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文德
-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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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7421元,有該裁定可佐(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萬38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