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倉琳、呂明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明宗 楊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居淳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居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居淳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呂明宗、楊居淳(以下分稱呂明宗、楊居淳,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合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玖漢有限公司(下稱玖漢公司),上訴人代表訴外人崇蓁有限公司(下稱崇蓁公司)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乃商議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以崇蓁公司名義持有之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份,並由呂明宗、訴外人吳成鎮於106年1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呂明宗合約、系爭吳成鎮合約,合稱系爭二份合約),約定呂明宗於106年3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246,082元,承接國聯公司77萬股、全日公司28萬股之經營權,吳成鎮給付2,527,307元,承接國聯公司599,500股、全日公司218,000股之經營權,上訴人則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辭任 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並促使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經營團隊指定之人為董事。嗣吳成鎮將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楊居淳,被上訴人並依系爭二份合約給付價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辭任董事,直至106年6月27日國聯公司、全日公司106年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後,始未再擔任董事,而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既已改選全體董事,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二份合約之可能,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二份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呂明宗3,246,082元、楊居淳2,527,3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楊居淳等人於102年9月6日,以每1%股權3,217,021.28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陳學廉等人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各51.7%之股權及經營權,並分別簽訂股權及經營權買賣之協議書,由伊所代表之崇蓁公司持股17.45%,並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 之董事席次各1席,嗣呂明宗、吳成鎮分別向伊購買國聯公司 、全日公司各7%、5.45%股權,伊為取回購入成本,乃約定以 每1%股權3,217,021.28元計價,惟並無公司經營權之約定,此 觀系爭二份合約未有經營權字樣之記載即明,故系爭二份合約約定之價金僅係伊出賣股權價金之一部分,與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經營權無關。 ㈡又伊與楊居淳、林祐本於102年間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 權數為51.7%,故有公司經營權轉讓之約定,然伊出賣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時,僅持有17.45%之股權,自無承諾出賣 經營權之必要,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歷年均有獲利,如認系爭二份合約為經營權之約定,則伊顯係於國聯公司、全日公司逐年盈餘甚佳時,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份,自與常理不符。況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二份合約約定之價金購買更多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份,以鞏固其董事席次及經營地位,無須花費鉅資購買一席董事席次之必要。 ㈢再伊係與呂明宗、吳成鎮分別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吳成鎮合約,不知亦不同意吳成鎮將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楊居淳,故楊居淳並非系爭吳成鎮合約之當事人,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公司經營權約定之事實,然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6年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時,已由楊居淳、呂明宗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漢公司、訴外人良崴有限公司(下稱良崴公司)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資格,系爭二份合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楊居淳、呂明宗、上訴人依序為玖漢公司、良崴公司、崇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成鎮為訴外人吉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威公司)之股東;㈡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居淳代表玖漢公司、呂明宗及上訴人代表崇蓁公司為國聯公司之董事,選任楊居淳、呂明宗代表玖漢公司及上訴人代表崇蓁公司為全日公司之董事;㈢良崴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與崇蓁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分別約定良崴公司以14,133,581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國聯公司股權77萬股,以5,139,484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全日公司股權28萬股,上開價金合計19,273,065元,已由良崴公司於106年3月1日匯入崇蓁公司之帳戶,崇蓁公司亦已轉讓上開股權予良崴公司;㈣良崴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宗於106年1月24日與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呂明宗除支付上開良崴公司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之股款19,273,065元外,應於106年3月1日前另給付上訴人3,246,082元,上開價金已於106年3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㈤吉威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與崇蓁公司簽訂2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分別約定吉威公司以11,004,002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國聯公司股權599,500股,以4,001,455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全日公司股權218,000股,上開價金合計15,005,457元均已付訖,崇蓁公司並已轉讓上開股權予吉威公司;㈥吉威公司之股東吳成鎮於106年1月24日與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吳成鎮合約,約定吳成鎮除支付上開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之股款15,005,457元外,應於106年3月1日前另給付上訴人2,527,307元,上開價金已由楊居淳開立到期日為106年3月1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2,527,307元支票)予上訴人,兌付後並存入崇蓁公司之帳戶;㈦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分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惟未選任上訴人或崇蓁公司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10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開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呂明宗合約、股權轉讓合約書、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崇蓁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存入憑條、系爭2,527,307元支票及簽收單、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會議議程、系爭吳成鎮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51、57至63、163、215至219頁;本院上字卷第107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481、483、487、489、493至503、507至511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呂明宗、吳成鎮於106年1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吳成鎮合約,約定呂明宗於106年3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3,246,082元,承接國聯公司77萬股、全日公司28萬股之經營權,吳成鎮給付上訴人2,527,307元,承接國聯公司599,500股、全日公司218,000股之經營權,上訴人則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辭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並促使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經營團隊指定之人為董事,嗣吳成鎮將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楊居淳,被上訴人並依系爭二份合約給付價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辭任董事,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6年6月27日改選全體董事,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二份合約之可能,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二份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