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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被上訴人
A03
被上訴人
A04
被上訴人
A05
被上訴人
A06
被上訴人
A07
被上訴人
A08
被上訴人
A09
被上訴人
A10
被上訴人
A11
被上訴人
A12
被上訴人
A13
被上訴人
A14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A15(即A21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A16(即A21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A17(即A21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A18(即A22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A19(即A22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及追加被告A15、A16、A17、A18、A19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零伍點伍肆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十四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追加被告A15、A16、A17、A18、A19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B02(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本判決後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與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31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下合稱A05等10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A04、A02、A03(下合稱A04等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以前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系爭建物如系爭建物非訴外人B02搭建而原始取得,亦未由B02因分割繼承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訴外人即原始起造人B03之繼承人即A05等10人及A21之繼承人A22、A15、A16、A17(下逕稱其姓名,合稱A22等4人)所共同繼承,並追加A22等4人為備位被告,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A05等10人及A22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03頁、第2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A22等4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A22等4人為被告之聲明,與原起訴主張之第1項聲明,均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非屬相排斥不能並存之二訴,應無先、備位關係,而屬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係先、備位關係,容有誤會。

二、A04等3人、A05等10人及追加被告A1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B02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在系爭331地號土地地上搭建系爭建物,B02死亡後,A04等3人(即B02之配偶及女兒)雖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A05等10人(即B02之兄弟姊妹或其等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A04等3人仍占有系爭建物。如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B03(即B02之母),則B02亦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A05等10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A04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主張:如認B02未經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始起造人為B03,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A05等10人及A22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另A04等3人已拋棄繼承,其等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A04等3人復未主張其管理占有系爭建物是經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授權,自是為自己而占有,故其等以占有系爭建物之方式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伊父親B04與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B05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8、70號房屋(下稱系爭68、70號建物),雖坐落與系爭331地號土地相鄰之○○區○○段329、3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上,惟B03並非系爭3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縱認B03興建系爭建物時,經當時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人B06(即上訴人祖母)同意借用,但B03無權同意B04、B05使用系爭3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68、70號建物,而與B06同意B03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交換使用。況伊買受系爭331地號土地,並不受前手與第三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與B06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伊。又若B06有同意B02之祖先建築系爭建物,但B02在民國101年間過世,其配偶、子女都已拋棄繼承,且各有住所,現繼承系爭建物之人為B02之兄弟姐妹,均各自分散居住在其他地方,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且2樓已無牆壁,1樓屋頂及牆壁長滿樹木植物,並因植物根莖生長,造成屋頂、牆壁產生縫隙,致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而無法供居住使用,因此當時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目的當已消滅,依民法470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經終止而消滅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A05等10人應將坐落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A04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A22等4人為被告,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聲明:⒈A05等10人及A22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A04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追加請求A05等10人及A22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則經最高法院駁回(駁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A04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⒈A05等10人及A15、A16、A17、A18、A19(A22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5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其繼承人A18、A19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下稱A17等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A16、A17、A18、A19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稱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

㈡A15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稱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

㈢A04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

⒈系爭331地號土地係B06於29年間自B07繼承而來,並於65年3月4日為繼承登記,嗣B06於6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B08,B06再於77年7月1日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B05,由渠等各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B08之繼承人B09、B10、B11於88年7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姑姑B12(即B04之妹妹),曾向A04表示其父母曾言系爭建物得興建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係取得其母B06同意借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基於B06與B02先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33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間即已存在,故上訴人於77年間向B06購買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時,已明知系爭建物經B06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遑論上訴人斯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40號、B05則與B06同住於新北市○○區○○街70號,皆與系爭建物相離不遠,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建物係經B06同意借用而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又上訴人之父B04及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B05共有之系爭68、7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上,前遭訴外人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鎰公司)以無權占有為由,向原法院請求B04及B05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B04曾於該案主張系爭68、70號建物所使用部分,係經B13同意交付其兄嫂使用,再由其後代B04等2人繼續占有使用;B04等2人則以其等所有系爭331號土地與之交換使用(由B14房占有使用系爭331號土地等語;並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審理時主張B04等2人所有系爭68、70號建物占用之系爭331地號土地部分,係因B15(B04之先祖)死亡後其妻失明行動不便,其餘兄弟B16、B17、B18 3人遂同意將系爭329地號土地上之磚瓦屋供B15妻小使用,現由B04等2人繼續使用,並由B15一房同意B19之子嗣B02居住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互為交換使用等語。而B02之母B03為B18妻子B38之養女,而B20為B19之女兒、B19則為B18之媳婦,故B02與B19、B20同屬B18一房之子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那時我阿嬤要將土地給我爸及我叔叔,我爸爸就直接將他的持分用我名字登記,我叔叔也是直接登記在他兒子(即B05)名下。」,可見B04係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B04、B06等即B15該房,有同意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部分交由B19一房使用,以換取使用系爭329地號土地之權利,嗣B04、B05亦承襲先人交換使用之協議,同意將系爭331地號土地分管部分交由B02使用。故系爭建物乃B02之父母(即楊呆、B03)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而建築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B15一房(即上訴人、B04及B05等人),亦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交換使用之目的,同意B02使用系爭建物及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中之神明廳為陳氏及楊氏祖先之公廳,A04等3人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建物無處理之義務等語。

