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 上訴人
-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鹿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790,264元(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9,640元,而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扣除更審前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卷第32頁),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13,34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