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變更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錄所示之澄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立民為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68網站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168媒體公司)之董事長,168網站公司經營架設網址為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之168理財網,168媒體公司經營發行168周報。翁立民於107年12月8日發行之第410期168周報第3版刊登標題「謝益之專欄⑵」、「搬錢 搶救南山人壽 潤泰要不要跳下去?杜英宗的30億元股票 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運氣真好!」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同步全文刊登於168理財網,其中標題及如原審判決附件1所載4段文字(下稱系爭報導甲部分),均屬不實,且未經 合理查證,暗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被上訴人杜英宗間有暗盤、後謝、退傭等不當報酬以促成交易,故意侵害南山人壽之名譽權、信用權及杜英宗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杜英宗 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08年3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及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 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半版篇幅,刊登在168周報頭 版1期,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刊登在168理財網頂端1日(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訴之變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及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反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變更之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聲明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下稱A方式)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下稱B方式)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1日。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由南山人壽內部人提供資訊,以筆名「謝益之」撰寫,業經相當之查證,但為保護資訊提供者,伊無法提供消息來源,且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經聯繫並提供報導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書面澄清或否定系爭報導內容之證據。南山人壽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營運狀況牽涉廣大投資人之利益,伊係基於社會監督之責任,為社會公益而報導,並無偏見或惡意,應受憲法之保障,且被上訴人請求伊刊登系爭聲明,乃強迫伊刊登錯誤之資訊,有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伊拒絕刊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付杜英宗金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英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南山人壽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杜英宗原為南山人壽之董事長;翁立民則為168網站公司及168媒體公司之董事長,168網站公司經營架設168理財網,168媒體公司 經營發行168周報,而107年12月8日發行之第410期168周報 第3版刊登系爭報導,該報導並同步全文刊登在168理財網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公司資料查詢、第410期168周報及168理財網截圖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147、215至216、22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不實,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故意不法侵害南山人壽之名譽權、信用權;杜英宗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杜英宗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被上訴人並得請 求上訴人在168周報以A方式刊登系爭聲明,在168理財網以B方式刊登系爭聲明等情,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杜英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本息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之重要領域,乃開放新聞媒體不受外力干涉或扭曲之制度環境,賦予得以自由流通資訊及加以評論之權力,藉此促進公民自我實現、意見溝通、真理追求及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監督。當代媒體資訊傳播能力迅速、強大且無遠弗屆,依照網際網路發展之程度,其影響力具有難以回復之特性,媒體承擔之社會責任不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相關從業人員如未能自制、自律,克盡合理查證義務或適度為平衡報導,報導之資訊內容復不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即難謂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或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如侵害他人名譽權,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⒉經查,系爭報導刊登在168媒體公司所經營,於107年12月8日 發行之第410期168周報第3版,並同步全文刊登在168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報導以「搬 錢搶救南山人壽 潤泰要不要跳下去?」「杜英宗的30億元 股票 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運氣真好!」為標題,系爭報導甲部分之內容,並指述杜英宗原任職「花旗」超過10年,促成重大併購交易案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遭「花旗」提告,另質疑杜英宗無認購南山人壽30億元股票之資力,且以「潤成集團無償贈與?作為併購案成功的《後謝/退佣/獎勵》?還 是與尹衍樑之間的私人《默契/暗盤/交易》?」等提問之方式 進行報導(見本院卷第343頁),其內容足使閱聽者產生: 杜英宗利用重大併購交易從中牟取不當利益之懷疑,甚至直接得到即為如此之印象,對於杜英宗而言,自屬於負面報導,對杜英宗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杜英宗主張其因168媒體公司、168網站公司所為系爭報導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⒊次查,系爭報導就杜英宗取得南山人壽30億元股票之事實,質疑其應無取得之資力,懷疑杜英宗利用經手重大併購交易從中牟取不當利益,內容包括就特定事實之陳述,同時就該等事實發生之原因,提出各種具有一定或然率之假設,藉以質疑杜英宗牟取高額不當利益,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所報導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即南山人壽之重大併購交易過程有無弊端?亦關乎時任南山人壽董事長杜英宗之誠信,核與南山人壽廣大投資大眾利益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等公共利益攸關。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如能證明系爭報導甲部分所報導或評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所為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杜英宗名譽權之不法性。 ⒋然查,系爭報導甲部分1指稱:「杜英宗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 後花旗要對他提告」等語,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而考諸上訴人就此事實內容之報導自承:「這來源是在花旗銀行上班的作者寫來的,他寫了很多細節,後來在一審時我被問到這個問題,我就請作者給我證據,他說這件事情鬧的很大,可是他找不到證據,然後是杜英宗自己講的,也許後來撤回也不一定,於是我要求作者給我1個證人可以上法庭,他 說101年當時的金管會保險局的人都知道,這形成一個問題 ,就是我們對於消息來源信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168媒體公司、168網站公司在刊登系爭報導之 前,就「花旗」是否確實對杜英宗提告一事,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所謂信賴消息來源即為刊登。系爭報導復以此項事實為其基礎,發展對於杜英宗利用重大併購交易從中牟取不當利益之懷疑及評論,其不能證實「花旗」確有對杜英宗提告乙事,此部分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168媒體公 司、168網站公司率予刊登,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 所為報導尚非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杜英宗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⒌系爭報導稱杜英宗無保險背景,原為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南山人壽於100年1月12日確定由潤泰與寶成集團組成之潤成投資以21.6美元(約639.4億)取得97.5%股權,杜英宗為併購案交易買賣擔任中間人,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入主南山人壽後杜英宗出任董事長,101年3月南山人壽財報顯示杜英宗為南山人壽最大股東,持股30萬股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被上訴人未予否認,並有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關 於杜英宗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前無保險相關背景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英宗維基百科資料所記載之生平記述順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由此可認168媒體公司 、168網站公司為系爭報導時,應有相當理由信所報導之前 揭部分內容為真,而系爭報導以此等事實為基礎,質疑杜英宗購買30萬張南山人壽股票之資金來源,並提問杜英宗是否利用重大併購交易從中牟取高額不當利益?