㈣A05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系爭建物係陳氏祖先共同持有及居住於坐落土地,斯時因河水易氾濫成災並淹水,故有財力之土地共有人先擇地而建屋。系爭建物早於43年以前即存在,陳氏祖先之神明廳為公廳,亦早於43年而存在,並非事後由B02所搭建,上訴人應說明其所有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登記時間為77年7月4日,而陳氏祖先設立戶籍時間為43年,其相隔為何有34年之差等語。

㈤A02、A03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惟據其等於原審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等語。

㈥A06、A07、A08、A09、A10、A11、B35、A13、A1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33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B05、B09、B21、B11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4、1/4、1/6、1/6、1/6;又系爭土地原係B06(即上訴人之祖母)於29年間自B07繼承而來,並於65年3月4日為繼承登記,嗣B06於6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B08,再於77年7月1日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B05應有部分各1/4。而B08之繼承人B09、B10、B11則於88年7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再由B2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B10原應有部分1/6。另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B02之父母為楊呆、B03(該2人均於101年前死亡),B02與配偶A04育有2女即A02、A03,嗣B02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A04等3人已拋棄繼承,並由A05等10人繼承等情,有系爭3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7年11月1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3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B02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戶口名簿、航照圖、戶籍登記申請書(B02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原審107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85頁至第208頁、第285頁、第395頁、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55頁至357頁,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55-64頁、第61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B02所興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B03所興建,亦僅由B02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得本於所有權訴請A04等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A05等10人及B36等5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惟為A04、A05於原審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為陳氏、楊氏祖先世居地傳承至今,非事後由B02所搭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A04等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請求A05等10人與A17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A04等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A04於原審雖稱系爭建物係由其保管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至第32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依上訴人所陳報系爭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門口堆放回收資源,已無人居住,且2樓已無牆壁,1樓屋頂及牆壁長滿樹木植物,並因植物根莖生長,造成屋頂、牆壁產生縫隙,致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而無法供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堪認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現仍為A04等3人占有管領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A05等10人與A17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B05,及上訴人之父B04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稱:「系爭68、70號建物是有權占有系爭329地號土地,一直到B03(即B02之母親)那一代才去蓋房子在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至於B03會去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即系爭建物),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在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他們才去我們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更一審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卷第57頁〕,足見系爭建物並非B02所搭建,而為B03所蓋。又系爭建物早期整編前係「○○鄉○○村○○路81號」,楊呆即B02之父親即居住在該址,並於43年12月17日與原戶長B22分離創立新戶等情,此有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且證人廖井澤於原審證稱:70幾年以前,就看過系爭建物,當時屋主是伊姑姑B03之先生楊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至第197頁〕,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而B02係00年出生乙節,有B02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則B02於43年時年僅8歲,實不可能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建物應為B03所建,並由B03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B03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可知,B03死亡後,其繼承人有A05、A21(A21死亡後由A17等5人繼承)、B23(B23死亡後由A06、A07、A08、A09、A10繼承)、B37(B37死亡後由A11、B35、A13、A14繼承)、B02(B24死亡後,A04等3人均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現由A05等10人與A17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依被證7、8、11戶籍謄本及陳家簡易族譜〔見原審卷㈡第327頁至第335頁,卷㈢第75頁至第91頁〕可知,B15(大房)、B16(四房)、B13(五房)、B18(六房)均為B25之子。B15之後代有B07(B15之子)、B06(B07之養女)、B04、B26(該2人均為B06之子)、A01(B04之子)、B05(B26之子)。B18無子嗣,曾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3日收養B19為媳婦仔,B19於B18死亡後之明治45年7月15日變更身分為B27之養女,另B18之妻B38於明治44年2月11日收養B03為養女;B18一家原與B16同戶,至大正14年8月2日B38攜女另立新戶。B27之子嗣為B28、B20;B03之子嗣為B02、B34、A05、B23、B29、楊巧等人。