呂明宗3,246,082元、楊居淳2,527,30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僅出售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並未出售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經營權,系爭二份合約約定之價金僅係伊出賣上開股權價金之一部分,與公司經營權無關;又伊係與吳成鎮簽訂系爭吳成鎮合約,不知亦不同意吳成鎮將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楊居淳,故楊居淳並非系爭吳成鎮合約之當事人,其請求顯無理由;再縱認兩造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營權約定之事實,然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6年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時,已由楊居淳、呂明宗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漢公司、良崴公司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資格,系爭二份合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所辯楊居淳並非系爭吳成鎮合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吳成鎮合約為請求,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份合約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呂明宗3,246,082元、楊居淳2,527,307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關於楊居淳請求上訴人返還2,527,307元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契約承擔對他方生效者,即應就有契約承擔行為暨該承擔行為業經他方承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居淳主張:吳成鎮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吳成鎮合約,約定吳成鎮給付上訴人2,527,307元,承接國聯公司599,500股、全日公司218,000股之經營權,上訴人則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辭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並促使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經營團隊指定之人為董事,嗣吳成鎮將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惟上訴人未辭任董事,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已於106年6月27日改選全體董事,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可能,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27,30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楊居淳自應就上訴人已承認其承擔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楊居淳、上訴人依序為玖漢公司、崇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成鎮為吉威公司之股東,而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居淳代表玖漢公司、上訴人代表崇蓁公司為國聯公司之董事,選任楊居淳代表玖漢公司、上訴人代表崇蓁公司為全日公司之董事;又吉威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與崇蓁公司簽訂2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分別約定吉威公司以11,004,002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國聯公司股權599,500股,以4,001,455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全日公司股權218,000股,上開價金均已付訖,且崇蓁公司已轉讓上開股權予吉威公司,而吉威公司之股東吳成鎮亦於106年1月24日與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吳成鎮合約,約定吳成鎮除支付上開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之股款外,應於106年3月1日前另給付上訴人2,527,307元,上開價金已由楊居淳開立系爭2,527,307元支票予上訴人,兌付後並存入崇蓁公司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吳成鎮合約約定:「由於甲方(按即吳成鎮)欲承接乙方(按即上訴人)所持有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99,500股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18,000股,故經雙方研商買賣股權事宜如下:甲方除支付股權買賣條款外,另外支付2,527,307元予乙方。…」等旨綜合以觀,該約係吳成鎮與上訴人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所為約定,楊居淳並非該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㈡再楊居淳係主張:吳成鎮已將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46頁),足見楊居淳主張其法 律關係應屬契約承擔,依前開說明,自應經他造當事人之上訴人同意,始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是楊居淳就上訴人已同意由其承擔吳成鎮因系爭吳成鎮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應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辯稱其不知亦不同意吳成鎮將該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楊居淳,而楊居淳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該約之權利義務之讓與已為承認之表示,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可知,系爭吳成鎮合約之當事人為吳成鎮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是楊居淳既非系爭吳成鎮合約之當事人,且吳成鎮將該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楊居淳,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該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楊居淳無涉,楊居淳自不得執該約之約定對上訴人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依該約為履行。 ㈣因此,楊居淳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承擔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吳成鎮合約,辭任董事,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吳成鎮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27,30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呂明宗請求上訴人返還3,246,082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解除契約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其給付已屬不能,致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呂明宗主張:伊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伊於同年3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3,246,082元,承接國聯公司77萬股、全日公司28萬股之經營權,上訴人則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辭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並促使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經營團隊指定之人為董事,嗣伊依約給付價款後,上訴人竟未辭任董事,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已於106年6月27日改選全體董事,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呂明宗合約之可能,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呂明宗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46,08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居淳代表玖漢公司、呂明宗及上訴人代表崇蓁公司為國聯公司之董事,選任楊居淳及呂明宗代表玖漢公司、上訴人代表崇蓁公司為全日公司之董事;又良崴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與崇蓁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分別約定良崴公司以14,133,581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國聯公司股權77萬股,以5,139,484元之價格,承接崇蓁公司持有之全日公 司股權28萬股,上開價金合計19,273,065元,已由良崴公司於106年3月1日匯入崇蓁公司之帳戶,且崇蓁公司已轉讓上開股 份予良崴公司,而良崴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宗亦於106年1月24日與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呂明宗除支付上開良崴公司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之股款外,應於106年3月1日前另給付上訴人3,246,082元,上開價金已於106年3月1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如前述。 ㈡又證人吳成鎮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款項係由楊居淳開立系爭2,527,307元支票支付給上訴人,上開支票下方記載「經營權5.45%之款項」是楊居淳記載,但「張倉琳」之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為,而系爭呂明宗合約係由國聯公司準備,呂明宗係為購買公司經營權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呂明宗合約,當時因為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想要賣掉所有股份,但因為公司一開始是大家一起投資,伊等表示如上訴人保留7%股份,伊等會留一個董事席次給上訴人,總經理也會保留給上訴人之弟張火裕,但上訴人拒絕,表示願將經營權全部交還給伊等經營權團隊,只保留5%的股份,而系爭二份合約之交易的標的是關於經營權,合約未記載經營權,係因當時是口頭約定,未記載那麼精準,但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將董事與總經理的席次交出,上訴人也同意,後來上訴人未履行承諾,將董事席次直接讓給伊等,伊等就提前召開106年6月27日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6頁);嗣於本院結證稱:因上訴人與楊居淳的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表示要退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的經營,並表示不再從事保全業,要將他所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的股份出售給楊居淳,當時投資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百分之51%股權的股東即伊、林祐本、楊居淳、呂明宗、上訴人及其弟張火裕就一起討論,因為大家當時都是好朋友,希望上訴人能保留5%的股權,以維持情誼,其餘股權賣給楊居淳、呂明宗,後來因為伊要重整伊在玖漢公司的股份,改為直接擁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的股份,退出伊在玖漢公司的股份,會計師就建議伊趁此次交易一併完成,所以伊後來在玖漢公司就沒有股份,但擁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7%的股份;又吉威公司與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系爭吳成鎮合約,由吉威公司向崇蓁公司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的股份,伊則購買崇蓁公司出售給吉威公司股份的經營權,當時伊、林祐本、楊居淳、呂明宗、上訴人及其弟張火裕有討論上訴人要辭任董事職位,上訴人也同意,系爭二份合約就是購買崇蓁公司出售股份的經營權,上訴人要辭任董事職位,但後來被上訴人付款後,伊與當時擔任國聯公司的特助張建明請上訴人辭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的董事職位,上訴人拒絕,伊等才召開股東會選任全體董事;再伊、林祐本、楊居淳、呂明宗、上訴人及其弟張火裕等團隊已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51%的股權及經營權,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各有5席董事,如果能取得51%的股權,就能各取得3席董事及公司的經營權,但51%的股權包括上訴人保有的5%股權在內,當時伊等團隊向上訴人購買股份時,上訴人同意在取得買賣價金後就辭去董事職位,同時要以他保有的5%股權支持伊等團隊取得補選該席董事的職位,若非因上訴人同意以他保有的5%股權支持伊等團隊取得該席補選董事的職位,伊等團隊就不可能去購買他的股權,但上訴人拒絕辭去董事職位,伊等團隊只好在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時,拜託擁有49%股權的對方團隊支持伊等團隊多取得1席董事,而上訴人在改選董事時,並未支持伊等團隊,而是支持他人競選董事職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47至350頁)。經查證人吳成鎮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曾於原審107年2月26日答辯狀載明「一般股權買賣之契約關係之成立,因雙方之共識,經常將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特別是賣方於取得其前手之股權同時係以股權價金外,另有經營權價金之支出時,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分別簽約之情形係屬常態」、「是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合意係由買受人以股權及經營權價金一併計算、交易之買賣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嗣於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楊居淳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2,527,307元支票下方記載「經營權5.45%之款項」等旨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及本件係良崴公司以19,273,065元向崇蓁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國聯公司股權77萬股、全日公司股權28萬股,價金係由良崴公司匯入崇蓁公司之帳戶,而良崴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宗並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若非為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席位,呂明宗豈有以個人名義與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個人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另行給付上訴人3,246,082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認兩造已明白約定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買賣事宜,除良崴公司給付予崇蓁公司之買賣價金19,273,065元外,另由呂明宗個人再支付3,246,0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須自行辭任董事,並由上訴人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等人之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以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經營權等義務,堪以認定。否則,除良崴公司與崇蓁公司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外,良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明宗又何須再以個人名義與崇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呂明宗除支付上開良崴公司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之股款外,應另給付上訴人3,246,082元?倘呂明宗給付上訴人之3,246,082元僅係上開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何庸分立二契約,另約定由呂明宗以個人名義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所辯:伊僅出售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並未出售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之價金僅係伊出賣上開股權價金之一部分,與公司經營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翻稱:系爭呂明宗合約之款項與公司經營權或董事席次無關,而係屬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既於原審107年2月26日答辯狀載明「一般股權買賣之契約關係之成立,因雙方之共識,經常將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特別是賣方於取得其前手之股權同時係以股權價金外,另有經營權價金之支出時,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分別簽約之情形係屬常態」、「是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合意係由買受人以股權及經營權價金一併計算、交易之買賣模式」等語,及於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楊居淳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2,527,307元支票下方記載「經營權5.45%之款項」等旨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辯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6年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時,已由楊居淳、呂明宗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漢公司、良崴公司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資格,系爭呂明宗合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等語。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而上訴人與呂明宗於系爭呂明宗合約僅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辭任董事,並由上訴人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等人之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以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經營權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又上訴人於收訖呂明宗支付之3,246,082元款項後,未依約履行 辭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並由上訴人促使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等人之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以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經營權等義務,待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6年6月27日106年度第1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時,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上開義務,支持他人擔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51頁)。則上訴人所負辭任董事,並促 使原由其代表之法人股東崇蓁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等人之經營團隊所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之給付債務顯不能實現,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呂明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洵屬有據。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呂明宗交付3,246,082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明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46,082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呂明宗主張本件給付已屬不能,並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呂明宗合約,並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呂 明宗3,2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查呂明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呂明宗3,246,082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