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但168媒體公司、168網站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前,翁立民先提供預定於107年11月3日出刊,後改於107年11月24日刊登之報導內容予南山人壽職員鄭淑芬(見原審卷 一第143頁、卷二第27頁),再於107年11月4日向鄭淑芬表 示樂於提供南山人壽公平澄清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02頁 ),但鄭淑芬於107年11月5日與翁立民通話,要求提供系爭報導內容遭拒(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杜英宗就系爭報導標題摘要曾透過鄭淑芬向翁立民否認,翁立民對鄭淑芬表示:「要是不能給稿子,堅持口頭說明,我們就約時間電話採訪,你是發言人,代表南山人壽澄清說明,我能接受。」鄭淑芬則向翁立民表示:「翁總編您好,如幾次的電話溝通結論,敬請參酌。」等語,其間鄭淑芬多次致電翁立民聯繫溝通,表示願意與翁立民當面溝通、報告,可以向翁立民進行專案報告;南山人壽法務長亦曾對翁立民表示:董事長(杜英宗)告訴伊,說裡面有很多訊息不正確,希望翁立民做這些報導前,須先向南山人壽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9 頁),顯見翁立民曾表示接受南山人壽職員以口頭說明,南山人壽職員亦曾經數次與翁立民溝通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274至279、299至315頁、卷二第6至17、19至25、184至190頁),上訴人則自陳翁立民於107年11月13日與南山人壽代表會面(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堪認南山人壽已代 杜英宗就系爭報導相關之內容進行說明與澄清,乃168媒體 公司、168網站公司逕行刊登,未見任何平衡報導,使閱聽 者知悉杜英宗之回應與澄清內容,依照前揭說明,難以阻卻其侵害杜英宗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168媒體公司、168網站公司共同侵害杜英宗名譽,翁立民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公司有關系爭報導之業務執行,杜英宗就其名譽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茲審酌系爭報導刊載時杜英宗為南山人壽之負責人,曾在銀行等金融業任職,168媒體公司、168網站公司經營媒體,翁立民為該二公司負責人,其自89年起開設168網站,自98年起發行168周報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121、153、211頁),及上訴人侵害杜英宗名譽之前揭手段,杜英宗因此名譽受損,精神上必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杜英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元,非屬過高,核屬合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系爭聲明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如係請求命加害人刊登或發表特定內容者,其內容自須符合真實,倘內容有悖於事實,即難謂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南山人壽之名譽權、信用權及杜英宗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聲明以A 方式刊登於168周報頭版,以B方式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1日,所請刊登之系爭聲明內容則如附錄。而觀諸附錄之系爭聲明內容,乃以上訴人為共同聲明人,令其表示:「聲明人於107年12月8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0期第三版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之不實資訊,謹聲明此揭不實資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不實,並有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之名譽,故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云云,此內容與本院係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未為平衡報導,致不能阻卻其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等節,尚非全然無間,據此,系爭聲明內容逕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不實」云云,難謂符合真實,而非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命上訴人具名刊登。 ⒉且查,系爭報導於107年12月8日出刊,標題為「搬錢搶救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嗣即於108年3月21日發布資訊公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於當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12億2500萬至15億3125萬股,發行總金額預計為245億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系爭報導甲部分所用「搬 錢搶救」之標題雖非典雅精確,但非全然無中生有。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實,亦無從逕認所述確屬不實。系爭報導甲部分就所為事實陳述,進一步提出質疑、提問及為評論部分,則非陳述事實,並無不實與否可言。另上訴人固未就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諸如「花旗」對杜英宗提告等事實陳述部分,證明其確為實情,然無證據證明存在之事物,論理上非必然不存在,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未為平衡報導,固不能阻卻侵權他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因此即確屬不實。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一再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真實性等語,故僅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南山人壽理賠訴訟件數及其對申請理賠件數之比率表、其他媒體對於保險業之相關報導、翁立民與鄭淑芬之對話內容、發票、南山人壽資訊公開重大訊息及107年度年報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1、209、211至217、315至322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0、152、124至156-1、143、262、263、299至315、14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確屬不實,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不實之主張,本院無從遽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聲明,澄清:系爭報導甲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確定不實,更難謂符合真實,自非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而不能准許。 ⒊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詳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 釋參照)。是以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準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者,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不得強令為之。本件系爭聲明係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具名發表澄清啟事,澄清之內容重點則謂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不實。然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一再辯稱: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並謂:系爭報導之事實完全正確,無法接受刊登系爭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不實乙節可資採信,法院亦不宜干預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強令其違反主觀意願表達不符合內心真意之意見,亦不宜令其違背本意,陳述法院為定紛止爭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始符合思想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更遑論法院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未認定系爭報導甲部分內容確定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杜英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於108年3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亦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變更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至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合法為訴之變更,因原訴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錄 澄清啟事: 聲明人於107年12月8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0期第三版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之不實資訊,謹聲明此揭不實資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不實,並有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之名譽,故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 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