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江西村
- 訴訟代理人
- 江築韻
- 被上訴人
-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受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受讓範圍僅含算至95年11月20日止未還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1185元、38萬2400元,不包括受讓前之利息,伊並對該受讓前之利息請求權為消滅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竟溯自87年8月17日起算利息,且於101年至107年間,故意不行使債權,亦不與伊聯絡,待累積高額利息、違約金後,始於107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土地,不法侵害伊之不動產所有權致受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土地銀行受讓之債權包括受讓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載明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伊並多次聲請法院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此由民法第184條規定推之甚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規定即知。債權人縱於時效消滅後行使債權,亦不能謂為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四、經查,觀諸土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借款人江西村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證明書所附附表債權餘額欄所載:「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49、51、53頁),可知土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原契約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於上開附表下方註記:「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民國95年11月20日止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僅在表明本金之計算方法,並未含有讓與債權排除已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等文義。另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係以借款債權讓與時未轉讓利息請求權為基礎(見原審卷第197頁)所為之論斷,與本件土地銀行讓與時一併讓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基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自土地銀行受讓取得讓與日前之利息債權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受讓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依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法可言。縱使其所受讓之利息債權已逾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因被上訴人債權並未消滅,其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亦屬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非不能依法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其未為之,不能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限時行使債權之義務,縱其於101年至107年間不行使債權,亦屬其權利行使與否之決定,不能指為不法。職是,上訴人上詞所陳,均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