⑵另系爭32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郡○○庄○○坡百六拾壹番地」,最初登記為B16、B13、B30 3人共有;B18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B19繼承;B16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B31繼承;系爭32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郡○○庄○○坡百六十地」,登記為B15之子B07所有乙節,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09頁至第219頁〕。

⑶系爭331地號土地旁之系爭329地號土地上搭蓋有系爭68、70號建物,分別為B05及上訴人父B04所有,並由B32與B04一起使用系爭68、70號建物等情,業經B32及B04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陳述在卷(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52頁背頁、第59頁);且系爭68、7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329地號土地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89平方公尺),此有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B05與B04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陳稱:B16、B17及B18為B15之兄弟,B15往生之時,因其妻失明行動不便,且當時建屋乃草房,逢颱風季節時,居住環境不佳且屋漏淹水,故B16、B17及B18兄弟三人,同意將坐落系爭329地號之磚瓦屋供B15妻小使用。B02乃B19(即系爭3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子嗣,因陳姓家族子孫人口眾多,故B15一房(即上訴人該房)同意B02居住在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街74號磚瓦房屋(按即系爭建物),此為家族分管協議之共識等語,並有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二審時B04及B05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所附陳家簡易族譜兩張在卷可參〔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70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9頁,原審卷㈢第93頁至第97頁〕。是依B04及B05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該房先祖即B06、B07、B15同意B02家族即B19、B18該房在系爭33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及B16、B17、B18亦同意坐落系爭329地號之磚瓦屋供B15妻小使用,嗣後B15之後代B32、B04並在系爭329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68、70號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329地號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⑷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B10亦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證稱:「(問:證人所住的331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答:應該沒有書面的分管協議,我們是口頭協議。」、「(問:331地號土地如何分管?)答:我們已經在那邊住了很多年了,我出生就住在那邊了,我們3個兄弟就是B09、B11住1/2,B05、A01住其他的1/2。331地號的土地就是這樣住的。B05、A01他們怎麼住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道你隔壁的土地為什麼會這樣住嗎?)答:因為早期祖先就是這樣分配,這樣住的。我現在60歲,在我出生的時候就是這樣住的。」、「(問:一直到現在,是否都沒有改變?)答:是的。」、「(問:新北市土城區民安街74號部分是誰住?)答:以前我叔公B02在住,現在沒有人住。現在登記在誰的名下我不知道。」等語(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259頁)。是依證人B33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自B10於00年間出生時即已坐落在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並由B02家族居住使用,堪認系爭建物最早係於40年間即已搭建在系爭331地號土地,並由B03、B02等人居住使用,當時已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B06之同意。另依B04及B32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述,亦可知其等均早已知悉此事,且因B04、B05所共有之系爭68、70號建物亦搭建在B18該房所有之系爭329地號土地上,故其等均同意B18該房、B03(即B18之配偶B38之養女)及其子B02等人於系爭33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

⑸從而,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331地號土地與系爭32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且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與系爭32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交換使用時,並未約定交換使用之期限,則系爭建物係基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⒊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不動產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建物自43年起即坐落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業經上訴人之父B04、B05(即上訴人之堂兄弟)於另案中多次陳述,已如前述,其等明確知悉系爭33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其等先祖同意B03、B02家族搭蓋系爭建物使用,可知其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另參酌上訴人為B04之子,自77年間即取得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斯時上訴人所住新北市○○區○○街40號〔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及B04、B05所住系爭68、70號建物,均與系爭建物相鄰,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列印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可知上訴人於77年間自祖母B06受讓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得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331地號土地,而由B03、B02等人居住使用之情況,則上訴人顯係明知上情仍自祖母B06受讓系爭331地號土地。又B03、B02等人基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既係本於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B06、B07同意提供使用,並自43年即興建系爭建物,而長期使用系爭331地號土地逾40年,應認系爭331地號土地由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既係於知悉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下,仍受讓系爭33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與系爭32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交換使用協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⒋另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3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與系爭32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交換使用協議而成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自屬租地建屋之情形。次查,觀諸上訴人所陳報系爭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門口堆放回收資源,已無人居住,且2樓已無牆壁,1樓屋頂及牆壁長滿樹木植物,並因植物根莖生長,造成屋頂、牆壁產生縫隙,致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而無法供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堪認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占有使用,且已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程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A05等10人及A17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33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A04等3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5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4號)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A05等10人及A17等5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5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4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前開應准許部分,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A17等5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同意由伊負擔,故不令A17等5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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