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奕男
- 上訴人
- 高臺麟
- 上訴人
- 高盟慧
- 上訴人
- 梁力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昌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主文欄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住○○市○○區○○街000號
高臺麟 住○○市○○區○○街00號
高盟慧 住同上
梁力友 住○○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附表二: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住○○市○○區○○街000號
上 訴 人 高臺麟 住○○市○○區○○街00號
高盟慧 住同上
梁力友 住○○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