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蒼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小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小肆實業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小肆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小肆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小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小肆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小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小肆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將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33萬7760元(即減縮附表乙追加工程款5%營業稅2萬7113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9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方面
一、小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宏信公司承攬「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500元,嗣於拆除作業進行中,宏信公司工地主任邱松吉又指示伊先施作如附表乙項次1、3、4、6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54萬2260元。伊已於同年2月14日施作完成,宏信公司未給付分文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就系爭追加工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宏信公司給付233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宏信公司則以:伊就小肆公司針對附表甲拆除工程所為之請求,固不爭執,但就附表乙追加工程部分,邱松吉雖為伊公司之工地主任,但未有代理伊與廠商議價或簽認追加工程之權限,小肆公司未經伊確認核章,即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發包單第11條約定,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另小肆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非屬約定拆除範圍之電纜線,並載離變賣,受有不當利得496萬8663元,且侵害伊之財產,伊得以上開債權與小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扣除減縮部分後)命宏信公司應給付小肆公司214萬2581元本息(本金部分包含原工程152萬4115元及追加工程54萬2260元,並訴外裁判加計原工程工程款5%營業稅7萬6206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小肆公司其餘之訴。宏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小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小肆公司就原工程附表甲項次2「一樓無塵室天花板拆除工程」、項次18「三樓無塵室隔間拆除工程」與「三樓空污、廢水管線拆除工程」、項次20「七樓廢氣設備拆除工程」部分工程款24萬8385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雖其於本院前審就附帶上訴聲明誤算(即扣除原審訴外裁判及已減縮訴之聲明部分為14萬5066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89頁),惟其本意仍係就前開項目請求24萬8385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依其附帶上訴聲明判命宏信公司給付14萬5066元本息,駁回宏信公司之上訴,宏信公司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小肆公司於本院更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小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信公司應再給付小肆公司24萬8385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信公司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小肆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即附表甲項次4、15、附表乙項次2部分,不贅)。
四、經查,宏信公司承包鼎元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小肆公司承攬施作,並由雙方簽立系爭發包單,有系爭發包單及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拆除工程暨追加拆除工程項目、數量及價額為鑑定後(見卷外鑑定報告),宏信公司對於小肆公司施作原工程範圍之工程款金額共計177萬2500元(詳如附表甲),及已完成之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54萬2260元,共計231萬476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辯稱小肆公司追加工程款未經伊確認核章,依約應由其自行吸收,並以小肆公司變賣拆除後之電纜線受有不當利得496萬8663元主張抵銷,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小肆公司請求宏信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54萬2260元,有無理由?㈡小肆公司是否自行拆除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電纜線並變賣獲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宏信公司受有損害?宏信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兩造是否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小肆公司請求宏信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54萬226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發包單第11條約定:「主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需先請工程承辦人簽章並回傳至本公司確認核章後,方可施作,未經本公司確認核章者其追加施作之工程款一概由承攬商自行吸收,本公司不予支付」(見原審卷一第8頁),而小肆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並無宏信公司之核章,僅由證人即宏信公司前工地主任邱松吉於107年2月9日在其上註記:「1.工作項目確認為增加之項目。2.金額須等公司核定後再辦理計價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就此,證人邱松吉於本院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擔任宏信公司工地主任,系爭工程發包業務是伊處理的,有3家來投標,是伊帶小肆公司去工地會勘及報價,最後核定是公司採購經理及董事長;一開始估價時,廠房僅有簡單照明,隔間完整,但拆除過程中遇到一些未發現的東西,如工廠有一部小型貨梯,裡面還有一台天車(工廠用吊車)、廁所地坪被墊高等,伊先請示鼎元公司派駐人員,確認是否要拆除,若要拆除,再詢問是否留用,若不留用,伊等就會當廢棄物清理,後來鼎元公司決定全部要拆除,廁所及天車在伊離職前即已拆除並清運完畢;追加工程第3項(即附表乙項次3)即為廁所部分,天車部分在第4項(即附表乙項次4),一樓消防管路面積很大,但因天車很重,回收價格很好,拆除工資扣除回收價格後幾乎不用再給付給廠商,故小肆公司報價很低;追加工程就是拆除作業中臨時發現而且屬於急迫性的;當初小肆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若按照正常流程,伊應該會先議價,並核算數量,簽給公司是否認同,公司再議價,才會簽立追加訂單,但小肆公司報給伊的時間離伊離職時點很近,伊就沒有議價,只跟小肆公司說,伊只能簽名,確認這件事情有發生,但須得公司核定,小肆公司也理解,伊這只是第一關,後面還有流程要跑;追加工程先施作再請款,這是工程慣例,若小肆公司對追加工程不配合進度,宏信公司可能會另外找人或付款可能會拖延,因為他們不幫忙;伊曾向小肆公司表示先趕工程進度,伊會再幫小肆公司補請款作業;伊有將追加工程報價單拿給當時的專案經理劉學斌,劉學斌後來被解除專案經理後,還有一位專案經理楊經理,他們都不簽,因為他們也不做了,當時主管一直離職,所以最後由伊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8頁、原審卷一第88、105頁),核與其在追加工程報價單註記確認增加之項目,及金額須等宏信公司核定後再辦理計價作業之內容相符。