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美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葉美初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陳信瑩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承諭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參 加 人 鄭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全美彩訊有限公司、全宇媒體有限公司股東呂樺季之出資額各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掛名股東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全宇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股東呂樺季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1頁反面),且其追加請求法律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呂樺季 ,就系爭出資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呂樺季就全美、全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均為伊出資,實際上為伊所有,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出資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主張縱認系爭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但仍屬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契約,伊有權基於移轉出資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 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母曾家祺為全美、全宇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嗣97年8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呂樺季,於98年12 月間獲得其他股東同意,並於99年1月間辦理變更登記為呂 樺季所有,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始未與呂樺季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呂樺季曾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然原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參加人和其他股東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同意書,則呂樺季所為之讓與,因未經公司股東同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參加人則以:伊為全美、全宇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現任董事,呂樺季係受讓曾家祺之出資額,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借用呂樺季名義登記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全美公司於95年5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有上訴人(並為 董事)、曾家祺、莊登貴及參加人,出資額均為25萬元,資本總額100萬元,嗣95年12月1日辦理增資550萬元,資本總 額650萬元,上訴人、參加人、徐榮宗之出資額各175萬元、曾家祺為75萬元、莊登貴為50萬元;於96年7月25日辦理增 資1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為750萬元,上訴人、參加人、徐榮宗、曾家祺之出資額各175萬元,莊登貴為50萬元。全宇 公司於96年12月7日設立,登記股東為上訴人(並為董事) 、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莊登貴,登記資本總額750萬 元,上訴人、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之出資額各175萬元 ,莊登貴為50萬元。嗣曾家祺於98年12月25日將全美公司出資額175萬元、98年12月21日將全宇公司出資額175萬元由呂樺季承受,經上訴人、曾家祺、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等股東同意,並修訂各公司章程第5條股東為上訴人、參加人 、徐榮宗、呂樺季之出資額各175萬元,莊登貴為50萬元。 另呂樺季與曾家祺於97年8月1日離婚,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全美與全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2、53、62、63至64、65至66、90、91頁、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52至45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與呂樺季約定借名契約,呂樺季僅為全美、全宇公司之掛名股東,因呂樺季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伊亦得依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伊與呂樺季成立借名契約,呂樺季複委任登記其配偶曾家祺之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惟: ⑴全美公司於95年5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並非1 75萬元,且原始股東並無呂樺季(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另全宇公司於96年12月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750萬元,原始股東亦無呂樺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契約所載「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實際出資者為葉美初」,即與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事實不符。 ⑵曾家祺於95年11月17日、96年6月15日全美公司辦理增資時, 以個人名義轉帳50萬元、100萬元至全美公司帳戶,有會計 師簽證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全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外放之全美公司登記卷第68、70、46、52頁),可知曾家祺就全美公司之增資款,是以其名義支付,非由上訴人轉帳匯入。 ⑶雖上訴人主張全美、全宇公司陸續增資,呂樺季因無資力繳納,故出資額中之250萬元由伊出資,因呂樺季有債信問題 ,才掛名在曾家祺名下,連同伊之出資額350萬元,伊共匯 款600萬元至全美公司帳戶云云,提出出資一覽表及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然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全美公司帳戶之時序為95年4月28日轉帳100萬元、95年10月16日轉帳100萬元、95年11月17日匯款150萬元、96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96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98年12月31日匯款5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3頁),而全美公司修訂 公司章程增資之時點為95年11月17日、96年6月15日,另全 宇公司係96年12月7日設立,除95年11月17日之匯款日期與 全美公司第一次增資時間吻合外,其餘轉帳或匯款日期均與公司設立與增資時間不同,難認與全美、全宇公司之設立或增資有關;且全美公司設立時,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5萬元,嗣95年11月17日變更為175萬元,足見95年11月17日匯入150萬元為上訴人之增資款,並不包含他人之增資款。