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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停止執行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聲請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相對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31號確定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86萬7,538元計算,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25萬元,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將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更正為6,582萬1,138元,此屬「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系爭仲裁判斷,依其後之仲裁判斷已變更」之情形,自應提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更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仲裁法第19條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可知仲裁判斷書之更正溯及於為原仲裁判斷時發生效力,亦即原仲裁判斷之效力,不因事後仲裁判斷更正而受影響。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於110年4月19日以系爭更正書,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6,086萬7,538元更正為6,582萬1,138元,此有系爭更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5頁),聲請人據此主張發生「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系爭仲裁判斷,依其後之仲裁判斷已變更」之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自承係於110年4月21日收受系爭更正書(見本院卷第3頁),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不因事後仲裁判斷更正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既已知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至遲應於同年5月21日聲請再審,惟其於同年6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系爭更正書交付或送達30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再審時效應自同年5月21日起算,本件聲請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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