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林再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恆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