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江西村
- 再審被告
-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15頁),應繳納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8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雖於同年8月9日具狀,變更其再審起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㈢債權讓與93執癸624、90執癸10393(按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24號、90年度執字第10393號債權憑證)為偽造無權憑證。㈣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不成立。㈤訴訟標的金額修改為1元,賠償費用由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但其既仍係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且其變更聲明㈤亦非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元之意,自難認其有減縮再審起訴聲明之意,是其雖已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其於110年7月16日對本院110度再抗字第31號裁定所提抗告,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將其於110年7月16日所繳110年度再字第31號抗告裁判費1,000元,更正為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85頁),但系爭補費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仍應於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差額5萬2,475元(計算式:應繳5萬3,475元-已繳1,000元=5萬2,475元),然其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上開變更,係將再審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元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其1元之意(此為假設),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仍應於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差額500元(計算式:應繳1,500元-已繳1,000元=500元),然其亦未於限期內補繳(見本院卷第85、87頁)。再審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110年8月9日書狀所列變更聲明㈢、㈣之請求,因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無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裁判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