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王仁炫律師 再 審被 告 龍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前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各自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該裁定係於110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生與送達再審原告同一之效力。準此,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算30日,且因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不生加計在途期間問題,故末日原應為110年3月21日,由於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10年3月22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1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