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林淑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原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再 審被 告 林淑雲 傅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0 年9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伊公司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提出再審被告林淑雲、傅湘芸(下稱林淑雲等2人)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0號之偵查筆錄內容(下稱系爭筆錄),用以證明林淑雲等2人對本案債權讓與過 程所為陳述南轅北轍,亦與林淑雲等2人自身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為主張不合,而林淑雲等2人係以不實之債權憑證,通 謀向法院聲請宣告伊公司破產,此觀諸系爭筆錄所載林淑雲等2人之供證反覆,說法不一且違背常情,亦可明瞭,詎原 確定判決竟對有利於伊公司之系爭筆錄未予詳加審酌,致損及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自有可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淑雲對伊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成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林淑 雲等2人間於107年2月13日成立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雖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筆錄,忽視林淑雲等2人之供述瑕疵,以致未認定其2人間應係通謀虛偽讓與債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敘明:「……。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所陳述之讓與原因及過程互有出入;且傅湘芸受讓債權後,即於107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破產,所提文件資料多來自公司內部,應係江受宏提供,可見系爭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述之瑕疵,不能解免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等語,並交代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就系爭筆錄所呈現出之再審被告另案供述內容自非未予斟酌,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無可取。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宜蓁