已約定排除被上訴人抽象輕過失責任,且其就系爭火災因電器因素引燃,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萬9,692元本息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損失物品 損失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庫存品(明細參原審卷一第62頁) 1,439,310元 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65至72頁、83頁 2 機器庫存(明細參原審卷一第63頁) 1,390,382元 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73至83頁 合計 2,829,69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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