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林配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配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會計即訴外人陳玉玲(下稱陳玉玲)未經伊同意,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方法,將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陳玉玲向再審被告陸續借貸之借款債務。伊不承認陳玉玲上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自不生效力,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獲得債權受償之利益,與伊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認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其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違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4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三、原確定判決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LINE截圖畫面及陳玉玲之證詞,認定陳玉玲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方法,終止再審原告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指示銀行將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帳戶,用以清償陳玉玲向再審被告借貸之借款債務。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並受有借款債務消滅利益之人乃陳玉玲,再審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幫助陳玉玲實施上述行為,難認再審被告獲得債權受償利益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就陳玲玉無權處分乙節毫不知情,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具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性而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故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請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四、再審原告雖指稱伊不承認陳玲玉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不生效力,無從使陳玲玉獲有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系爭款項係由銀行行員直接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在財產權益變動關係上,係發生於兩造之間,即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屬第三人即陳玲玉侵權行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未參與、造意或幫助陳玉玲實施該行為,認為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即屬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錯誤云云。惟就 此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問題,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指其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依上揭說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為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