另全宇公司設立之股款是於96年11月28日轉帳750萬元至全宇公司帳 戶,有上訴人簽章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全宇公司帳戶明細可稽(見外放之全宇公司登記卷第28至32頁),並無上訴人代曾家祺或呂樺季出資之資料可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登記曾家祺名下,全美公司於95年11月17日、96年6月15日之增 資款50萬元、100萬元,及全宇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款175萬元,其中250萬元是由伊轉帳或匯款入公司帳戶,為其出資云 云,與事實不符, ⑷此外,上訴人就以曾家祺或呂樺季名義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之事,並未敘明及舉證;則上訴人僅以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主張其與呂樺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樺季簽訂系爭契約,呂樺季同意讓與系爭出資額,呂樺季已死亡,故得依股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出資額之繼承登記後移轉與伊,查: ⑴全美、全宇公司設立時,曾家祺登記為股東,嗣97年7月15日 與呂樺季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載明其不為全美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於離婚後之97年8月30日簽立股 權讓渡書將全美公司之出資額讓渡呂樺季,經全體股東於98年12月25日同意後,於99年1月13日完成全美公司出資額變 更登記為呂樺季,有股權讓渡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62、65至66頁),並於99年1月4日將全宇公司股東曾家祺出資額175萬元,變更為呂樺季出 資額175萬元(同上卷第63至64頁),有全宇公司案卷可參 ,是曾家祺已將其於全美、全宇公司各175萬元出資額讓與 呂樺季,由呂樺季取得系爭出資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稱呂樺季於全美、全宇公司設立之初,是以曾家祺名義投資100萬元,因公司陸續增資,呂樺季無法增資,由伊 承受其股權,伊於96年1月30日代其匯款100萬元增資款,另於97年間,呂樺季因與曾家祺辦理離婚急需資金,將原投資100萬元股份讓與伊,伊於97年5月8日給付50萬元、97年7月11日給付20萬元、97年8月29日給付30萬元,共100萬元予呂樺季,其後曾家祺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呂樺季,而為保障伊之權益,伊與呂樺季於9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呂樺季將 系爭出資額讓與伊,故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資一覽表及存摺明細、全美公司轉帳傳票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33至238頁、卷二第29、44至49頁)。上訴人確於96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全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人曾家祺、代 理人為上訴人,轉帳傳票摘要註明呂樺季入股金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上字卷二第47頁),而系爭契約記載:「全美彩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乙方)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實際出資者為葉美初(甲方),乙方實際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賣轉讓股份」、「全宇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乙方)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實際出資者為葉美初(甲方),乙方實際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賣轉讓股份」(見原審卷第9、10頁),又依支出證明單記載:(97年5月8日)「呂樺季同 意將全美彩訊及全宇媒體之股權新台幣500,000元整讓渡予 葉美初,待呂樺季與其妻曾家祺股權讓渡呂樺季完成後,股權由葉美初視同承受之,資金出資時為葉美初,呂樺季則為掛名股東」、(97年7月11日)「呂樺季向葉美初借款200,000元,並同意將全美彩訊與全宇媒體股權轉讓予葉美初,待曾家祺股權轉讓呂樺季後,由呂樺季掛名,葉美初為實際出資者」、(97年8月29日)「呂樺季向葉美初借款300,000元整,歸還曾家祺,並同意將全美彩訊、全宇媒體股權轉讓予葉美初」(見原審卷第59、60、61頁),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8日、7月11日、8月29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 呂樺季(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4頁),可見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款項用以取得呂樺季之系爭出資額。 ⑶依證人即全美、全宇公司股東莊登貴稱:「…(先設立的全美 公司的50萬元如何出資?用什麼方式?)我是用匯款。我匯到全美公司。(一次或二次?應該是分二次吧,第一次25萬元,後面再加25萬元是否如此?)不記得,這麼久的時間,應該是如此。(全宇公司你的出資額如何出資?)也是匯款。(匯到哪裡?匯給誰?)這我記不起來。…(提示全宇媒體有限公司案卷資料第32頁,依照這份資料顯示是在96年11月28日一次轉帳750萬元到公司帳戶,其他沒有任何出資情 形,所以實際上你並沒有出資,並沒有你說的出資25萬元的情形。是否是以全美公司的資金轉過來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是不是用全美公司的資金轉過來的,我之前是全美公司的股東。(後來為何會設立全宇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股東,我不曉得這些事情。(全美公司與全宇公司所經營的事業有何不同?)應該是一樣。(為何會設立全宇公司?)我也不曉得要如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依證人所述,其僅有匯款予全美公司做為投資款,並無匯予全宇公司之投資款,參照全宇公司之案卷資料第32頁所示,是在96年11月28日一次轉帳750萬元到公 司帳戶,而上訴人、曾家祺及公司其他股東匯入之款項,亦僅有全美公司之投資款,並無全宇公司之投資款,可見全宇公司設立時之投資款,是由全美公司帳入匯入,並無股東個人匯入股款。則上訴人以呂樺季無法於全美公司陸續增資時,由伊於96年1月30日代其匯入100萬元後承受其股權,再於97年5月8日、7月11日、8月29日共給付100萬元予呂樺季, 取得呂樺季於全美、全宇公司各175萬元之系爭出資額,即 與常情無違。 ⑷綜上,系爭契約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為掛名關係,實為呂樺季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之約定,認定 如前,而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呂樺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依法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於法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辯原同意系爭出資額轉 讓之各股東已撤銷同意股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云云,然: ⑴就系爭契約上呂樺季之簽名,與呂樺季在兩願離婚協議書、9 9年4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晶片One卡專用新臺幣存款開 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約定書)、密碼通知書、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比對,其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7040號鑑定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契約確為呂樺季親自簽名無訛。 ⑵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就文義言,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是所謂「他人」,縱觀法文之內容,應係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同理,同法條第3項 規定,亦係指兼「董事」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其他全體股東」之任一人,皆非法文上所稱之「他人」。就立法目的言,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信賴關係,因此賦予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有指定受讓人行使優先受讓權之權利。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其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出資之受讓人原為公司之股東,即無前述之疑慮,是上開規定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上訴人與呂樺季均為全美、全宇公司之股東,故兩造間成立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系爭契約,不受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限制,即無庸其他股東之同意。至於呂樺季於受讓曾家祺轉讓出資額時,公司其他股東均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2頁),係因斯時呂樺季為公司新股東,為符合公司第111條規定,自有必要,併此敘明 。 ⑶又全美、全宇公司股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亦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系爭出資額由亦為股東之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第68、70頁),雖被上訴人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事後於105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稱:「前因上訴人表示呂樺季 之子及曾家祺已同意將所繼承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渠等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然於104年10月12 日改選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負責人時,方知上訴人所述不實,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2 至173頁之存證信函及各股東與上訴人之簡訊),已撤銷該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遭他方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因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他方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有參加人所主張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均未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人有受上訴人詐欺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上訴人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股東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㈣參加人稱系爭出資額應屬伊,因呂樺季應出資的款項均由伊出資,伊有代曾家祺匯款至公司,而曾家祺亦稱有由參加人匯款共200萬元至全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惟因參加人於95 年11月16日匯入全美公司之150萬元,係屬於其對全美公司 之增資款,而同日以曾家祺名義匯入全美公司50萬元,亦是曾家祺對全美公司之增資款,至於參加人與曾家祺間如何代為匯款出資,則是其2人間之資金往來問題,無從據此可認 系爭出資額為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呂樺季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讓 與上訴人之約定,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則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依法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上訴人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證據 證據頁碼 1 95. 4. 28 100萬元 統威力企業社帳戶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全美彩訊有限公司籌備處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本,摘要葉美初入股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函 本院上字卷1第30、234頁、卷2第44頁、本院上更一卷1第325頁 2 95. 10. 16 100萬元 宏億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帳戶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本,摘要葉美初股金匯入) 本院上字卷1第31、235頁、卷2第45頁 3 95. 11. 17 150萬元 葉美初 帳戶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本,摘要葉美初匯入股金) 本院上字卷1第31、235頁、卷2第46頁 4 96. 1. 3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葉美初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本,摘要呂樺季入股金葉s匯)、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11年10月4日函 本院上字卷1第31、236頁、卷2第47頁、本院上更一卷1第415頁 5 96. 4. 30 10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葉美初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本,摘要葉美初股金匯入) 本院上字卷1第32、237頁、卷2第48頁 6 98. 12. 31 50萬元 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葉美初 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本,摘要葉美初匯入股金) 本院上字卷1第33、238頁、卷2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