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林文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林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 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 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廖信憲律師、黃緯宸(下稱廖信憲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 本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送達廖信憲等2人,有委任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49、335至337頁) ,即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之營業所雖不在本院所在地,但依上開委任書所示,上訴人授與廖信憲律師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廖信憲律師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位於本 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系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算,至111年6月13日(星期一)屆滿20日,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本院卷第34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