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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和憲周群翔陳瑜
  •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 上訴人
    呂政源
  •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呂政源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再審 被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宣判 後,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日期),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買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根據再審被告測量之結果,於107年12月4日辦理登記面積減少更正,伊於109年9月8日向中和地政聲請國家 賠償,中和地政否認係其錯誤所致,而拒絕賠償。伊乃於109年10月2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被告僅要求伊 向前手請求而拒絕賠償,然未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直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損害已逾5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為依據,惟該判決與本件 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伊於10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 尚無面積更正之情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由發生,而應自中和地政發現錯誤依法更正之107年12月4日起算,始符合民法第1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前判例法律見 解,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既有法律見解,適用法律自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所受損害訴請賠償,先位請求前手永純公司返還因面積減少而溢收之價金,備位則向再審被告請求面積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先位 之訴,伊就先位之訴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就備位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仍以起訴時面積減少之應有狀態認定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21萬2,404元為準,惟溢付價金應僅為71萬1,618元,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主文判命給付之121萬2,404元全部廢棄,其判決主文與理由自顯有矛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對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間向永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於同 年7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審原告與永純公司係 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給付,足可推 知再審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所受之溢付價金損害,於103年8月間即發生,其遲至109年10月22日始向再審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 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乃依卷內所附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無違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關於「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之法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就損害發生時點之認定,本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以該認定事實之結果有錯誤或與他案所持法律見解歧異為指摘,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21萬2,404元本息均無理由,核與判決主文第1、2項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二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執「溢付價金僅有71萬1,618元」之主張,仍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 果為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不合,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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