證人蔡尚志於本院亦證稱:伊於107年擔任宏信公司工程師,伊有去系爭工程現場支援監督、人員調度,伊不清楚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當初邱松吉離職前,僅帶伊及小肆公司人員去現場繞,告知工程界面應做什麼;標單中最開始並未註明天車、貨梯,現場天車確實因天花板拆除後始發現有此天車,貨梯部分亦由隔間牆包起來,不易發現等語,堪認系爭工程確有於拆除過程中發現原估價未發現而需拆除之項目,經證人邱松吉以配合工程進度為由,要求小肆公司先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稱事後會再協助小肆公司辦理追加工程計價作業等語,此雖與系爭發包單第11條約定「追加工程,需先請工程承辦人簽章並回傳至本公司確認核章後,方可施作」之程序不符,然邱松吉為宏信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91、105頁),衡諸常情,宏信公司應已授與邱松吉在工地現場指揮調度、配合業主需求指示小肆公司施工之權限,另徵諸證人蔡尚志證稱:當時宏信公司主管級人物都離職,原因是工程上很多事情無法協調及處理,工程又很趕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急迫、需趕進度之情形,而宏信公司主管又更動頻仍,則為求盡快完工,宏信公司工地主任邱松吉本於職責,配合業主之需求,當場指示小肆公司施作原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並承諾會為小肆公司補請款,小肆公司信其所言而先予施作,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宏信公司自應就證人邱松吉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不應因其內部主管更替,主管皆不願核定報價單,即將此追加工程程序上之瑕疵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令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是證人邱松吉既已確認系爭追加工程為原工程所無而另增加之項目,宏信公司就此亦不再爭執,應認兩造已就小肆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宏信公司以系爭發包單第11條之約定抗辯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自不可採。
㈢又兩造雖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然追加工程款金額並未經雙方議價,證人邱松吉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註記「金額須等公司核定後再辦理計價作業」等語,堪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尚未達成合意。而小肆公司並非無償為宏信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宏信公司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宏信公司對於新竹建築師公會鑑估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詳如附表乙項次1、3、4、6「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價即小肆公司原審請求金額」欄所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小肆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54萬2260元,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小肆公司是否自行拆除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電纜線並變賣獲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宏信公司受有損害?宏信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為鼎元公司之廠房拆除工程,而廠房內有電纜線,應為兩造所明知,觀諸系爭工程標單僅就附表甲項次1之庫版備註「庫版拆除後,必須做膠條清除以利回收使用」(見原審卷一7頁),其餘並無「電纜線不得拆除」,或「拆除後之電纜線應留下供宏信公司回收使用」等字樣,則宏信公司抗辯電纜線非系爭工程拆除範圍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㈡又小肆公司主張伊於估價時係扣除可回收變賣之電纜線及廢料價值,方能以最低標得標;伊每日陸續清運離場時,均有鼎元公司管制人車進出,宏信公司從未要求保留電纜線等語語,核與證人邱松吉於本院及原審證稱:當初是伊帶小肆公司去工地會勘及報價,請購單也是伊寫的,估價時無塵室是很完整的,伊也不知道天花板有多少線材,伊請他們自行評估,扣除殘材可回收費用,認為宏信公司應給付若干款項再報價,當時要留用的部分有特別在圖面標明,圖面並無標明電纜線回收費用,當時估價現場一定有銅材、鐵材、鋁材,還有電纜線,他們扣除完回收費用後最低價就得標;電纜線並非屬兩造約定應予保留之範圍(亦即屬需拆除之範圍),且拆除後之廢電纜線應為廢棄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65頁、原審卷一第85、86頁),堪認電纜線確為小肆公司拆除工程範圍之一部,且其估價、投標之金額確已扣除殘材包含電纜線回收費用,此亦為宏信公司指派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之證人邱松吉所指示之估價方式,則拆除後之電纜線自屬廢棄物範圍,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亦載明小肆公司於每日下工前,應負責清理工地現場,就工程廢棄物應委託合法之廠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小肆公司於拆除電纜線後自行運離並以廢料出售取得價額,亦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情事。
㈢宏信公司雖稱廢電纜之價值甚高,且業主鼎元公司已就拆除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交由伊自行判定,故拆除之電纜線應為伊所有云云,然宏信公司既認拆除之電纜線價值不斐,且為其所有,依一般交易常情,自應於契約中載明,或至少囑其工地主任明確告知小肆公司處理方式,證人邱松吉卻告知小肆公司扣除殘材可回收費用再報價,並證稱:宏信公司並沒有指示拆下來的電纜線應留下來,僅於伊離職前的最後一天,由採購經理告訴伊要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宏信公司既未於訂約時與小肆公司約定拆除後之電纜線應為保留,不得作為廢棄物,其抗辯小肆公司自行拆除電纜線,並加以變賣獲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宏信公司受有損害,伊對於小肆公司有496萬866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小肆公司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宏信公司對於尚應給付小肆公司施作原工程範圍之工程款金額共計177萬2500元(即附表甲原審判准之152萬4115元及附帶上訴部分24萬8385元),已不爭執,業於前述,經加計附表乙之追加工程款54萬2260元,共計應為231萬4760元,至宏信公司以對小肆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496萬8663元為抵銷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小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宏信公司給付231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宏信公司應給付小肆公司214萬2581元本息(即包含原工程152萬4115元及追加工程54萬2260元,並加計原工程工程款5%營業稅7萬6206元),其中原工程152萬4115元及追加工程54萬226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宏信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然因小肆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原工程工程款已含稅,原審再判命宏信公司給付原工程工程款營業稅7萬6206元,已超過小肆公司之聲明範圍,屬訴外裁判,宏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就小肆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工程款24萬8385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小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宏信公司應再給付24萬83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