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上 訴 人 高臺麟 高盟慧 梁力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主文欄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住○○市○○區○○街000號 高臺麟 住○○市○○區○○街00號 高盟慧 住同上 梁力友 住○○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附表二: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住○○市○○區○○街000號 上 訴 人 高臺麟 住○○市○○區○○街00號 高盟慧 住同上 梁力友 住○○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